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吴小贵、刘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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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吴小贵、刘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 1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

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吴小贵。

刘小丽。 刘燕。

高积强。 莫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 宁分行)与被告吴小贵、刘小丽、高积强、莫丹、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贵、刘小丽、 高积强、莫丹、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 2012年3月15日,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刘燕、高积 强、莫丹签订

〈〈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小贵、刘小丽

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 450101112099xxxxxx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 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发放 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 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 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 被告吴小贵、刘小丽承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 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计

161765元;被告刘燕、高积强、莫 丹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如被告吴小贵、刘

小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 50%勺罚 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吴小贵、 刘小丽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 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吴小贵、刘小丽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2012年9月19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发放了 15万元的小额贷

款。然而被告吴小贵、刘小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 告吴小贵、刘小丽仍拒不还贷。

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 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 权利。而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 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吴小贵、刘小丽作为共同债务继续履约归还借款 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燕、高积强、莫丹依约应承担连带清 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以维护市场诚信秩

序 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

148700元,利息和罚息 29431.5元,合计178131.5元(利息、罚息仅计至 2013年8月22 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 2、被告刘燕对被告吴小贵、刘小丽的上述还款债务向 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高积强、莫丹对被告吴小贵、刘小丽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 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 2012年3月15日,被告吴小贵、刘小丽、高 积强、莫丹、刘燕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 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 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小贵、刘小丽 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 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 2012年9月19 日向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发放了 15万元小额贷款; 告告

告告告 被被被被被

4、〈〈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吴小贵与刘小丽为合法夫妻,高积强与莫丹为合法夫妻。

被告吴小贵、刘小丽、高积强、莫丹、刘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小贵、刘小丽、高积强、莫丹、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小贵与刘小丽是夫妻,被告高积强与莫丹是夫妻。

2012年3月15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小贵、高积强、刘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刘小丽、莫丹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2031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

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吴小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

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甲方可

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

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吴小贵、高积强、刘燕及配偶刘小丽、莫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9月19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吴小贵、刘小丽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2099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031xxxxxx ),乙方向甲方

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 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3月19

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61765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

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吴小贵、刘小丽发放贷款15万元。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吴小贵、刘小丽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2

日,吴小贵、刘小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700元、利息和罚息29431.5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吴小贵、刘小丽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吴小贵、刘小丽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吴小贵、刘小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吴小贵、刘小丽、高积强、莫丹、刘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0%”及罚息“从逾期之

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吴小贵、刘小丽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刘燕、高积强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贵、刘小丽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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