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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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 我们亦可换一个纬度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公平价值进行思考。在法经济学上,能够刺激立约人与受约人做出使合同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实现的行为的方法, 我们称之为有效激励。在合同的订立中, 如果立约人的预防措施与受约人的信赖值超出一定的范围,即或者太大,或者太小,都会减少合同的价值。若全部的信赖利益损失都由立约人来承担,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励立约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但是,这种预防的成本也会变得很高,从而使预防激励失效; 而从受约人的角度来看,全部信赖风险都转嫁给了立约人, 将使受约人产生过度信赖,而不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而在整体上增加了交易的总成本。相反,若信赖利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那么对立约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激励也将不复存在, 从而导致大量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严重威胁到交易的安全与经济秩序的稳定,陡增社会交易成本; 而从受约人的角度来看,虽然可以对其产生最大限度的信赖激励,从而避免过度信赖的发生,但是,由于信赖风险不能化解, 最终也将导致这种信赖激励失效,使得立约人对任何人都不产生信赖, 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信用危机。事实上, 判决施害者对信赖损害承担责任会削弱对受害者的激励; 而判决施害者逃避责任则会削弱对施害者的激励。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只能是对受约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令立约人赔偿受约人因“合理信赖”而导致的损失,而不是赔偿因任何信赖而导致的损失, 从而达到有效预防与有效信赖之间的平衡, 实现法律公正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目的。
将机会成本列入必要信赖是造成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复杂的重复计算的重要原因,富勒把机会成本列入信赖利益,纯粹是为了解释信赖利益的核心地位。
二、
(一)安全价值
古典契约法遵循绝对责任原则,契约是责任的前提无契约便无责任, 任何企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限制的原理都被视为与此相悖, 这种规定适应了当时自由竞争的要求。但随着经济的发展, 契约自由受到限制, 公平、正义、诚信等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逐渐进入到对契约关系的调整体系中来, 法律从完全保护个人意志转而允许社会意志的侵入。“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 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 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 已由表意人本位倾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倾向于权利滥用之禁止思想, 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正是由于民法的这种发展趋势, 使得传统民法从注重静态的安全到现代民法注重动态的安全的转变。“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是民商法上两大重要概念。所谓静的安全, 是对于主体本来享有之利益,
由法律加以保护, 不使他人任意夺取, 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所谓动的安全, 是主体依自己之活动, 取得新利益时, 法律对于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 不使其归于无效, 其着眼于利益之取得。
“交易安全实质上是对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其旨在保护相信具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交易主体的信赖。”诚如卡尔·拉伦茨所说:“只当有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 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的时候, 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显然,信赖利益保护作为法律制度,其所维持的是一种体现人文关怀的诚信社会秩序, 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之一是动态安全,交易安全。没有安全,社会处于混乱无序状态,当事人无法预测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 交易也就无从谈起。交易活动是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 在进行交易活动时, 交易个体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一定的计算、权衡, 然而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的估算, 就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并且这种预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而法律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保护人们的合理预期, 在于使人们建立大致确定的预期, 并且在这种预期的指导下理性地行为。这就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的信赖关系, 需要通过规则或法律的力量保证这种信赖能够得到实现,
将机会成本列入信赖利益,从而将期待利益的保护目的归入到信赖利益是富勒理论的一大特色,也是他的理论备受争议的原因之一。为什么通常法律考虑期待利益而不是机会成本呢?机会成本的计算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计算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富勒认为,在机会成本的问题上,“期待利益较之信赖利益提供了更易于人为操作的赔偿方法”。仅仅为了便于计算才放弃信赖利益中机会成本的赔偿。
(三)自由价值
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本性和最高理想。古往今来,人类不懈地奋斗、不懈地斗争,就是为了争取更大更多的自由。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过程。而自由需要通过法和在法律的范围内来实现。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某种限制的。“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也就是说没有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 并不是个人的任性。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别人无权干涉。可是如果他超出了这个范围,就是不自由的,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此时他必然会对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以鼓励诚实信用, 从而实现市场交易的良性发展。
(二)公平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 它的存在价值就在于其是否能与该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取向相协调, 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信赖利益保护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建立起了法律上新的公平理念。19 世纪的契约法领域充溢着自由主义的思潮,契约自由是契约法中唯一的一般原则,无契约便无责任, 任何企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限制的原理都被视为与此相悖。当时, 人们为了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鼓励人们自由进行交易, 自由地进入或结束合同关系, 而没有任何限制。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种绝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契约原则已经无法满足交易主体契约尚未正式成立时,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害的法律救济需要, 也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 就需要有新的公平原则来适应这一社会的需要。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 1861 年发表的论文“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或未完成之契约中之损害赔偿问题”所确立的缔约过失理论恰好体现了这一公平原则,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之赔偿,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缔约过失理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将契约自由原则受制于交易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强调契约并非仅仅是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合意, 而是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起来, 将社会利益的衡量纳入了契约的法律价值判断之中, 强调行使自由的责任以及对自主创设的期待和信赖所负的责任, 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伸张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社会是人们的联合体, 人们要在这个社会中生存, 就不单单要顾及自己的个人利益, 还要顾及整个社会的利益。这两种利益不仅有一致的地方, 还有冲突的地方。这就要求我们要确立公平的原则来调和这两种利益, 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而信赖利益保护就体现了这一公平原则。
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是受诺人允诺形成的利益。期待利益即履行利益,在传统合同救济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它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
(二)信赖利益的两种类型
富勒所认为的信赖利益中包括了错失其他缔约机会所失去的利益,这无疑有与期待利益重复的地方。为此,富勒特别区分了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
信赖利益理论保护的三种利益分别是指:
返还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是指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某些价值。在被告未履行承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返还利益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
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是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自己的处境,在这种场合下受保护的利益。信赖利益的目的在于“使原告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
信赖利益保护的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变迁, 人的观念的更新, 私法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 由内心趋向外观。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学说既凸现了巨大的价值但也造成了传统合同法的颠覆, 更引起了理论上是“契约死亡”还是“信赖死亡”的讨论。鉴于此, 有必要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价值予以分析。
关键词: 信赖利益; 价值; 正义
富勒以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分析三种利益应当受到的司法干预的程度。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属于“矫正正义”的范畴,返还利益比信赖利益具有强两倍的干预理由,“因为如果甲不但造成乙损失一个单元,而且把那个单元据为己有,结果甲、乙之间的差别不是一个而是两个。”
期待利益则属于“分配正义”的来自百度文库畴,法律不再寻求回复原状,而是要缔造新的情形,承担一个更积极的角色。
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特殊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同样体现了法律的自由价值。从表面上看,信赖利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契约自由, 但实质上是私法理念在从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由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所必然要求的对契约自由从立法、司法上进行必要法律规制的体现。这一新的理念使得法律制度中增加了新的道德元素, 这些元素中无不渗透着“弱者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正”的思想, 为契约自由提供了一种新的道德评价, 即实质正义、社会本位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契约自由, 但它又是契约自由得以正常发挥作用的保障。应该说, 信赖利益是道德品格在民法上的伸张, 其目的并非要颠覆意思自治, 而是对意思自治的补充。它强调行使自由的责任以及对自主创设的期待和信赖所负的责任, 更能达到伸张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
1936 年,富勒和帕迪尤发表了题为《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在英美法乃至全世界的合同法领域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富勒和帕迪尤的学说将契约法从对价的无休止的讨论中引开,使合同损害赔偿成为新的理论热点进入学者的视野。
(一)合同法的目的
富勒和帕迪尤直接给以合同的目的的不同类型来定义三种利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其中不免有循环论证的嫌疑。合同损害赔偿制度有一定的目的,这种目的是三种,即要保护三种不同的利益,从而证明这三种利益是应当予以保护的。
必要信赖(essential reliance),它包括对双务合同中明示和默示条件的履行,对单务合同中所要求之行为的履行,为这两种案型之履行所作的准备以及因缔结此合同本身所受的损失。包括错过缔结其他盈利合同的机会。对于必要信赖如果不以期待利益为限将造成使原告将自己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错过缔结其他盈利合同机会以期待利益为限。
仅从概念的界定上就能得出信赖利益的范围之宽足以包涵所有的返还利益,返还利益指的是违约方受领的非违约方交付的等值财产,信赖利益则包括所有的非违约方放弃的利益,放弃的财产不管是否交付给违约方。而在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之间关系比较复杂,至少在三类案件中,信赖利益理论认为二者采取等同或近乎等同的计算标准
(三)信赖利益核心地位的证成
一、
在信赖利益学说诞生之前,有关合同救济的方案长期停滞在强制履行、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的简单划分之中。对于损害赔偿,也坚持“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僵化原则,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于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失利润)。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的效力对于所支出的费用将无法获得任何补偿。“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规则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有所脱节。
显然,与期待利益相比,信赖利益是正义的更基本的要求,按照法律方法上的“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信赖利益当然应当成为合同法保护的对象。
其后,在“法律为什么保护期待利益”的说明过程中,富勒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保护期待利益的目的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期待利益可以被看做是受诺人信赖合同而丧失的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富勒还提出了“损害减轻理论”(mitigation)。作为机会成本的信赖利益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即使存在债务不履行,当存在替代债权人而对交易机会的场合下,债务人有减轻损害的义务,期待利益赔偿不被支持。
附带信赖(incidentalreliance),是由自然产生的信赖,而且在合同中也能预想到,它不能被看作是合同履行的“代价”。基于“必要信赖”所作的请求通常应由“客观”计算的期待利益加以限制,信赖利益超过被告允诺之事情的合理价值时就会表明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允许获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赔偿就是在允许原告将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而在涉及“附带信赖”之场合,则没有理由以“全部合同价格”亦即“客观的”期待限制赔偿。另一方面,既不应允许原告将因信赖该合同所从事的生意中发生的损失转嫁给被告,也不应让原告迫使被告承受他因缔结合同本身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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