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党史文苑!""#$%学术版民主与法治一、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最早是由德国行政法院根据法律的安全性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立的,其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
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也相继效仿,并逐步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学者们阐述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如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行政行为违法而确需变更、撤销或废止,必须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或赔偿。
”#我们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信赖基础。
信赖基础是行政信赖保护的首要条件和存在的基础,它是指信赖主体是依据什么而产生了信赖,这种信赖的依据法律是否予以保护。
若这种信赖的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可能产生行政信赖保护的问题。
二是信赖表现。
信赖表现,也称信赖行为,是指信赖主体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进行了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为。
三是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值得保护包括信赖的正当性与利益衡量两方面内容。
所谓正当的信赖是指“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若下来之成立系可归责于人民之事由所致,信赖即非正常,而不值得保护”$。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是采用存续保护还是财产保护必须将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进行衡量。
通过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涵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对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作如下概括: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基于保护信赖主体的信赖利益,行政主体不得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决定;若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变更、撤销或废止行政许可时,行政主体必须给予信赖主体相应的补偿或赔偿的一项法律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 国长期 以来 法制观念 的缺乏 , 行政 主体往 往 以滥 用职权来 实现 行政 目的, 作出 的行政行 为随 意变动 , 乏稳定 性和 可预期 缺
整 体 的理 论体系 还不够 成熟 , 行政 立法还存 在制度 上的缺 陷和不 性 。更有 甚者 凌驾于 法律和 人 民之上 , 成为 社会主 义下 的 “ 土皇 足 。因此 , 续深 化对 该原 则 的理论研 究 , 信赖保 护原 则在立 帝 ” 继 为 。这 样做 的结 果不仅 降低 了政府 的公信 力 , 响政 府的形象 影
到保 护 , 行政 机关 如对 此行 为 予 以撤 销或 废止 , 必会损 害 到相 势
对 人 的信 赖利 益 。因 而一 般是 不 可 以撤 销或 废 止的 。在 此情 况
法 上 的发展 与完 善打下 基础 是具 有重 大现 实意义 的 。
一
与权 威 , 且造成 了社会 经济资源 的浪 费和相对 人合法 权益 的损 而
害。
、
信赖 保 护原 则的 内涵
所 谓信赖保 护 原则 , 指 当行政相对 人对行政 主体所 做 出的 是
随 着社 会 的发展和 文 明的进 步 ,为 了约束 行政 主 体恣意 行
个方 面具 体来理 解 :
最 高人 民法 院 19 年 的《 99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政诉
第一 ,信 赖保 护 原则在 行政 法 上确 立 的 目的是 为 了保护 公 讼法) 干 问题 的解释 》 5 条 中规 定 : 根据 行政 诉讼法 第 5 若 第 9 “ 4 民、 法人 或其他 组织 的合 法权 益 。 同时它也 是 防止 行政 权 的不 当
第二, 信赖 保护 原则 与行政 主体对 行政行 为的撤销 与废止 有 定 : 公 民、 人 或其他组 织依 法取得 的行政许 可 受法律保 护 , “ 法 行 密切 联系 。 政行 为 以其 内容对 行政 相对 人是否有 利 为标准 , 行 可 政 机 关 不得擅 自改 变 已经 生 效的行 政许 可 。 ……为 了公共 利益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摘要:对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学界的观点始终不一致。
但从两原则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原则应当是行政法上的两个不同的原则,其关系是诚信原则包含信赖保护原则。
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助于实现行政上的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国的政府都在向着给付和服务主体转变,给付行政的比例逐渐加重,“福利国家”成为国家发展的目标,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逐渐凸显。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个模糊的问题。
我们需要整理清楚两者的关系,从两者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
在1973年10月举行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其第二议题就选定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引起法学界和立法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广泛注意。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都已被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实施许可行为必须诚实守信,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规定了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信任而做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尽管当今世界人们普遍承认诚信原则可适用于公法领域,可以作为行政法上乃至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诚信原则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适用的必备条件是什么,各国学者观点和立法体例都很不一致。
由于行政法上的诚信来源于私法,所以,不少学者援引民法上的诚信条款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来设计行政诚信,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政行为必须有效成立;二是行政行为成立后经改变、撤销或废止;三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四是信赖值得保护;五是损害与行政行为变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六是信赖善意无过失。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先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接受。
随着内容、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完善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彰显公平正义、人权等现代法治精神。
该原则的合理运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约行政公权力,规制行政行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和运用是必须而迫切的,它在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约束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肆意变动;塑造诚信政府形象;重视行政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最终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等等。
《行政许可法》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精神的体现和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航标式的非凡意义,不仅为行政许可给予了正确的指引,更是为今后整个行政法的发展指明了道路。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解读(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学术界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向来各持己见,观点不一,近年来兴起了对这一原则的不断讨论。
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1]应松年教授觉得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介绍,笔者分析概括如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充分的信赖,且此信赖利益是被法律所认同、值得被法律保护的,则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若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变动既存法律状态,须对因此变动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或补偿。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特性信赖保护原则,充分突显了人民正当权益的保护性、法律系统的有序性以及诚信道德的高尚性,其特征如下:第一,普适性。
《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
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06
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分析
案例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许可的案例
总结词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当出现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对已作出的许可进行变更或撤销。
详细描述
某市一家企业经过行政审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许可,但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 决定对该地块进行城市规划调整,因此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原来的许可决定。
推进法治建设
01
建设法治政府
信赖保护原则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 内容之一,坚持该原则有助于推进法 治政府的构建。
02
完善法律制度
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完善行政许可相关 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为法律的 制定和修订提供了指导原则。
03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 行使职权,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做 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这有助于规范行 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 水平。
证件变更的范围
变更许可证件的范围应当 限定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 内,不得随意变更。
证件变更的正当性
变更许可证件应当遵循正 当程序原则,确保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平、公 正的保护。
许可效力的存续
效力存续的情形
在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出现 特殊情形导致许可效力存续受到
威胁的情况是常见的。
效力存续的保障
为确保许可效力的存续,应当采取 必要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包 括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等。
效力存续的正当性
保障许可效力存续应当遵循正当程 序原则,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 到公平、公正的保护。
04
信赖保护原则的例外 情况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需要改变许可的情形
公共安全
当被许可人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 安全时,行政机关可以改变许可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与私法领域,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在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过程中,法治建设不断的完善。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本文基于行政法内容分析,探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并对其理论依据、原则内涵进行论述,提出了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引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构建具有威信政府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不断完善过程中,其逐渐延伸到公法领域之中。
在行政领域,其与公民基础息息相关,并逐渐成为法律中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法中应用、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促进法治完善、保护公民群众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用的价值。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在行政工作中言而有信,政府要保障群众的基本权益,保障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基于信任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给予保护,在此原则下,政府行政工作应深思熟虑,尽可能言出必行,避免行政形式主义问题出现。
基于行政法中的利益保护原则分析,其主要包括以下条件,分别为行政行为生效、基于信任而引发的行为,两者存在一定因果逻辑关系。
该原则保障人享有权利,政府应保护权利,若因相对原因损害了别人的利益,应给予补救。
基于该原则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划分为诚实守信原则、安定性原则。
基于信赖利益保护方式分析,可将其分为程序性保护、存续性保护、财产性保护。
基于其在行政法的适应性研究,应对其进行完善[1]。
二、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一)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律地位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原则进行了概述,在《行政许可法》中,第8条、第69条均设计到了个人信赖利益原则,并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了衡量。
法律原则是衡量法定体系标准的重要内容,基于法律规则的指导作用,是保障法律适用性的基础。
在行政法领域,法律原则缺失,致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地位缺失,仅仅依靠规则无法完全保障公民的利益,相比较原则而言,法律地位更具有权威性,规范性。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夏明伟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5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
信赖原则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我们不应将其仅仅局限于一部法律之中,而应将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导行政立法和实践。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诚信政府行政程序法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只是在《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尚无法律加以明文规定。
目前,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尚不够具体、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概述(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通俗地讲,就是要求政府遵守和履行承诺,不能出尔反尔,说话不算数,不讲信用。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于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或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许可的内容或曲解其内容,非依法也不得改变其内容;对于其他作为第三方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来说,都得承认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确立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来说,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法治国家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
第一,法治国家原则。
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法律的约束。
因此,信赖保护成为法治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
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具体明确,公民可以明确无误地理解,国家的活动因此具有可预测性。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护与之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事先依法取得的权益,不得在未经事先说明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任意的变更或废除。
简单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一种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即国家对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的真实信赖行为负有负责任的后果。
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历程: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从初始的无挑战性到现在的半有力性的进化过程。
最初,信赖保护原则仅被视为一种不成文的原则,不具约束力,但它被赋予了类型特殊权,它被广泛地认为需要得到保护,并逐渐成为案例法中司法议论的常态。
从无挑战性到半有力性,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巨大进步。
随着欧盟法律体系和国际法进一步形成,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取得了相对的地位,并在国际法和欧洲法中得到了重视。
同时,德国、波兰、奥地利、荷兰和瑞士等国的立法也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规定。
我国的法规亦充分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自被发出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不履行审查程序或者征求意见程序或者其中一项程序的,自审查程序或征求意见程序结束之日起生效,自行政许可机关签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特征:(1) 信赖保护原则对具有保障的法律事实起作用。
这些法律事实可以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或法人的承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行为;(2)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时要重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只有当当事人真正依靠行政机关的承诺或行为产生了安全的预期,才能使用这一原则;(3) 倘若行政机关改变了其承诺或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预期持续的损失,则必须对当事人承担新的法律责任;(4) 虽然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因案而异,但该原则总体上涵盖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护,也起到了规范行政行为的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情况: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应用于几个领域:(1) 行政许可制度:行政机关在发出许可证之后,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执行新的要求;(2) 行政契约: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双方必须履行契约的内容;(3) 行政规划和城市建设: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规划等事项进行管理时需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取消计划、改变规划,需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允许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4)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需要依据法律进行,如行政机关依据错误的法律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就要对其错误行为进行纠正。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
但我国目前仅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适用范围过窄,而且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对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推动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安定性;信赖利益;行政程序法当代行政法形成与发展的现实基础是行政民主化潮流以及新的“政府一公民”关系的形成,并与近几十年来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地区)在行政领域的改革方向相适应。
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最终确立与发挥作用,乃是行政法在当代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将这一在法治发达国家早已流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正式引入我国行政法领域。
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规范中的确立,对妥当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保护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创建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地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
“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公民存在和活动的范围远比以前的管制和控制社会宽泛。
个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续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信赖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个案中可能比纠正违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
”由于在现代社会,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
因此,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不得随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 行政许可法》 20 年施行 以来, 自 04 已成为我国行政法体系 中的 其 内涵 如 下 : 重 要法 律 规 范 , 其 是 该法 在 我 国 立法 史 上 第 一次 以成 文 法 的形 式 确 尤 立 了信 赖 保 护 原 则 , 对 我 国 整 个 行 政 法制 体 系产 生 了 日益 重 要 的 影 ( 保 护 行 政 相 对人 因正 当信 赖 而 期 望得 到 的合 法 或合 理 利 益 一)
公权 与私权 的平衡化 , 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
( 行政 主体应依 法行政 , 二) 履行 法定 义务 , 对行使 自由裁量权 的 行政行 为, 应对其行 为在合理限度 内承担 责任
在行政法有 明确规定 的条件下, 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 不得 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 在行政法没有 明确规定的条件下 , 行政
原 则 :撤 销 违 法行 政行 为 必 须 区 分 负担 性 和 授益 性 行 政 行 为 , 违 政行 为应具有 稳定性 , 不得朝 令 夕改或溯及既往, 应信 守其做出的承诺 , 言而有信 , 不得反复无常或任 意反悔, 否则也应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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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徐 巍
摘 要 随着行 政 许可 法的 颁布 与正 式 实施 , 法行 政 的观 念 也更加 深入 人 心。 赖保 护原 则在 许 多 国家和 地 区的行 政 法 依 信 中得到 确认 或体 现 , 国新 制定 的《 我 行政 许 可 法》 中确 立 了这一 原则 。本 文探讨 了信 赖保 护原 则 的含 义 、 渊源 、 法理依 据 , 分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一 定 的稳定性。只有法律具有稳定性 ,才能实现其规范 保护。信赖利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相对人的私人利
社会的目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保证法的安定性表现 益 ,因此在出现其他原 因可能需要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
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其约 日寸,首先考虑的就是个人利益 ,尽量维护这种可得或既得
行政法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后来立法正式将其确 对政府的信任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二者有因果关系:相对
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大大提升 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地位。 人享有信赖利益 ;政府对于相对人的正 当的信赖利益应
受德国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将信赖利益保护 当予以保护。但是这种对私益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
法 不可抗力等不能预见的特殊情况,并遵从程序法定的规 们的疑虑。在随后的具体 实施中,行政机关仍要依据法
7百 则 ,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 的行政决定。行政 律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进行 ,自觉接受公民的监督。这
行为生效后 ,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社会公众基于 样做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一方面提升 了决策的科
在表 现即为信赖保 护原则”。日
的信 赖利益进 行保护 。基于法 的安定性 原则 和尊 重和 保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法律作 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障人权 ,如果行政相对人充分信任行政主体 ,并由此产生
规范,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规范和指引,必然要求其具有 信赖利益 ,则这种信赖利益不应该被剥夺,法律应该予以
束和 限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要尊重 ,不能任意干预 。 利益。即使行政行为有瑕疵或者违法 ,原则上不轻易改
但是 ,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oIN期 变或撤销 ,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改变或撤销 ,这种特殊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修改稿)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The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本科生毕业论文题目: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院系:法学院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吕栋学号: 119031015520055指导教师:刘燕玲请在论文中写上联系方式,方便联系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理论方面的研究和制度方面的建设在我国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在现实生活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贯彻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本文旨在浅析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赖保护;政府诚信;完善建议当代政府要求做到廉政、效率,而且还要做到诚信政府,取信于民。
推行诚信行政,建设诚信政府,对于我们法治政府的建立是必不可少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同时,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政府诚信缺位的事件和现象,对公民的切身生活造成影响,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加强建设诚信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显得尤为重要。
政府缺位现象的出现,直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贯彻落实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基于对行政活动产生的合理信赖、由此做出正当的活动,政府就应该保护这种值得信赖的利益,不能随意的变更行政活动。
但是由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不得已必须变动时,对公民造成的损失应当合理的补偿。
贯彻落实好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建立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德国,在日本被普遍适用,后来引入我国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和研究。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行政活动的合理信赖做出正当的活动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的废止或者变更该行为,不得反复无常,否则就应该对公民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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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因与众多国家行政改革的民主化潮流相适应,逐渐为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成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我国也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将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行政法领域,尤以《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使其对保护人民信赖利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信赖保护原则被称为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
现粗浅的将其具体内涵分解如下:
(一)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给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做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二)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载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期望。
(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谓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应信守其做出的承诺,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反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
二、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根源
(一)树立政府诚信的客观要求
诚信原则是为人的根本、国家的根基,丝毫不能动摇.政府与公民、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关系亦应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特别是前者对后者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以诚信原则行事.民主法制建设要求政府诚实守信,保护人民的利益,因为人民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对政府的行为监督,法制建设要求政府依法行政。
政府只有诚实守信,才能得到人民的信任.
(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
某一行政行为往往会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古老法则,在第三人之利益因政府的不诚信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对其利益自当同相对人的利益一样予以保护。
因此对被许可人的利益予以信赖保护,也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
(三)保护相对人利益的需要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授益行为.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差异性,决定了对授益行政行为中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必要的.基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性,相对人会对己做出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并依此安排自己的权利义务活动。
这在行政行为合法无误的情况下无庸质疑,然而当行政行为出现缺陷时,便很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害,这时如果国家置之不理,那么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便会成为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牺牲品,这与国家实施行政管理以保障民众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是背道而驰,所以必然要求国家对这些行为负责,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就产生了。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所应遵循
的法律准则。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信赖保护原则规定有特定的适用条件、范围与方法。
(一)适用条件
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显然,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
为协调这一冲突,使其不致对整个法律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存在信赖基础。
行政许可行为只有生效之后,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其内容才能获得相对人的信赖。
因此,行政许可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知晓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
(2)具备信赖表现。
信赖表现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即相对人基于相信信赖基础稳定不变所采取的对自己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若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3)信赖值得保护。
值得保护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信赖”,即“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
因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主要根据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状态的改变有无过错。
一般认为,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信赖保护原则:(1)通过恶意之欺诈、胁迫或行贿而促成行政行为;(2)通过对重要问题的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而促成行政行为;(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
(二)适用范围
信赖保护原则应贯穿于行政许可权运行的全过程。
鉴于实践中损害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主要是行政行为的变动,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行为的变动过程中。
1.抽象行政行为变动中的适用。
这主要体现在行政主体原则上不得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按照法治原则,法律规范是指向人民未来行为的,而不是约束过去的行为,其内容必须具有明确性、可预测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虽然法律规范需要随着社会变迁而调整,但如果其没有连续性,则社会生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更谈不上人民对政府的信赖。
2.具体行政行为变动中的适用。
虽然具体行政行为的变动可细分为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及变更等,但综观各国行政法相关的制度设计,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具体行政许可的撤销与废止上。
(1)撤销中的信赖保护。
行政行为的撤销针对的是违法的行政许可。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如果作出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依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
但依信赖保护原则,是否撤销应考虑行政合法性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
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而非只维护合法性。
(2)废止中的信赖保护。
行政许可的废止是针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言的。
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也应受到限制。
具体来说,对于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得废止。
可全部或部分废止授益行政行为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废止保留;2)不履行义务;3)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变更;4)紧迫的公共利益。
这四种情形中,前两种可归责于行政相对人,故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而在后两种情形中则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应明确地规定补偿或赔偿标准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补偿”,第69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缺乏具体标准,到底是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什么情况给予补偿,没有明确地界定,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我国应加快补偿立法,确立主动补偿与申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行政信赖补偿的最小值不应小于被许可相对人为取得许可而付出的直接成本,最大值也不得超过该相对人因该许可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二)拓宽补偿范围
目前国际上常见的补偿原则有正当补偿、公平补偿、适当补偿等,我国在行政许可中主要采用适当补偿原则,但适当补偿原则标准太低,不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因此最好采取公平补偿原则。
在我国的行政补偿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范围太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所以需要拓宽补偿范围,使补偿不光局限于合法的授益具体行为领域中,而且也可适用违法的行政授益行为中;补偿的范围不仅局限于财产权力方面,而且也应扩大到人身权利方面。
(三)需要给公共利益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
《行政许可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可见公共利益是决定行政许可废止与否的重要条件,而法律又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加之公共利益实为一个抽象概念,在实践操作中难免产生误差。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公共利益之名实现个人利益的现象,防止公共利益被无限扩大和滥用,应该由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及实现的过程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