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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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
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
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
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
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
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
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
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
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
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
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
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
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
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
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
原则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
就行政行为来说,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第二,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不得随意变更。第三,行政法
律关系要保持相对稳定,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相对人,亦或是公共
利益,都非常重要。行政相对人据此可以作出判断,作出自己的行为。如
果行政法律关系变动频繁,就会使相对人不知所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的两种情形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并不等于一律不得
改变或者撤回。在一定条件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
回或者改变生效的行政许可,但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和条件。行政许可法总
结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对改变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也就是说原来的法律、法规、规章准予从事某种活动,后来通过修改,对
这种行为加以禁止。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对原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颁发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了改变,提高了准入的门槛,或者对许可范围
进行了调整。被许可人必须满足新的许可条件或者对其从事活动的范围作
一定的限制,因而对已颁发的行政许可作出变更。二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
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03年春季,一些地方流行“非典型性肺炎”,医学研究初步证实,“非典”病毒与野生动物有关。为了控制“非典”的传染源,一些地方收回了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因为“非典”期间的情况与颁发
经营许可证时的情形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合同法中有情势变更的理论,即指法律行为成立后,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
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行为成立之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实质性的变化,当事
人据此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因客观情况
变化而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与情势变更有相似之处。其不
同之处在于,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
当给予补偿。只有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行政机关才可以撤回或者变更已
经颁发的许可。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不得撤回或者变更,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给予赔偿而不是补偿。
三、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补偿不同于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补偿即行政机关的合
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而不是想象的或者是或然的。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
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存
在因果关系。关于补偿的原则,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
应补偿等。我国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
补偿。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
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
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
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四、本法有关条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延伸
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
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
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
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
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按照违法无效的原则来说,应当一律予以撤销。但行
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不能简单套用这一原则,而要着眼于对相
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只是规定可以撤销。是否撤销,行政机关要基于
信赖保护予以处理。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予撤销。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突出的
问题之一。在一些人看来,行政许可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
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即予改变。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
而且影响了政府的效率,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它所带来的不仅是短
期内的经济损失,而且是一种对政府的信任危机。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
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加
强行政机关的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