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检察工作的思考(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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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检察工作的思考(最新)
“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地区,并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付诸司法实践。其核心思想是“恢复”,不同于传统司法的“惩罚”。国内一些法学学者也将该理念运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和刑事和解案件办理中。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破坏环境及相关犯罪呈高发、频发态势,司法机关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了一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刑事犯罪。但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仅仅靠刑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检察机关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推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新举措,全力服务生态文明建设。
一、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保护的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明确提出生态环境建设的改革任务和法律任务,制定完善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为加快生态环境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立法基础。2015年,最高检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实践,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
(一)有利于预防生态环境犯罪。人的本性就是“趋利避害”,当犯罪人认为犯罪成本低廉、犯罪效益高于犯罪成本时,犯罪人往往就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一般的犯罪行为都是犯罪人为了追求某一特定的后果而实施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样的行为和后果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和积极的追求。而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更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他们实施此种行为的真正动机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将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犯罪后生态环境的治理会使环境犯罪的成本增高,犯罪人需要仔细考虑犯罪成本时,就会倾向于保护环境,而不是破坏环境。更多的和更严厉的惩罚并不能减少犯罪,我们在打击破坏资源犯罪案件不应再仅仅靠传统的“报应刑”观念进行重罪重刑,而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特殊预防,降低再犯率。在严厉打击的同时令犯罪行为人对已造成破坏的自然环境作出补偿,对其内心产生的震慑远比定罪量刑要大。
(二)有利于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系统有其内在的生态规律,受损的环境要素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时间长了就不可能修复,或不及时修复某一环境要素会导致整个生态系统运行不畅。破坏环境刑事责任的作用不应仅仅局限于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更重要的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补救或恢复环境、消除环境
犯罪持续性危害的功能。“由于生态犯罪保护对象就是生态环境,对于生态犯罪在适用刑罚措施的同时,再辅之或独立适用以对生态环境具有恢复、补救功能的非刑罚措施,肯定更有利于生态犯罪立法目的实现。因此,处罚生态犯罪时,只要该生态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恢复、补救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辅之适用或单独适用补救性的行政惩罚方式。”[1]恢复性司法的作用就体现于通过让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将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与补偿,达到办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挽救一个家庭的目的。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当前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存在着很多困难,在社会关系中主要表现为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受损失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恢复,从而加剧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做出实体刑决定,无疑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二次伤害。恢复性司法则不同,它从“化解”的角度出发,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平等沟通的桥梁,权衡各方利益,将判决结果建立在犯罪人、受损失人都可接受并有利于环境恢复的基础之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境外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保护的实践
在境外一些国家,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环境刑事司法的主流渠道,甚至被有的学者奉为“现行环境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刑法保护环境公约》第8条就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欧洲理事会递交一份声明,宣称其根据本条之如下规定实施环境的恢复:一是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与本公约规定的相关的环境的恢复,此种要求可以附加某些条件;二是环境恢复的要求没有得到遵从时,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内法,以违背要求的人承担费用的方式代为执行该要求,也可以处以其他刑罚来代替费用”。
美国的《复垦法》促使采矿者必须考虑采矿区日后的生态复原问题;德国对于生态恢复的法律体系更为完备,其《联邦矿产法》、《水保护法》、《矿山还原法》、《土壤保护法》都有关于生态恢复的规定;波兰刑法典规定环境罪犯必须履行道歉、赔偿损失、从事特定劳动的义务。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所谓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巴西的环境
犯罪法第9条规定社区服务包括指令被判刑人在公共花园、公园和保护区域从事无偿劳动,以此补偿被破坏的环境。
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刑法”规定了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和勒令停产或解散等恢复性措施,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第31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金,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就规定有刑罚补救性措施,前者规定被定罪者有修补受损害的责任,后者则要相关的被定罪者承担非法禁止固体废物的处理责任。
三、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检察工作的构想
(一)明确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自诉案件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此可见,“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针对环境领域犯罪,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划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有较大悔罪表现的环境犯罪人,应是恢复性司法最有效的适用对象,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环境犯罪人,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
行判别,如果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恢复性司法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损害,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
(二)检察环节“补植复绿”工作方式。对符合“补植复绿”条件的案件, 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及时提出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检察建议,要求犯罪嫌疑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补植复绿”的公诉意见;对主动实施“补植复绿”的被告人则视情提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强化各部门之间协作配合。“补植复绿”工作的顺利实现需要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公安、法院、林业、渔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就“补植复绿”及生态恢复补偿机制联合出台意见,明确“补植复绿”机制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执行流程、监督流程等,为“补植复绿”统一开展提供制度保障。针对检察机关提出“补植复绿”的公诉意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恢复性补偿,即在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依法排除危害、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