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最终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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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完善我市“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一节人民法院的职责

第二条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或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作出裁决前,可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量刑时应参考受委托单位提供的是否适宜进入社区矫正的书面评估意见;在宣判时,可通知受委托单位派员参加。

第三条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作出裁判或决定后,应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及

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条对不适宜监禁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予以假释,以及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予以减刑的,可通过关押单位委托或直接委托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在作出假释、减刑裁定时应参考社区矫正部门对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评估意见,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条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已纳入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回访考察。对矫正过程表现突出,矫正效果良好的社区矫正对象,可根据区级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法给予减刑;对矫正过程中不接受改造情节严重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撤销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

第二节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第六条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非监禁刑的适用、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权益维护以及监管和矫正活动检察。

第七条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

监督有关机关适用非监禁刑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的监外执行罪犯漏管。

第九条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检察,防止和纠正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

第十条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减刑、收监执行以及在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及时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告和申诉,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

第三节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训诫、治安处罚或建议原批准机关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对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罪犯,负责羁押和押解。

第十四条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出入境管控。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指定一名民警负责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负责矫正对象执行开始(期满)的宣布。加强信息共享,定期与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核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名单,及时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转介应纳入社区矫正的人员及有关法律文书;定期向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参加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考评活动,提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意见。

第十六条公安看守所呈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提请裁定假释的案件前,应征求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在收到决定或裁定后,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节监狱的职责

第十七条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第十八条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案件时,应征求和听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或委托调查罪犯有关情况,作为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主刑刑满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仍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离开监所前,应核实罪犯户籍地,通知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组织罪犯学习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告知其在离开监所按规定时间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一条监狱要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对确属不宜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及时做好收监执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狱刑罚执行科负责与各区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节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一)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制定相关工作制度、规定和工作计划。

(四)组织处臵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五)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一)对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协调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管理、教育、考核奖惩、解除矫正工作。

(二)接受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和监狱的委托,及时组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判处非监禁刑或宣告非监禁刑执行措施之前的判(审)前调查工作,在接到委托函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复函来函单位。

(三)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在收到相关单位书面委托或受理罪犯及其亲属书面申请后,对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四)对罪犯主刑刑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仍未执行完毕、准予监外执行、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离开关押场所,其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收到相关单位关于罪犯剩余财产刑书面情况后,在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期间,应教育、引导社区矫正对象自觉履行财产刑判决。

(五)及时向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的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转介社区矫正对象及收到的相关法律文书;对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不齐的,主动协调原判机关或原关押单位补齐有关法律文书。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的名单、变动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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