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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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操作规程,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业务规程,是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做好试行工作。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科学设置业务经办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

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提出切实的工作措施,尽快统一各地的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工作环节、办理手续、填报表格、检查标准等统一、规范。

三、鉴于目前各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仍存在较大差异,统一和规范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试行;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选择两个以上城市(地级以上)作为试运行城市,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

四、为及时了解《规程》试行的有关情况,请你们指定专人负责了解、记录试行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们。

联系人:养老保险处吕建设闫丽仙基金管理处张英辉
电话:(010)84222665、84220718
传真: (010)84222731
电子邮件地址: yanlixian@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各级经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负责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㈠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㈡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㈢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身份证件;
㈡户口簿;
㈢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
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㈤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
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

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明。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八条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㈠单位名称;
㈡地址;
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㈣单位类型;
㈤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㈥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㈦开户银行及账号;
㈧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登记环节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㈡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㈢社会保险登记证;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㈠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㈡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㈢跨统筹范围转出;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环节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5),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
㈡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㈢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登记环节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账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账户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验证和补证
第十四条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㈠社会保险登记证;
㈡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㈢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㈣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㈤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㈡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㈢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㈣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㈤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登记环节将初审意见送征缴、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及经办其他险种的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申请补办手续时,登记环节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

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

第三章征缴
征缴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缴计划等内容。

第一节申报受理
第十八条征缴环节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㈠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㈡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
㈢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十八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时,征缴环节要求其填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并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

第二节缴费核定
第二十一条征缴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核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同时将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三条征缴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㈠》(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㈡》(表3-5-3),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第二十四条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工资基数等信息。

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中断缴费人员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表3-6)。

第三节费用征收
第二十五条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征缴环节开具委托收款书,交财务管理环节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其他方式缴费的,财务管理环节按不同缴款类型实施收款,并开具收款凭证。

㈠支票收款:收到参保单位的支票,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同时填制银行进账单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

㈡现金收款:收到参保单位或个人缴纳的现金后,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填制现金缴款单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

㈢其他方式:电汇、本票等通过银行办理收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税务征收地区,征缴环节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明细表㈠》(表3-5-2)和《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明细表㈡》(表3-5-3)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

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及相关收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征缴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8);逾期拒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征缴环节每月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送账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节补缴欠费
第二十九条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补缴欠费。

第三十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与其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㈠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㈡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㈢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㈣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三十一条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征缴环节予以受理,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二条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环节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环节处理。

第三十三条征缴环节依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欠费台账,并通知账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账户。

第五节编制征缴计划
第三十四条征缴环节与财务管理环节每年根据本年度参保人数、基金收缴情况,共同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征缴计划经批准后,征缴环节将其下达下级社保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征缴环节应根据计划完成情况定期通报,及时总结各地经验,提出督导改进意见。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管理环节包括建账、记账、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终止缴费账户处理、对账等内容。

第一节建账与记账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个人账户管理环节(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
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第三十八条账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账户当期记账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账户记账额。

第三十九条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账户环节根据待遇核定环节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四十条账户管理环节每年应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账户记账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账户。

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节转入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转入的,账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

要求其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等,并予审核。

㈠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入基金到账情况。

㈡对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要求其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划转手续并提供划转凭证,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划转基金到账情况。

第四十二条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对跨统筹地区转入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需确认转入基金或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到账无误后,再续记个人账户。

第三节转出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出的,账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来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账户转出手续,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㈠身份证件;
㈡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㈢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账号等;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账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情况。

对有欠费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台账,要求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

第四十五条审核无误的,账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㈠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

㈡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

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账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

㈢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如本地区或转入地已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出办法同本条第一、二款。

如转入地没有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封存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继续计息。

第四节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中断缴费的,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封存其个人账户,并按月计息。

第四十七条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又续缴的,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确认原个人账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账户记录。

第五节终止缴费账户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终止缴费人员,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第四十九条对办理离退休(职)的,账户管理环节计算其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账户。

第五十条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农民工回原籍自愿退保及退休人员死亡等情况,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五十一条账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形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对账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并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账信息。

第五十三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核对后无异议的,账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五十四条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提出异议的,账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

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五十五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㈠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㈢新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以上人员办理离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身份证件;
㈡户口簿;
㈢参保人员档案;
㈣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㈤第五十五条第三类人员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职)证明材料;
㈥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待遇审核环节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㈠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㈡个人账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连续工龄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
㈢申报人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
㈣对申报办理因病(非因工)退休的,需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㈤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
㈥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待遇审核环节通过所在参保单位或所在社区将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对有举报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费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金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下同)或个人。

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二节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一条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应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二条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

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三节一次性待遇审核
第六十三条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领人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㈠身份证件;
㈡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㈢死亡的,提供医院或派出所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四条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将有关信息送账户管理环节,接到其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后予以复核。

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五条申领人对一次性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

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四节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
第六十六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㈡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㈢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十七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表格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八条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

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六章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第一节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
第六十九条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账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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