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产品网上销售要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医疗器械产品网上销售要遵守哪些法律规定网上销售医疗器械,应遵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消费者网上购买医疗器械时,要查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在网站首页查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七月八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医药情报》
【年(卷),期】2004(010)005
【总页数】1页(P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
【相关文献】
1.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广电总局、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国家邮政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卫办发〔2009〕85号) [J], 无;;;;;;;;;;;;;
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J],
3.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虚假信息销售药品专项行动取得明显成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2013年01月08日发布) [J],
4.四部委合力推进新修订药品GMP加快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2013年01月08日发布) [J],
5.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财政部联合发布《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2013年01月15日发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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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官方全文)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官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三)网站或者频道有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执业药师考试辅导《药事管理与法规》讲义2391
第39单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考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界定(★★★★)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考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分类(★★★★★)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考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考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申请与审批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考点: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标注(★★★★★)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
说明的通知
【法规类别】互联网
【发布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1.03.28
【实施日期】2001.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2001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1年1月11日以第26号局令发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遵守属地管理的原
则,若申请单位与其网站为异地,应在网站所在地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手续。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通常为政府上网工程、企事业单位公益型网站、企业自身业务宣传的网站等。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是指为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和管理办法。
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中,包括了对互联网药店、药品信息发布、医药广告、用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其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对药品信息发布进行了明确
的规定。
药品信息发布应有真实准确的药品说明书、药品说明、用法用量
等信息,同时要求对处方药品的发布进行限制,必须要经过医师审核,确
保用药安全。
此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对医药广告行为进行了规范。
医药广告应符合真实准确、合法合规的原则,禁止以夸大疗效、虚假宣传
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同时,对医药广告的发布媒介和范围也有一定的限制,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引擎等特定平台进行医药广告的发布。
最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对用户隐私保护提出了要求。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禁止未经用
户许可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其他方。
同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
供者还需要制定用户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使用规则,并明确告知用户。
综上所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制度通过对互联网药店、药
品信息发布、医药广告、用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有效地规范
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行为,保障了公众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
我们应密
切关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发展,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促进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年5 月28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 年7 月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 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的办法。
下⾯是⼩编整理的《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起来看看吧。
第⼀条、为了规范互联⽹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许可制度;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备案⼿续的,不得从事互联⽹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信息服务,依照法律、⾏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备案⼿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案; (⼆)有健全的⽹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60⽇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完整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制度
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举措,包含网站安全保障举措、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成立信息审察员制度(一)一定仔细执行信息公布审察管理工作,根绝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的情况出现。
(二)对在本网站公布信息的信源单位供给的信息进行仔细检查,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奥密,入侵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出现。
信息收集、编写、审察、公布、复查制度为增强网站信息管理,充足利用网络资源宣传公司形象,保证网络运行通畅,特拟订本制度。
(一)信息收集1、信息审察员负责从各部门收集有关公布产品医疗器材信息。
2、收集信息的格式要规范,内容要完好、正确、靠谱并附电子文本。
4、收集的信息一定真切靠谱。
(二)信息的编写与审察信息收集者(即信息审察员)的信息需要登录网站,一定依照以下审批程序办理:1、收集的信息一定考证产品的证明文件,真切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增补给出收取文件的建议;2、核实产品信息内容的真切性、合法性;3、查问产品信息刑事能否切合有关规定;4、签订对该产品信息赞同、不一样意或许要求改正的书面建议;5、收集的信息一定经负责人审察,审察经过的信息,均视为可上传信息;6、依照“先审察,后上传”的原则,行业信息上传的内容,由审察责任人、负责人审察经过的信息,视为可上传网络内容,不再经过审察程序。
(三)公布时限收集的信息经审察通事后,在二个工作日内达成上传网络内容。
(四)信息更新1、信息收集应时辰注意本单位的信息动向,一旦发现有超时、过期、无效的网上信息,应实时向责任人申请调整、更新。
若有特别状况申请说明。
2、需要网上宣布的信息,一定是真切的信息;未经负责人赞同,或属于内部传看的信息,不得上传网络。
(五)责任追查上网信息一定严格按上述程序执行审批手续,缺乏任何一个环节都禁止上传。
对未经过负责人赞同而私自刊登信息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查当事人的责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2001年3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1年1月11日以第26号局令发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遵守属地管理的原则,若申请单位与其网站为异地,应在网站所在地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手续。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通常为政府上网工程、企事业单位公益型网站、企业自身业务宣传的网站等。
三、对“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的专业人员的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四、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在办理审核手续时,应填写《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附件一),可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sda.gov.cn,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提供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者提交给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者留存。
五、属于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在办理初审手续时,除填写《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外,还应提交: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一式两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保存一份)。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7•【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
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药品服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包括合同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加强法律意识培训
加强员工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培训,提高其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和理解能力。
06
互联网药品服务未来发展趋 势与展望
特点
互联网药品服务具有便捷性、实 时性、个性化等特点,能够满足 消费者对于快速、方便获取药品 的需求。
互联网药品服务的发展历程
起步阶段
互联网药品服务最初只是作为传 统药品销售渠道的补充,提供一 些基本的药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发展阶段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普 及,互联网药品服务逐渐发展成 为一种新型的药品销售模式,开 始提供在线购药、配送等服务。
网络安全
应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措施,防止数 据泄露、篡改或损坏,保障用户信息 安全。
制度要求
管理制度
应建立完善的互联网药品服务管理制度,包括信息发布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监督制度
应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互联网药品服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04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
汇报人:
2023-12-13
目录
• 互联网药品服务概述 •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体系 • 互联网药品服务监管要求 •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律责任 • 互联网药品服务风险防范与应对
措施 • 互联网药品服务未来发展趋势与
展望
01
互联网药品服务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互联网药品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 技术向公众提供药品信息、销售 和配送等服务的活动。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在当今数字化飞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药品服务领域。
互联网药品服务为人们购药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监管挑战。
为了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一系列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应运而生。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的出台,旨在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行为,确保药品在网络环境中的质量和安全性。
首先,法规对从事互联网药品服务的企业提出了严格的准入要求。
这些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如合法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专业的药学技术人员、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等。
这一要求从源头上保证了提供互联网药品服务的企业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规范运营的基础。
在药品信息发布方面,法规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互联网上展示的药品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
同时,对于处方药的信息展示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以防止消费者在未经过医生诊断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使用处方药,从而避免用药风险。
药品的配送环节也是法规关注的重点之一。
药品在配送过程中需要保证合适的储存条件和运输环境,以确保药品的质量不受影响。
配送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施,能够按照规定的温度、湿度等要求进行运输和储存。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还对药品销售的记录和追溯提出了要求。
每一笔药品交易都必须有详细的记录,包括购买者的信息、药品的名称、规格、批次、销售时间等,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迅速追溯和处理。
另外,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规也给予了充分重视。
消费者在互联网上购买药品时,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
如果消费者在购买药品过程中遇到问题,如药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等,有权依法进行投诉和维权。
然而,尽管有了这些法规,互联网药品服务领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的隐蔽性和监管的漏洞,从事非法药品销售活动,如销售假药、劣药等,严重威胁着公众的健康。
还有一些企业虽然表面上遵守法规,但在实际操作中打擦边球,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1-01-10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互联网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合法、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各类企业、机构和个人。
三、管理制度(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2.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
3.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内容应当包括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等信息。
4.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信息。
(二)互联网药品交易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2.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便捷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交易、非法交易。
3.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确保药品的真实性、安全性、有效性,不得销售假药、劣药。
4.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确保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三)药品信息审核与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对药品信息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2. 药品信息审核应当包括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等内容。
3. 药品信息审核应当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更新、补充、删除药品信息。
四、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9.27•【文号】•【施行日期】2001.09.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单位: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办。
目前已经有不少网站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了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部分网站经过审查后已经获取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后开始提供信息服务。
但是仍有许多网站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发布虚假信息,违规刊登广告,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
药品是特殊商品,为保证广大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审核同意的,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违法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164号)的要求填报材料,不得改动申请表的格式。
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初审或审核时应进行编号。
国药监市[2001]164号文和申请表可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sd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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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8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该《规定》共29条,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1]中文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类别:规章发布时间:2004年7月8日修正时间:2017年11月17日施行时间:2017年11月17日简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8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1]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他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
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
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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