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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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安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魏铭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3号江苏体育宾馆403室。

法定代表人薛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支点公司)、上诉人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支点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知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支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珺,上诉人南京支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支点公司一审诉称:一、徐州支点公司是一个无区域性企业,“支点”字号在江苏乃至附近省份知识产权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1年3月14日,徐州支点公司申请了第9205110号“支点知识产权(KEYIP)商标”(中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5类,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徐州支点公司对“支点”商标宣传方式多样,与200家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每年知识产权案件代理量达到3000余件,并在淮北、宿迁等地设立了办事处。二、南京支点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徐州支点公司自成立后,主要合作单位在徐州,徐州支点公司在徐州有很高知名度。南京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茹丹自2011年8月以来任职于徐州支点公司专利部,不可能不知道徐州支点公司字号和商标。但薛茹丹在明知情况下,仍然于201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了南京支点公司,提供与徐州支点公司同类和类似的服务,并在徐州本地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服务。南京支点公司企图利用徐州支点公司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产品,以混淆消费者认知,导致消费者误认双方为关联企业。南京支点公司主观恶意显而易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也侵害了徐州支点公司商标权。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支点公司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支点”字号;2、判令南京支点公司赔偿徐州支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扬子晚报》、《彭城晚报》及《都市晨报》三家媒体报刊的醒目位置登报致歉,消除负面影响。3、判令南京支点公司承担徐州支点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4、诉讼费用由南京支点公司承担。庭审中,徐州支点公司表示不再主张第三项诉请即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

南京支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徐州支点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成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知识产权申报业务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计算机及通信设备(地面卫星收发设备除外)、办公设备、工业仪器、机电设备租赁等。2011年3月14日,徐州支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第9205110号“支点知识产权(KEYIP)”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12

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徐州支点公司在徐州及周边地区有一定知名度,主要从事知识产权类服务业务。

薛茹丹曾任职于徐州支点公司,并与徐州支点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2日,薛茹丹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12月16日,徐州支点公司相关主管人员在辞职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2014年2月27日,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南京支点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南京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茹丹。2014年3月31日,南京支点公司徐州分公司成立,一般经营项目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负责人为薛茹丹。南京支点公司提供与徐州支点公司同类和类似的服务,并在徐州与苏变(徐州)电气咨询服务公司、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建立了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服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南京支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函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徐州支点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了第9205110号“支点知识产权商标(中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5类,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徐州支点公司成立时间虽不长,但“支点”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徐州支点公司对“支点”商标享有相关权利(包括在南京支点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南京地区)。南京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茹丹曾任职于徐州支点公司,对徐州支点公司的商标及字号是明知的。薛茹丹成立南京支点公司,使用了与徐州支点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支点”字号,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南京支点公司还在徐州设立了分公司,从事与徐州支点公司类似的知识产权类服务工作。南京支点公司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南京支点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二款的诚实信用等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南京支点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南京支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南京支点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双方从事相同或类似服务,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了混淆,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加之考虑到涉案“支点”商标的效力范围包括南京支点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南京地区,应判决南京支点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支点”字号。

关于徐州支点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徐州支点公司虽提供了两份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盈利数额均不甚清楚。本案因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徐州支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南京支点公司的实际获利无法通过具体标准进行衡量。考虑到徐州支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徐州支点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及经营规模、南京支点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及具体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南京支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关于徐州支点公司在《扬子晚报》、《彭城晚报》及《都市晨报》三家媒体报刊的醒目位置登报致歉,消除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支点公司成立时间虽不超过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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