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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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躲避招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老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认评价和淘汰。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以下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
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第十条有以下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二〕抢险救灾的;〔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以下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
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第十六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第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六〕投标报价的要求;〔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二十一条招标项目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