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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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组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时,采购公平原则是《合同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为保障这一原则的具体贯彻,《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然而,“显失公平可撤销”制度仅解决了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失衡情形下如何衡平的问题,但对于“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而在合同生效后因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依原合同履行必然遭受重大损失情况下”如何衡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事实上,合同订立之后的权利义务衡平,显然是需要特定制度予以保障的,而这一制度即是被大陆法系所普遍承认的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法》在制订过程中,曾一度将情势变更制度写入草案,然而,因担心该制度被司法裁判权滥用,故最终颁布的文本删除了情势变更制度。但是,法律不规定并不意味着纠纷的不出现,在情势变更制度缺位的阶段,司法机关大抵采用两种方式变相适用该项制度。其一,将情势变更作为一个法理原则,用以补充法律漏洞。其二,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判,理由是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仍要求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实质,故应变更或解除合同。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变相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
2009年,情势变更制度正式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此,情势变更制度由一项法理原则,变成了一项具体制度,为司法裁判者适用该制度提供了明确且具体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履行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多等特点,对情势变更制度有更强的需求,故情势变更制度一度被认为是施工企业寻求利益平衡的
有效路径。下面,笔者重点就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情况、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争议难点问题作一探析。
一、情势变更制度在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情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检索到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后(2009年5月13日)至今,各级法院作出的与情势变更制度相关的施工合同判决及裁定共66个,通过分析该些案例,笔者总结了如下特点:
第一,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被支持的难度较大。
在66个案例中,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的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主张的案件仅有8个,在这8个案件中,支持当事人以情势变更提出的调价请求的仅3个,其余为支持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案件。
第二,即便法院支持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的请求,也往往回避直接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明确规定,而倾向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上述8个案例中,仅陕西省西安市中院作出的西中民初字第00417号判决,直接适用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余支持案例,均依据原则作出认定。如河南省高院作出的判决载明,“河南省交通厅作为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建设机关,其定额站多次发文要求调整材料价格上涨给施工人造成的损失,并给出了调整具体方法,最高法院也认为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按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通过鉴定调整三材单价包死问题。”该判决即回避了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福建高院作出的闽民终字第160号判决亦采用了相同的裁判方式,该判决中载明,“鉴于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事后未就计价方式达成一致,应视为价款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定额单价进行计价,所以现十五冶主张因为施工条件变化而按照国家定额单价调整工程价款,符合公平及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在当事人双方明确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不能调整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合同价格难获支持。
在最高院审理的(2013)民申字第571号再审案中,再审申请人施工单位主张,四川省发生5.12大地震,导致全国人工、材料大幅涨价,有关部门也调整了建设工程定额价并以文件下发执行,这属于情势变更。最高法院认为,“四建公司根据工程施工中有关建材及人工成本的上涨及国家相关部门予以的政府性调
整请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案涉补充承包协议约定,只有钢材、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超过上述标准20%的,才按市场价格计算;其他国家政策变化及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均不影响协议规定的工程造价款额,四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款调整要求符合上述条件⋯⋯”最高院作出的其他裁定中,也均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价格不予调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提出的调价请求。其他各级法院的判决及裁定也体现出这一裁判倾向。
二、情势变更制度在施工合同纠纷中难获适用的原因分析
第一,最高院关于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指导思想的导向作用
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后不久,最高院颁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简称《适用通知》),该通知特别强调,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
最高院作出的上述“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各级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出了倾向性要求,这也便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出现并没有导致大量适用该制度裁判案件情形出现的一大重要原因。
第二,层报制度增加了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程序复杂程度。
《适用通知》第二条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也便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层报制度的法律依据。依据这一规则,如果一个基层法院要适用该制度的,则至少需要报经中院和高院两个级别的法院批准,如此,必然增加法院裁判案件的程序复杂程度,而程序的复杂性也会影响法院适用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