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word范文 (18页)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为了加强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保护耕地、保障权益的原则。
(三)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工作。
二、规划与计划(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村民实际需求,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合理确定农村宅基地的布局和规模。
(二)农村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区等区域。
(三)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三、申请与审批(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1、无宅基地的;2、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4、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5、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2.12•【文号】农经发〔2019〕6号•【施行日期】2019.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为贯彻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落实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现就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申请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事关亿万农民居住权益,涉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按照部门职能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要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推进管理重心下沉,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工作。
二、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2023修正版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1. 引言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供农村居民居住和发展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使用的土地。
为了更好地管理宅基地,保障农村居民的权益,制定了本《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宅基地的管理方式,包括宅基地的定义、使用权取得、使用条件、使用期限、管理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宅基地管理。
2. 定义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划拨给农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自建房屋用地、传承用地和其他附着用地。
- 自建房屋用地:指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自行建设住房用地。
- 传承用地:指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以后代传承的方式继续使用的土地。
- 其他附着用地:指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依法发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附属用地。
3. 使用权取得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农村居民身份,农业户口;- 年满十八周岁;- 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在所在乡镇居住满三年;- 无不良记录,没有被判刑、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为;- 确实需要宅基地,并具备相应的建设能力。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并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 使用条件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需遵守以下使用条件:- 宅基地仅供农村居民用于居住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通过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来满足住房需求;- 不得将宅基地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不得将宅基地转租、出售、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应按照乡镇政府的要求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使用期限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原则上为70年。
使用权期满后,若仍有居住需要的,可以继续续期。
宅基地使用权续期应当提前一年向所在乡镇政府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续期费用。
6. 管理责任宅基地管理主体是乡镇政府,其主要责任包括:- 制定宅基地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监督宅基地使用情况,防止违规使用;- 定期核查宅基地使用权,并对满足续期条件的农村居民进行续期审批;- 解决宅基地纠纷和矛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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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级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高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镇、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民政、环境保护、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镇、乡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镇(乡)承担农房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农房建设监督管理.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房建设政策和规范,对全省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房建设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农房建设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选举或推荐村民代表组成村民建房委员会,全程参与农房建设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建立村级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义务巡查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督查.第六条农房建设必须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补助、奖励政策,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激励机制,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农房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1987.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06•【字号】川府规〔2023〕4号•【施行日期】202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川府规〔2023〕4号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等规定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三、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四、住房用地面积标准为:平原地区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人不超过40平方米,山区每人不超过50平方米。
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总面积为每人不超过70平方米。
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宅基地所属地域类型,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国土调查、地形地貌等情况确定。
五、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均不占用耕地的,在宅基地总面积标准内,住房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不超过30平方米。
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自治州或者自治县制定。
七、扩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所占的土地面积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八、鼓励农村村民在规定面积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拟申请使用宅基地面积,节约集约用地。
九、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宅基地审批管理,加强动态巡查监管,依法查处未批先建、骗取批准、违建超占等违法行为。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三)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四)农民自愿,权益保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筑规范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荒废。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宅基地流转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宅基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最新2018】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范文word版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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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对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
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最新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
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二章布局和用地标准第八条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问题日益凸显。
作为宅基地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解决农村土地流转、农民居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潜在问题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背景随着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转移出农村去务工,农村空心化问题日益严重。
与此同时,城市扩张的需要也催生了对农村宅基地资源的需求,这些问题给宅基地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建立健全农村土地制度,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二、主要内容1. 宅基地的规定根据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或者家庭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有权利、义务依法使用、租赁、转让、转包以及抵押。
2. 宅基地的使用期限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可以续期。
在使用期限内,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相对稳定地被家庭承包,确保了农民在城市化进程中有合法的居住权益。
3. 宅基地的流转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了宅基地的流转程序和限制条件。
农民可以通过承包、转包、租赁、转让等方式对宅基地进行流转,但需要经过农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并保证流转后原地农民的基本居住权和生产用地权益。
4. 宅基地的管理机构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明确了宅基地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包括村委会、农村宅基地委员会、宅基地管理中心等部门,协同工作,有效监督宅基地的使用和流转。
三、潜在问题然而,尽管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解决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制保障,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一些潜在问题。
例如,宅基地管理政策是否能够平衡农民个体利益和集体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有效保障农民权益,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此外,宅基地的流转还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优化和完善相关政策机制。
总之,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解决农民居住问题、促进农村土地流转意义重大。
2019年南安市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精选word文档 (10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南安市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南安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1】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雪峰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南安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意见》已经市政府201X年第十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安市人民政府201X年12月21日南安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意见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南安市建设“美丽乡村”五年行动计划(201X-201X年)》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村庄(不含城市、城镇规划区和开发区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适用本意见。
城市、城镇规划区和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城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二、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和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各乡镇(街道)方可上报宅基地审批,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予审批。
三、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对集中连片的空闲宅基地或实施整体搬迁的村庄,有条件的鼓励通过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
四川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什么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四川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什么每个省都有自己的一套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是什么呢?其实他就是为了加强对土地的保护管理,为了更加合理的开发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而规定,每个省根据自己的地形特点和人口来合理规划宅基地管理。
今天我们就来说一说四川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农民住房和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划拨给农民等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使用的用于居住、生活和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农民等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但不得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依法发挥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济组织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民等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拨与使用第六条农村宅基地的划拨应当依据土地使用规划和土地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划拨给农民等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使用,应当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宅基地用途、使用年限、面积、权益保障等。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为40年。
使用期满后,经核准可以续期。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流转,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经集体经济组织确认。
第十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不得恶意闲置、转租转借。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实行综合管理制度,包括土地规划管理、土地登记管理、土地权属管理等。
第十二条宅基地的土地规划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发展规划相衔接,确保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宅基地的土地登记应当健全完善,确保农民等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的使用权益得到保障。
第十四条宅基地的土地权属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加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工作,防止乱象发生。
宅基地审批及农房修建管理办法
宅基地审批及农房修建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和加强我镇农村宅基地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 * 新农村建设,根据《 * 土地管理法》、《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一)农村无房户;(二)利用原宅基地拆旧建新的;(三)因国家建设征收、移民等需要搬迁的;(四)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五)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损毁,无法正常居住,在原址又不适宜修建的;(六)因结婚依法迁入或子女正常分家,原宅基地达不到规定的面积标准,或分户后原宅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面积的(非规划区);(七)新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八)区人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不得申请宅基地(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分户,原宅基地面积能满足分户居住要求的;(三)宅基地面积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长期空闲或者外借的;(四)户口虽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经济组织的;(五)借用他人名义的;(六)夫妻中有一方属城镇户口,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时,购买商品房,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即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集资房)的城镇人员,不列入申请范围;(七)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送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八)一户多宅的;(九)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三、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最高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一、背景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和《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川农〔2020〕43号)等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对《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职能交接期间用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泸县府办函〔2020〕57号)进行修善,修善后的政策名称为《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主要内容《通知》涵盖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明确职能、审批标准、规范流程、过程监督、信息管理、动态监管、加大保障和明确时效等8个部分。
进一步明确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的主要职能职责。
三、《通知》与原政策内容主要变化(一)调整县级部门职能职责按照职能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共享互通,推进管理重心下沉,明确县农业农村局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职能分工,同时增加了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的职能职责,明确交通、公安、林业、水务、电力、燃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对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进行审核指导。
(二)明确镇(街道)职能职责《通知》在原政策上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由各镇(街道)乡村振兴办公室专职负责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由便民服务中心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要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在村级组织负责人中明确1—3人兼任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
(三)修改了相关依据《通知》将原政策的审批标准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政策的要求执行。
如果部、省对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有新要求,则按新要求执行,更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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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级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级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级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其中,县级区政府按照设区的市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市、州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级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级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级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但省级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至2倍。
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级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
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级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级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