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目的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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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学目的与要求
本课程主要教学目的是依据法律专业的需要,对学院进行有关的有关民法的基本理论知识与实践中的必要需求进行教学和培养。

二、教学时间与考核方式
共安排100学时,其中面授36学时、答疑辅导4学时,课外自学为60学时,结业考核为闭卷考试。

三、授课内容
民法题纲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民法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客观依据。

(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种。

其中,人格关系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利益。

在法律上体现为相应
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

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利益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

2.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相互联系来看,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密切相关的。

虽然人身关系本身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某些人身关系是特定财产发生的前提条件,如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是亲属之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

而且对人身权的侵害也给民事主体带来直接的财产损失。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总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一) 平等原则
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

平等是法律地位平等,并非现实的平等。

因此实质上只是竞赛机会的平等,而非竞赛结果的平等。

(二)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其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

意思自治不仅反映在民法的债法中,而且反映在民法的物权法(处分自由)、继承法、亲属法中(遗嘱自由等),当然最主要、最集中地反映在债法尤其是合同法中。

(三)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公平原则是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

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

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

(四)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五)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

(一)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民事主体。

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主体包括两种类型,即自然人和法人。

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民法上称之为“人”。

民法上的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因此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因此通常所称“权利人”、“义务人”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成年人、未成年人特指自然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

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他们实际上不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是作为公民的具体形态出现的。

(二)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

而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类型、性质的划分,往往就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

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所达到的目的。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因种类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客体。

因此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能一概而论。

物权的客体是物(但担保物权的客体除物以外,还可以是权利)。

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即给付。

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二、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总是存在一定的原因。

这个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

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不是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因为很多自然现象,如日出、日落等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以不属于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

事件。

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也可以表述为,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个人无法预见或者控制的。

能够产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1)人的出生与死亡。

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另外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也属于事件。

(3)时间的经过。

时间的经过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

人的行为。

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

行为一般是人的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即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

但有些行为是不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但仍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

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第三章、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分类
民事权利,可以根据其效力所及范围、内容、作用、性质的不同,作如下分类:
(一)根据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划分,可以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即要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它是以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为义务人的权利,故称为“对世权”。

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为绝对权。

相对权则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即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它是特定人为义务人的权利,故称为“对人权”。

债权的为相对权。

这种分类方法在现代法学中受到一定的批判,因为这种分类方法不能穷尽所有权利,如撤销权等形成权没有相对的义务人。

另外还有混合形态的权利出现,如物权化的债权。

(二)以权利的作用划分,可以将权利划分为以下四类: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此类权利的作用,有两方面,即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不须他人行为之介入;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排他性。

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如准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及身份权亦为支配权。

支配权具有如下特征:(1)利益的直接实现性。

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只凭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就能实现,而无需义务人的积极行为配合。

(2)权利作用上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效力。

(3)对应义务的消极性。

2.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的权利人不能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必须通过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请求权是联系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纽带。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程序法上的请求权联系在一起。

请求权是派生性权利,往往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效力而产生,或者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救济权而产生。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请求权处于枢纽地位。

无论什么权利,或者权利效力表现为请求权,或者其救济表现为请求权。

请求权具有如下特征:(1)权利利益须通过义务人的给付方能实现。

(2)权利作用体现为请求,而不是支配。

(3)权利效力上不具有排他性。

例如同一客体上可以存在两个不相容的请求权,例如二重买卖。

(4)权利效力上具有平等性。

3.形成权。

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选择权等。

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可以根据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得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

形成权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单方意思表示;二是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

因此在具体分析什么权利属于形成权时,主要看是否同时符合这两个特征。

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根据单方意思干预他人的法律关系的权利,因此如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很重要。

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一旦行使不得撤销,避免使得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

4.抗辩权。

抗辩权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须有他人的请求,始有行使抗辩权的可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

抗辩权与请求权居于对立地位。

但有抗辩权时,并非请求权不存在或者没有根据。

抗辩权具有如下特征:(1)主要针对请求权;(2)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从而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3)并非否定相对人的请求权;并非变更或者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与形成权不同)。

抗辩权可以分为:(1)一时性的抗辩权。

即效力在于暂时地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亦称延期的抗辩权。

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2)永久性的抗辩权。

即效力在于永久地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

最典型的永久性的抗辩权为诉讼时效抗辩。

(三)主权利与从权利
在数权利存在特殊联系时,按照其互相关联的地位区分,可以将权利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权利是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而从权利则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但从权利仍然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非主权利的权能。

如以抵押权担保债权。

则债权为主权利,而抵押权则为从权利。

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主权利消灭,从权利消灭;主权利转移,从权利转移。

但从权利的消灭不影响主权利本身的存在,而且从权利不能独立于主权利而单独移转。

第四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

所有自
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因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基于出生这一事实,自然人当然取得主体资格。

三、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

公民一旦死亡,则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是民事主体,其生前的婚姻关系消灭,其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发生移转,人身权消灭。

需要指出的是,自然人死亡以后,自然人的某些权利仍然会得到法律保护,如名誉权、著作权中的人格权。

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其主要理由不是因为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民法通则》根据行为人年龄与智力状况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监护
(一)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有两种方式: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1.法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据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这种监护资格因未成年人的出生而开始。

父母因为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法律允许父母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但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此处的近亲属即:(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指定监护中,必须先由单位指定,然后才能诉至法院。

即单位指定是法院裁决的前置程序。

二、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监护人不得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如将被监护人财产赠与他人、用于监护人购置财产等都是不允许的。

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才可以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如为监护人看病、买保险、纳税或承担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等。

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被监护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为法律事实的一种。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事实行为
《民法通则》除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以外,还创设了民事行为的概念。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关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合同法》作了详细规定。

因此在本章中将不探讨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内容。

民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概念。

事实行为是指不具有意思表示内容,但按照法律规定,在客观上引起了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发现埋藏物的行为等。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民事行为按照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所应当具备的法定要件。

这些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而形式要件并非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只有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以形式要件作为有效条件,如房屋抵押合同的生效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条件。

五、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但是《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实际上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亦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这类民事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故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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