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3.23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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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街煤电集团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廉洁从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团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企业经营安全和中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安全,根据《甘肃省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办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全体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条集团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和集团公司管理制度,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集团公司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集团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廉洁从业,对企业全面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自觉接受职工群众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集团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履行职务的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七条集团公司各级纪检监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所管辖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行为规范

第八条中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严格执行决策原则和程序,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以及关键岗位人员的选拔、聘用与解聘;重大项目安排以及大额度资金的调拨、使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资产划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决定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外借企业资质或营业执照;

(四)违反规定决定企业的重大技术改造、重要技术及设备引进、大宗物资及设备采购;

(五)未经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本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和补贴、津贴、福利待遇;

(六)未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企业对外捐赠、赞助等事项,或者虽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决定10万元以上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七)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

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八)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小煤窑的开采及经营,以职务和工作之便为小煤窑非法开采策划,提供任何技术资料和设备、材料等;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本收益的行为。

第九条中高层管理人员应忠实履行职责,维护企业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企业资金或将企业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利用职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企业的商业机会,非法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三)在合资、合作、股份制经营活动中,与他人串通损害企业利益,或对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四)违反规定将业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集团公司下达的年度预算、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弄虚作假,或授意、强令有关人员在各类报表中虚报、瞒报,或隐瞒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项;

(六)擅自披露本企业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利用企业商业秘密、重大事项、业务渠道,为本人或他人(包括其他企业)经商办企业;

(七)在处置材料、物资、固定资产、呆坏帐损失等重大事项中,未按程序上报集团公司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违规处置;

(八)将他人与本单位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第十条中高层管理人员应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五)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六)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七)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中高层管理人员应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存私放公款;

(二)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隐瞒、虚报财务收支、资产、债务等;

(三)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获取不正当收益;

(五)在企业关停并转、机构调整、财务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以单位名义,用发奖金、补助、津贴等方式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六)违反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在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经济活动中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现金。

第十二条中高层管理人员应当以身作则,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未经批准兼任集团公司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单位薪酬及其他报酬。

(六)违反规定在离职、离岗、退休或退养三年内,个人合伙或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或代理与集团公司为交易对象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在与集团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未经集团公司返聘,在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分包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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