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关于落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署监[1994]774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
正文:
----------------------------------------------------------------------------------------------------------------------------------------------------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
(署监〔1994〕77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照顾收、寄件人的合理需要,现决定,将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每次允许邮寄进出境的限值和免税额调整如下:
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下同),免税额为400元;寄自或寄往上述地区以外的个人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免税额为500元,超出的,仅征超出部分。
在按调整后的限值和免税额验放进出境邮件时,对个人收寄的物品,原则上以限值决定是否允许进出境;对单件不可分割的物品,虽超出限值规定,但确属个人正常需要的,可从宽验放;对邮运进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规定办理货物进口手续。
请各关于1994年11月21日对外发布《公告》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结束——。
中共中央及国务院组成部门一览
中共中央及国务院组成部门一览2011-10-14 16:04 天涯杂谈我要评论中共中央及国务院组成部门一览一、中共中央直属机构(24)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对外联络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央外事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央文明委办公室中央党校《人民日报》社《求是》杂志社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央编译局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中央警卫局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
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二、国务院(共88个部门)1、国务院组成部门(27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2、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3、国务院直属机构(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
党的机构名单及职能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持续更新中
9. 国家安全部,无变化 10. 民政部,原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划归退役军人事务部
国务院组成部门(共26个)
11. 司法部,重新组建,合并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职责,不再保留原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 12. 财政部,原由国务院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调整为由财政部管理。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不再明确行政级别。
1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军官转业安置职责调整入退伍军人事务部,原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整入国家医疗保障局 14. 自然资源部,新组建,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不再保留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海洋局、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管理
新组建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局)
15. 生态环境部,新组建,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不再保留原环境保护部 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城乡规划管理职责调整入自然资源部 17. 交通运输部,管理国家邮政局、国家铁路局、民用航空局,并入原农业部的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伍
务院直属机构)
21. 文化和旅游部,不再保留文化部、国家旅游局
将国家公务员局并入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对外保留国家公务员局牌子,不再保留单设的国家公务员局
国务院组成部门(共26个)
22. 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职责,代管原民政部的中国老龄协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
李长深,个人整理,版权所有
国务院机构
国务院组பைடு நூலகம்部门(共26个)
履行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都有规章制定权
1. 外交部,对外援助协调等职责调整入新组建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国务院直属机构) 2. 国防部,无变化 3. 发改委,无变化。管理国家能源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4. 教育部,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中央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秘书组 5. 科技部,重新组建,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加挂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不再单设 6. 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合署办公)、国防科工业局 7.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归口中央统战部领导 8. 公安部,新增部分防范和处理邪教工作职责,收集邪教组织影响社会稳定、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况并进行分析研判,打击邪教组织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署稽发[2008]1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8年3月28日署稽发[2008]115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1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予以公布,并将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海关执法依据的明确、统一和协调,根据《办法》内容,总署对此前制发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部分文件(目录详见附件)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废止文件目录┌───┬───────────┬──────────────────────────────┐│序号│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1│署监[1999]240号│││││的通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工││2│署监[1999]522号│││││贸易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和审定程序问题的通知》│├───┼───────────┼──────────────────────────────┤│3│署监[1999]618号│《海关总署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署办监[1999]274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5│署监[2001]53号│《海关总署关于解释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关于企业分类管理评审标准调││6│署监发[2001]373号│││││整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7│署厅发[2001]279号│││││知》│├───┼───────────┼──────────────────────────────┤│││《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和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支持高新技术││9│署厅发[2002]75号│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0 │署通发[2001]401号│《海关总署关于下发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11│署监发[2004]109号│││││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12 │署监发[2004]280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便捷通关有关程序及规定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做好诚信守法、失信违法企业“红、黑名单”后续工││13│署调传[2004]23号│││││作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开展2004年度进出口企业“红、黑名单”评定和公││14│署调函[2005]40号│││││布工作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企业“红、黑名单”评定和公布规程││15│署调发[2005]44号│││││(试行)〉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做好2004年度进出口企业“红、黑名单”后续工作││16│署稽发[2005]304号│││││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7│署监发[2006]223号│││││便捷通关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开展2005年度进出口企业“红、黑名单”评定工作││18│署稽发[2006]74号│││││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做好2005年度进出口企业“红、黑名单”后续工作││19│署稽发[2006]377号│││││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开展2006年度进出口企业“红、黑名单”评定工作││20│署稽发[2007]53号│││││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做好2006年度进出口企业“红、黑名单”后续工作││21│署稽发[2007]328号│││││的通知》│└───┴───────────┴──────────────────────────────┘——结束——。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1.08.07•【文号】署财发[2001]309号•【施行日期】2001.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署财发[2001]309号2001年8月7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各海关单位高度重视,大多数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实施细则。
总体上看,《办法》的实施对严格执行外勤工作“九不准”的规定,促进海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处理在外勤工作中与工作对象的关系,加强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
但据一些海关反映,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现做以下补充通知:一、海关外勤工作系指:凡海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执行工作任务的,不论属于哪个部门,都可按《办法》执行;凡不到企业执行工作任务的,都不得按《办法》执行。
因此,随同执行任务的司机和借调武警可以按《办法》执行;海关调查和侦查人员到企业办案可按《办法》执行,不到企业的外出办案,不得按《办法》执行。
后勤人员到企业采购、财务人员到银行办理业务等因不涉及“影响公正执法”问题,不适用本《办法》。
二、异地执行外勤工作任务期间的市内交通费、通讯费、办公用品购置费等杂项费用,按《办法》规定的标准,凡能够取得合法原始凭证的,凭据报销;确实难以取得原始凭证的,经领导批准可不凭外部取得的原始凭证报销费用。
三、本城区范围内执行外勤任务的误餐补助,不论中午还是晚上,都按天计算,但标准不变,即一般地区每人每天补助30元、特区每人每天补助40元。
四、本城区范围内执行外勤任务时,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使用工作对象单位交通工具的,可由企业开具内部收据,海关财务凭企业内部收据报销。
中国有多少个部委
中国有多少个部?序言:全国有多少部级干部?有多少部级机构?一、正部级党内:1. 中央办公厅2. 中央政法委员会3. 中央组织部4. 中央宣传部5. 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6.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7. 中央对外联络部8. 中央政策研究室9. 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中央国家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外事办公室)10. 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11. 中央对外宣传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2. 中央财政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3.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14. 中央委员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15.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6. 中央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17. 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18. 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19.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20. 中央党校21. 中央文献研究室22. 中央党史研究室23. 主席办公厅国务院:1. 外交部2. 国防部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 教育部5. 科学技术部6.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7.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8. 公安部9. 国家安全部10. 监察部11. 民政部12. 司法部13. 财政部14. 人事部1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6. 国土资源部17. 建设部18. 铁道部19. 交通部20. 信息产业部21. 水利部22. 农业部23. 商务部24. 文化部25. 卫生部26.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7. 中国人民银行28. 审计署29.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30. 海关总署31. 国家税务总局3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33.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3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3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6.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37.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38. 国家体育总局3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0.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41.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4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43. 国务院研究室44. 新华通讯社45. 中国科学院46. 中国社会科学院47. 中国工程院48. 国家行政学院49.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50.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5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5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5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5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理事会55. 人民日报社56.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57. 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社会团体:1. 中华全国总工会委员会2.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3.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委员会4.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5.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6.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7. 中国作家协会8.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联合会9.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10. 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11.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12. 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13. 中国红十字会14.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5.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16.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17. 中国法学会18. 中国人民外交学会19.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1. 中国国家开发银行总计:101,还不包括各全国各省市的部级单位四、副部级党内:1. 中央警卫局2. 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馆3. 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4. 求是杂志社5. 中央编译局6.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国务院:1. 国家统计局2. 国家林业局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 国家知识产权局5. 国家旅游局6. 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7. 国务院参事室8.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 中国地震局10. 中国气象局1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委员会12. 国家信访局13. 国家粮食局14. 国家物资储备局15. 国家烟草专卖局16. 国家原子能机构17. 中国国家航天局18. 国家外国专家局19. 国家海洋局20. 国家测绘局21. 国家邮政局22. 国家文物局2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4. 中国人民银行第二(上海)总部25. 国家外汇管理局26. 国家核安全局27.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8.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29. 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30.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31. 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32.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33.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34. 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35.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36.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37. 中国农业科学研究院38. 中国国家博物馆39. 中国故宫博物院40. 中国人民外交学会41. 中国老龄协会民政部代管之副部级机构42.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43.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44.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银行证劵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 中国农业银行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7.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8.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9.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10.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11.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12. 中国光大集团公司13. 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4.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15. 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16. 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7. 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8.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 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央管理的高等学校1. 华中科技大学2. 清华大学3. 北京大学4. 天津大学5. 南京大学6. 复旦大学7. 山东大学8. 吉林大学9. 厦门大学10. 重庆大学11. 东南大学12. 中南大学13. 四川大学14. 兰州大学15. 同济大学16. 南开大学17. 浙江大学18. 中山大学19. 武汉大学20. 哈尔滨工业大学21. 大连理工大学22. 中国人民大学23. 北京师范大学24.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5. 北京理工大学26. 中国农业大学27.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8.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9. 西安交通大学30. 西北工业大学31. 上海交通大学中央管理的其它单位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新建集团)2. 中国日报社3. 光明日报社... 4. 经济日报社5. 科技日报社6. 中国中央电视台7. 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8.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9.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10.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11. 中国钢铁工业协会12.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13.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14. 中国矿业联合会15.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16.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联合会17. 中国商业联合会18.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19. 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总计120个,还不包含一些省市地方的副部级单位。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00.07.31•【文号】中编办发[2000]17号•【施行日期】2000.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
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十一)申办海关事宜;(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5.17•【文号】署调发[2002]133号•【施行日期】2002.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的通知(2002年5月17日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署调发[2002]133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加强外汇管理工作的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水平,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等非法活动,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2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忘录》)。
现将《备忘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备忘录》适用于全国海关系统、国家外汇管理系统各有关单位和部门。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备忘录》确定的有关条款精神,尽快与本地区相关合作单位和部门联系,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具体的合作办法或细则,并按各自系统上报备案。
二、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备忘录》的各项承诺,注意加强双方的联系配合,主动沟通,密切协作。
特别要加强在建立和完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和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实现外汇进出境监管和统计及信息共享、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和逃骗汇等非法活动,以及其他涉及外汇进出境管理方面的合作。
三、双方在合作配合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联系沟通,积极研究解决。
确无法解决的,可由当地海关或外汇分支局逐级上报,通过定期召开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涉及对方所属单位或人员参与走私、逃骗汇等非法活动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情况通报对方;对于对方提供的动态信息和工作建议,应认真研究,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外汇商品监管作业规程(试行)》的通知-署监[2000]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外汇商品监管作业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外汇商品监管作业规程(试行)》的通知(署监[2000]3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加强对经营外汇商品的监管,统一海关对外汇商品监管各业务环节的作业程序,保证监管时效和规范操作,总署制定了《外汇商品监管作业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详见附件)。
现印发各关,于2000年2月1日开始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程》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9〕387号)和其他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目前海关对外汇商品监管的实际情况制定,因此,各关有关监管业务环节的具体操作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应按本规程操作。
经营单位进口外汇商品的按值归类、验放标准等非程序性工作,仍按总署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经营单位报送的进货计划由各直属海关的主管处室负责审核。
要重点审核经营单位申请进货的品种、规格等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货数量是否符合其实际经营状况等内容。
对需要调整的进货数量或不予批准的进货品种,可在进货计划表中“海关批注”栏内批注。
三、经营单位需要新增经营品种的,由其报总署监管司批准。
此前已批准个别外汇商品经营单位经营的外汇商品品种,其他境内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也可经营。
四、海关有关业务环节操作要严格在《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经核准的“进货计划表”要在核准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FAX:************)至总署监管司备案。
五、各关要加强对经营单位进、销、存等数据的统计管理,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外汇商品经营单位的年审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等关于同意深圳市等80个城市建设信息惠民国家试点城市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等关于同意深圳市等80个城市建设信息惠民国家试点城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审计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12•【文号】发改高技[2014]1274号•【施行日期】2014.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审计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同意深圳市等80个城市建设信息惠民国家试点城市的通知(发改高技[2014]1274号)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关于信息惠民工程的任务部署,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实施信息惠民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4]46号),为加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和均等普惠程度,推动城市各政务部门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探索信息化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创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新机制新模式,并为全面实施信息惠民工程积累经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审计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研究决定,将深圳市等80个城市列为信息惠民国家试点城市,原则同意80个城市报送的信息惠民国家试点城市工作方案。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试点城市要围绕解决民生领域管理服务存在的突出矛盾和制约因素,以解决当前体制机制和传统环境下民生服务的突出难题为核心,改变以往技术导向、项目驱动的信息化建设模式,更加注重体制机制和政策制度创新。
中国已经实施的ODS控制政策法规文件
9
1997.1.13
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环控[1997]020号)
国家环保局
10
1997.2.25
关于加强地方环保部门在保护臭氧层工作中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环控[1997]115号)
国家环保局
11
1997.6.5
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
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75
2001.4.9
公告(2001年第3号)2001年《2001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和作为清洗剂TCA(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进日配额总量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外贸部、国家环保总局
替代品
76
2000.1.27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产品
国家石化局
哈龙
30
1990.9.17
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公通字[1990]92号)
公安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31
1994.11.11
关于在非必要场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火器的通知(公通字[1994]94号)附件:非必要配置哈龙灭火器的场所
公安部、国家环保局
32
关于实施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环发[1997]764号)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
39
1997.12
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环保局
40
1997.12.29
关于限期拆除哈龙灭火剂生产线的通知(环控发[1997]66号)
国家环保局
41
1997.12.29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8]25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署加发[2008]256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3月 3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对外公布,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相关工作以确保《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加强《办法》培训、宣讲工作《办法》实施前后,各直属海关选派具有法律基础和核查实践经验的业务骨干参加总署组织的统一培训。
各级海关也要采取多种实际有效的方式方法,做好海关保税核查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首批申领核查证人员的培训。
通过培训,务必使广大关员认识到,《办法》是海关在总结近30年来保税核查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的,是今后统一海关人员保税核查执法行为的标准,是海关加强对保税企业及其货物实际监管的法律武器。
与此同时,各级海关还要主动、及时向管理相对人告知、宣讲《办法》,使得管理相对人充分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
重点使企业理解海关对保税企业及其货物实施核查,是海关依据《海关法》行使监管权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一贯的做法,而不是新增的职能或执法手段;只要企业守法经营,配合海关依法核查,在正常开展的核查工作之外,海关不会额外增加企业的负担,从而使企业提高支持海关开展《办法》执行工作的自觉性。
二、关于建立保税核查专业队伍随着《办法》的实施和全国海关正在进行保税加工监管作业流程再造改革,建立保税核查专业队伍的时机已经成熟。
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文件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公布日期】1994.12.08•【文号】国保发[1994]17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印发《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通知(国保发〔1994〕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现将《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印发你们,请广泛宣传,并认真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1994年12月8日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或非法携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系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和直接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或产品。
第三条禁止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禁止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四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须由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或国家保密局核准的单位和人员携运。
第五条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的,确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携运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附后)。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携运出境的,应当由中方提供单位办理《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直属正部级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直属正部级机构●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轻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工程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中央人民政府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华北事务部●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中央人民政府地质部●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贸易部●中央人民政府建筑工程部●中央人民政府扫除文盲工作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中央人民政府新闻总署●中央人民政府林业部●中央人民政府林垦部●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水利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中央人民政府第一机械工业部●中央人民政府第二机械工业部●中央人民政府粮食部●中央人民政府纺织工业部●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中央人民政府重工业部●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中央人民政府食品工业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高等教育部●中共中央党校●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调查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农村与农村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华侨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外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常务委员办公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民族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过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行政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政务院华北行政委员会●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材料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机械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7.30•【文号】厅字〔2018〕61号•【施行日期】2018.07.30•【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编制工作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关总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7月30日海关总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总署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为正部级。
第三条海关总署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海关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海关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全国海关工作。
拟订海关(含出入境检验检疫,下同)工作政策,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海关规划、部门规章、相关技术规范。
(二)负责组织推动口岸“大通关”建设。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口岸管理规章制度,组织拟订口岸发展规划并协调实施,牵头拟订口岸安全联合防控工作制度,协调开展口岸相关情报收集、风险分析研判和处置工作。
协调口岸通关中各部门的工作关系,指导和协调地方政府口岸工作。
(三)负责海关监管工作。
制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措施相关工作。
依法执行进出口贸易管理政策,负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负责海关标志标识管理。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中国八大体制
中国八大体制:中央、省区、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市、区、乡镇和村中国行政区划分为四级:第一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级:地区、盟、自治州、地级市第三级: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县级市第四级:乡、民族乡、镇中国现行行政区划,属于第一级的共有34个行政单位,即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
省级以下为地级、地级以下为县级,县以下为乡、镇。
国务院直属机构: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略国家税务总局(……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略国家体育总局(……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略国家知识产权局(……略国家旅游局(……略国家新闻出版署(……略(国家版权局)(……略国家林业局(……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略国家宗教事务局(……略国务院参事室(……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略国务院各捕委单位名外交部包括办公厅政策研究司亚洲司西亚北非司非洲司欧亚司欧洲司北美大洋洲司拉丁美洲司国际司军控司条约法律司新闻司礼宾司领事司港澳台司翻译室外事管理司涉外安全事务司干部司离退休干部局行政司财务司档案馆机关党委监察局国外工作局服务局国防部(……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略 . 教育部(……略 .科学技术部(……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略 . 公安部(……略 .国家安全部(……略 . . .监察部(……略 .民政部(……略 .司法部(……略 .人事部(……略 .财政部(……略 .国土资源部(……略 .建设部(……略 .铁道部(……略 .交通部(……略 .信息产业部(……略 .农业部(……略 .水利部(……略 .商务部(……略 .卫生部(……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略 . . 文化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略中国人民银行(……略审计署(……略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包括◎秘书行政司包括秘书处干部处文电处财务处行政处保卫处信息中心◎国外司◎文教宣传司◎政策研究司◎国内司◎经济科技司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略国务院研究室(……略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单位名称办公室(财务司)包括秘书处预算财务处行政财务处综合业务处新闻信息办公室w 政策法规与规划司w 海域管理司w 海洋环境保护司w 科学技术司w 国际合作司w 人事司w 机关党委w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w 审计办公室v局机关包括v 第一海洋研究所v 海监总队v 第二海洋研究所v 北海分局v 第三海洋研究所v 东海分局v 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v 南海分局v 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v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v 极地考察办公室v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v 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办公室v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v 咨询中心v 国家卫星海洋应用中心v 学会办公室v 国家海洋技术中心v 海洋出版社v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v 中国极地研究中心v 机关服务中心v 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v 教育培训中心(机关党校国家烟草专卖局(……略国家邮政局(……略国家文物局(……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略国家外汇管理局(……略国家粮食局(……略国家外国专家局(……略国家测绘局(……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略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单位名称中国科学院(……略中国社会科学院(……略中国工程院(……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略国家行政学院(……略中国地震局(……略中国气象局(……略(……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略中央各部门划分部委机关(共15个)1、中央纪委(监察部)(……略2、中共中央办公厅(……略3、中央组织部(……略4、中央宣传部(…(……略…略5、中央统战部(……略6、中央对外联络部(……略7、中央政法委员会(……略8、中央政策研究室(……略9、中央台湾事务办公室(……略10、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略1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略12、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略13、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略14、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略15、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略二、全国人大、政协、高检、高法(共4个)16、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略17、全国政协办公厅(……略18、最高人民法院(……略19、最高人民检查院(……略县县政府财政局经贸委(光经贸委书记副书记主任副主任就12个,靠,不知道职员还有多少,可是别忘了,经贸委下属部门还有哪,这里的人数不太详细,但大家看看下面县粮食局究竟有多少人口就知道了所陈列这些委啊,局呀,部哇有多厉害了,得说明,委大于部大于局大于处大于室大于队大于班,这样大家对这些笼统的什么委局名单就有些书了,看多《鹿鼎记》吧,周星驰演的韦小宝大退一步,陈近南:我可以教你绝世武功。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等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等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公布日期】2007.02.15•【文号】国人部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留学管理正文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国务院侨办、中科院、国家外专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人事、教育、科技、财政、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商务、人民银行、国资、侨务、外专、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署海关,院校)、税务、工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国务院侨办、中科院、国家外专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国务院侨办中科院国家外专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二ОО七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的意见留学人才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层次留学人才是留学人才群体的核心和骨干,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急需的紧缺人才。
采取有效政策措施,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是应对国际人才竞争,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加大高层次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力度,现提出如下意见:一、高度重视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工作1、要把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作为开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的重点,坚持“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根据少而精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特事特办的方法,开辟绿色通道,完善服务措施,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围绕我国重点发展领域和行业的需要,围绕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等国家发展战略,有计划、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高层次留学人才引进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06.09•【文号】国办发[2013]52号•【施行日期】2013.06.0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6月9日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海洋局(副部级),为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2.取消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3.取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审批。
4.取消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5.取消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省内县际海域界线勘定职责下放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科技创新制度机制建设,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海洋事业发展。
2.加强海上维权执法,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中国海警队伍,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流程,提高海洋维权执法能力,维护海洋秩序和海洋权益。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起草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海域涉及海域使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调查、海岛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经济发展、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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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进行处理的意
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开放口岸建设
【发文字号】署岸发[2005]109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a31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5.03.17
【实施日期】2005.03.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R12
海关总署、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进行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署岸发[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4号)中关于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分不同情况处理的原则,海关总署与中央编办、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国务院台办、总参谋部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了《关于落实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进行处理的意见》(详见附件1),并经国务院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各有关省(区、市)根据其中要求,做好工作。
《清理
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处理意见报表》(详见附件2),请于今年6月30日前填送海关总署口岸规划办公室。
附件:1、关于落实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进行处理的意见
2、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处理意见报表(略)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附件1
关于落实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