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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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险条款

第一编:总则

第一部分:基本保险—合同损失险

第一章被保险人的围

第一条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格的一方或者一方以上的合同当事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二章保险标的的围

第二条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效合同均可作为保险标的。即:(一)买卖合同。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三)赠与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租赁合同。

(六)融资租赁合同。

(七)承揽合同。

(八)建设工程合同。

(九)运输合同。

(十)技术合同。

(十一)保管合同。

(十二)仓储合同。

(十三)委托合同。

(十四)行纪合同。

(十五)居间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凡是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即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造成被保险人

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责任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主观意愿上能完全遵循合同履行原则的前提下的一般过失行为。

该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

(二)因下列不可抗力造成被保险人完全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所投保合同,

导致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的:

1、所投保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能预见的各种客观情况;

2、所投保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中遇到:

a,火灾、爆炸;

b,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c,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d,非质量缺陷的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

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章除外责任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动乱、暴乱、骚乱;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不在所投保合同载明的任何合同履行行为;

(四)产品、设备、设施、机器等生产资料和非生产资料本身缺陷,及其自然磨损、

自然损耗、已过使用期限;

(五)与保险标的无关的诉讼、仲裁和其他争议;

(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或其他投保合同当事人或者所投保合同当事

人以外第三人的行为或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以上各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

(七)依法或依约定,应当事先通知他方或者应经他方同意后方能实施的行为,而未事先书面通知或者未经书面同意便擅自实施的行为;或者依法或依约定应及时通知他方,而未通知的行为;

(八)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或者所指保合同他方当事人或其代表或其受雇人怠于履行合同行为;

(九)依法或者依约定,应当履行审批、检疫手续后方可实施的行为,而未履行相应手续便擅自实施的行为;

(十)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包括市价损失在的各种间接经济损失;

(二)保险标的订立;

(三)保险标的项下各类生产资料和非生产资料的自燃、变质、霉烂、受潮、虫咬

或因保管不善或因使用不当或因不尽心尽职等所造成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

(四)国家、政府、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该项不包含其本身的民事行为;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围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第七条保险金额为本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

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八条保险价值为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为所投保合同当事人于该合同约定的最高总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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