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抗受害第三方的损失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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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抗受害第三方的损失赔偿请求

王燕

在受害第三人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刘某诉称,2015年5月,刘某乘坐高某驾驶的登记在榆林某汽贸公司的车辆时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高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为此,刘某支出医疗等费用二十余万元,刘某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与榆林某汽贸公司协商未果,榆林某汽贸公司亦未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刘某以乘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及不计免赔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0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与驾驶保险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其与榆林某汽贸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将该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黑体印刷,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向受害第三方赔偿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向受害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刘某是以受害者的身份提起本案“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并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并不审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第二,案涉保险合同系榆林某汽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榆林某汽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在该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乘坐保险车辆的受害第三者刘某。故应当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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