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型式试验规则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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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的对象:主要是各级特种设备监督管 理部门、监检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气瓶 制造厂(含国内外)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适用范围,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 用的气瓶(含源自文库口气瓶)。
新开发的气瓶或者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气瓶 应当按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进口气瓶:所有进口气瓶要按照与国内企业同 等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八条 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气瓶型式试验 的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 应当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 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且在核准 的范围内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工作。 目前的模式:临时核准;将来的模式:单 独核准。
第九条 型式试验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 理、抽样、试验、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和证 书等。
第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需要重新进行型 式试验:
(一)改变原设计,并且按照《气瓶设计文件鉴 定规则》视为新设计的;
(二)同一制造工艺制造的同一品种气瓶,制造 中断6个月,又重新投入制造的;
(三)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 工艺的;
(四)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明确规定 的。
❖ 对同一个品种,如无缝气瓶,不同规格的 产品制造中断6个月是经常发生的,如上半 年生产直径235的产品,下半年再生产直径 279的产品,这样的中断如果需要重做型式 试验,企业的负担会很重,而且也不好控 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完成气瓶试制后,向试 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所申请的产品级别应 当与许可或者受理产品级别相一致。
❖ 按现行瓶规,提交设计文件审批的同时,提交型 式试验报告,即型式试验结果是设计文件鉴定的 依据之一。目前实际操作的模式也是先受理设计 文件鉴定,在基本符合要求时开始型式试验,完 成型式试验后再出具设计文件鉴定报告。这样做 的目的是避免企业因为型式试验不合格而重做设 计文件鉴定,节省时间和降低鉴定费用。也可以 完成设计文件鉴定后,进行型式试验。
第五条 申请气瓶型式试验的气瓶制造单位 (以下称申请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级别 的特种设备(气瓶)制造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或者持有同意受理含相应气瓶 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
第六条 型式试验应当按照本规则及其相应 的气瓶产品标准等所规定的型式试验项目 及其内容、方法和要求进行。具体的型式 试验项目见附件A。
《气瓶型式试验规则》条文释义
第一条 为规范气瓶型式试验工作,保证气 瓶产品的安全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 定本规则。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 监察规定》是法规,本规则和《气瓶安全 监察规程》是属于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气瓶型式试验, 是指为验证气瓶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否 满足安全技术要求而进行的检验与试 验。
标准号 GB 5099-1994 GB 5100-1994 GB 5842-1996 GB 11638-1989 GB 11640-1989 GB 15380-2001 GB 16164-1996 GB 17258-1998 GB 17259-1998 GB 17268-1998 GB 17673-1999
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 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 用于制造。
❖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 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 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
第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型式试验时,除按 照第七条要求,持气瓶设计文件鉴定报告 外,还应当向试验机构提供样瓶的以下资 料:
(一)《气瓶型式试验申请书》(以下简称 《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件B);
《气瓶型式试验规则》讲解
一、法规、规程、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法规、规程、安全技术规范及 标准的要求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4、《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 5、《气瓶型式试验规则》 6、产品标准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验和能效测试。
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 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 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 报告。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 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 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 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 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 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 评定。
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4条 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 内容和要求。
第26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 批制度。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必 须经审核批准。
第27条 气瓶制造单位向审批机构提出 审批申请 时,应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文 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型式试验相关主要产品国家标准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主要气瓶产品标准名称 钢质无缝气瓶 钢质焊接气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溶解乙炔气瓶 铝合金无缝气瓶 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 小容积液溶解乙炔气瓶 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 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 液化丙烯、丙烷钢质焊接气瓶
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气瓶:涉及制造许可证的, 含新取证和增项;
新开发的气瓶:涉及新设计的。
本规则不适用于气瓶阀门及安全泄放装置等 气瓶附件的型式试验,但是相关标准要求气瓶进 行型式试验时,需要装配阀门及其安全泄放装置 等气瓶附件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相关标准要求气瓶进行型式试验时,需要装配 阀门及其安全泄放装置等气瓶附件的,应当符 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如车用气瓶的火烧试验、 振动试验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适用范围,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 用的气瓶(含源自文库口气瓶)。
新开发的气瓶或者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气瓶 应当按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进口气瓶:所有进口气瓶要按照与国内企业同 等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八条 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气瓶型式试验 的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 应当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 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且在核准 的范围内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工作。 目前的模式:临时核准;将来的模式:单 独核准。
第九条 型式试验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 理、抽样、试验、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和证 书等。
第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需要重新进行型 式试验:
(一)改变原设计,并且按照《气瓶设计文件鉴 定规则》视为新设计的;
(二)同一制造工艺制造的同一品种气瓶,制造 中断6个月,又重新投入制造的;
(三)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 工艺的;
(四)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明确规定 的。
❖ 对同一个品种,如无缝气瓶,不同规格的 产品制造中断6个月是经常发生的,如上半 年生产直径235的产品,下半年再生产直径 279的产品,这样的中断如果需要重做型式 试验,企业的负担会很重,而且也不好控 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完成气瓶试制后,向试 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所申请的产品级别应 当与许可或者受理产品级别相一致。
❖ 按现行瓶规,提交设计文件审批的同时,提交型 式试验报告,即型式试验结果是设计文件鉴定的 依据之一。目前实际操作的模式也是先受理设计 文件鉴定,在基本符合要求时开始型式试验,完 成型式试验后再出具设计文件鉴定报告。这样做 的目的是避免企业因为型式试验不合格而重做设 计文件鉴定,节省时间和降低鉴定费用。也可以 完成设计文件鉴定后,进行型式试验。
第五条 申请气瓶型式试验的气瓶制造单位 (以下称申请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级别 的特种设备(气瓶)制造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或者持有同意受理含相应气瓶 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
第六条 型式试验应当按照本规则及其相应 的气瓶产品标准等所规定的型式试验项目 及其内容、方法和要求进行。具体的型式 试验项目见附件A。
《气瓶型式试验规则》条文释义
第一条 为规范气瓶型式试验工作,保证气 瓶产品的安全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 定本规则。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 监察规定》是法规,本规则和《气瓶安全 监察规程》是属于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气瓶型式试验, 是指为验证气瓶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否 满足安全技术要求而进行的检验与试 验。
标准号 GB 5099-1994 GB 5100-1994 GB 5842-1996 GB 11638-1989 GB 11640-1989 GB 15380-2001 GB 16164-1996 GB 17258-1998 GB 17259-1998 GB 17268-1998 GB 17673-1999
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 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 用于制造。
❖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 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 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
第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型式试验时,除按 照第七条要求,持气瓶设计文件鉴定报告 外,还应当向试验机构提供样瓶的以下资 料:
(一)《气瓶型式试验申请书》(以下简称 《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件B);
《气瓶型式试验规则》讲解
一、法规、规程、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法规、规程、安全技术规范及 标准的要求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4、《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 5、《气瓶型式试验规则》 6、产品标准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验和能效测试。
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 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 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 报告。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 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 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 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 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 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 评定。
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4条 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 内容和要求。
第26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 批制度。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必 须经审核批准。
第27条 气瓶制造单位向审批机构提出 审批申请 时,应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文 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型式试验相关主要产品国家标准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主要气瓶产品标准名称 钢质无缝气瓶 钢质焊接气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溶解乙炔气瓶 铝合金无缝气瓶 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 小容积液溶解乙炔气瓶 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 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 液化丙烯、丙烷钢质焊接气瓶
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气瓶:涉及制造许可证的, 含新取证和增项;
新开发的气瓶:涉及新设计的。
本规则不适用于气瓶阀门及安全泄放装置等 气瓶附件的型式试验,但是相关标准要求气瓶进 行型式试验时,需要装配阀门及其安全泄放装置 等气瓶附件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相关标准要求气瓶进行型式试验时,需要装配 阀门及其安全泄放装置等气瓶附件的,应当符 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如车用气瓶的火烧试验、 振动试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