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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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并明确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整个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法律地位。
本次《民法典》中有许多值得研究和学习的立法亮点,其中婚姻家庭编不但新增和修订了许多条款,而且还将过往部分司法解释中的内容直接写入法条,使得这些内容直接获得了“国家正式编制”,本文将详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前世今生”
1.“夫妻共同债务共担”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最早可以追溯至198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当时就确立了“夫妻
共同债务共担”的基本原则,但仍保留“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补充原则。
直至2001年《婚姻法》再一次修订,其中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中删除了“个人债务个人承担”的补充原则,最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仅保留了“夫妻共同债务共担”的原则。但该条款中并没有对夫妻一方举债的认定作出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夫妻一方以自己对另一方负债不知情为由,规避向债权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甚至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此逃避债务的案例。
2. 向债权人“倾斜”的认定规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就明确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认定规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则,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首先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借款时知道夫妻之间存在“AA制”的夫妻财产约定时,才能免除非举债方的还款义务。
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实遏制了那些企图通过“假离婚”达到“真逃债”这一非法目的的人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正如一枚硬币有正反两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无形中却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夫妻另一方“被迫”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个例。
3. 虚假或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主要是建立在“夫妻共同债务”均属于合法债务的前提下,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法院审判能力、法律适用等综合能力的不同,确实会出现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承担的现象。一时之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变成了侵犯未举债一方合法权益的“洪水猛兽”,不断受到社会的诟病,甚至产生了要求废止该条款的呼声。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分别排除了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由未举债一方共同承担的认定规则。
4. “共债共签共同受益”的认定规则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这次的司法解释又把审判的“天平”向未举债一方拉回了一步。除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共债共签”为基本原则,同时对一方的负债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限制在通过“事后追认”、“家事代理权”以及“共同受益”的范围内,进一步平衡了债权人与未举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
5.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整合“升级”
本次《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所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不是将过往的认定规则进行简单的“复制黏贴”。本次的条款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以及多部司法解释中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精华进行了提炼,将原本散乱或不明确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并最终“升级”成《民法典》这个“大家庭”中的一员,提升了该认定规则的法律地位,使得未来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更为准确和直接。
二、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
1. 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通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负债时由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另一方以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该债务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认可,则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如果你老公为了帮家里买瓶酱
油而向隔壁老王借了钱,即使没有你的同意,这个钱也需要你和你老公一起偿还。
最后,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司法实践中则以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尤其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次《民法典》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但根据我们的判断,由于《民法典》是一部纲要性的法典,仅针对一个法律问题制定最基础的规则,而具体的实施细则应该由地方各级法院按照各个地区的经济水平、市场发展情况等因素以及个案案情的不同进行详细规定。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发布《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其中明确,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一旦超过这个标准,则应当考量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否则未举债一方原则上将不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但这个标准如果在二、三线城市或者西部偏远地区实施,则并不一定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