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证人权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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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证人权利之保障摘要证人作证特免权,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没有相关的规定。从我国法律发展史来看,古代儒家思想中的“亲亲相为隐”法律伦理观可谓证人作证特免权的原始体现。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治社会进程的发展,“人权”保护意识逐步强化与确立。对此,本文从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存在的社会、法理基础入手,分析特免权在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及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从而对现代我国特免权制度的构建基础、适用范围提出几点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证人权利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肖志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如果一位父亲不小心目睹了儿子犯罪的过程,而检察官希望他作为控方证人站在法庭上指认自己的孩子,他是否有权拒绝?中国的法律答案是斩钉截铁的:‘不行’。”豍原因何在?因为我国法律将作证规定为一种义务,是义务则必须履行。可是如果让这位父亲“大义灭亲”,出庭证明自己儿子的罪行,这种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吗?符合我们提倡的人文精神吗?在以后的生活中他该如何面对他的儿子和家人?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他将永远无法躲避良心受到的谴责,抚平感情受到的创伤。如何能避免这种伤害的发生?这位父亲能通过法律保护自己和家族亲情吗?答案是:“有”。这就是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

一、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内涵

“证人作证特免权,或称证人特权、证人免证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豎“特免”意味着法律规定证人通常需要履行作证的义务,但特殊身份的人可以享有免于作证、制止他人作证或拒绝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证人作证特免权存在的理由非常简单,那就是顺从人类最基本的感情利益,维护社会的亲情关系,从而防止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关系的解体,同时也保护个人隐私。

了解证人作证特免权必须了解其与证人豁免制度的区别。证人豁免制度是指在某些重大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保证涉案证人能够自愿提供重要证据,而承诺的不得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得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证人豁免是和证人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证人作证特免权从本质上讲是证人的一种权利,证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不存在与第三方的关系。

二、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存在的基础

首先,我们认为刑罚的真正目不仅仅是为了惩罚和挽救罪犯,最大程度的降低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它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护和维护人权。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罪犯在服刑期满后仍将回归社会,如果法律强迫他们的亲人走上法庭作证,指控他们有罪并陈述他们的罪行的话,会对人类心灵深处造成长久的、深刻的创伤和隐痛,这对人与人之间最原始、最朴素的情感的冲击

是巨大的,它甚至可以引发更多更激烈的矛盾和冲突,这显然是和刑罚的最终目的相违背的。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的形成不是立法者设计的产物,而是社会成员长期博弈的均衡。社会中每个人都是自主和独立的,个体追求自己的利益和欲望的满足,这种利己行为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到来自社会和其他成员的干涉,于是便产生了与他人与社会的冲突。因此,为了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长远发展,国家建立法律制度规定公民基本义务。具体来说,在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上,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对国家而非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当国家利益、社会的长期稳定与当事人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是强大的,处于强势地位,证人是渺小的,其利益与国家利益相比更容易丧失,所以我们理应给证人一种选择的权利,让他自主决定如何去维护国家的利益、社会的稳定。就此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作了一个经典性的解释,它认为这种作证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豏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

再次,在纠问制诉讼中,证人被法官当作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权利毫无保障,因此证人与国家不可避免的呈现紧张关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证人在法律上不再被视为

发现实体真实的工具和手段,而是自主的主体。证人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社会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证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法律主体,其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理应有对等的权利作为回报。

三、我国证人特免权制度之现状

民国时期制定的《六法全书》,是比较完善与符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其中比较完善的规定了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但令人痛心的是,由于政治的需要和观念、认识等方面的原因,建国初期在“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废除旧的法律制度”的号召下,把民国时期的法律全部否定,完全地抛弃了数代人苦心经营积累的立法资源,法律精华被视为旧社会的垃圾而摒弃,也切断了绵延至今的传统法律文化。

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在这次运动中,旧法思想再一次受到清理和批判,很多有着丰富法学基础和实践的司法人员从原来的岗位上被迫撤离下来,被有着“高度革命热情”的工农群众取而代之,导致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整体下降,一些旧法中正确的观点,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等等都受到批判,特免权制度的命运可想而知。“亲亲相为隐”作为孔子法律学说中宗法性最浓的封建糟粕,得到彻底的批判与摒弃,其理所当然的消失了,因而我国大陆法律体系中至今没有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

我国没有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规定,当然也没有“不自证其罪”的规定,这也是侦察机关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造成诸多冤案的

原因之一。近几年来,“杜培武”、“聂树斌”、“佘祥林”等一系列冤案的接连出水,不是一种偶然现象,为我们一再敲响警钟。以佘祥林案为例。佘祥林被刑警队扣押期间,被实施了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1998年6月,佘祥林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其妻突然归来,后佘祥林经重审后被无罪释放。可以设想,如果我国确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佘祥林就可以援引“不自证其罪”原则,拒绝“承认”自己的“罪行”。

四、我国建立证人特免权制度的展望

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很多价值观念在向着更理性、更人性的方面转变,司法的根本职能也从上世纪末偏重打击犯罪向现在的保障人权转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确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可谓大势所趋。

(一)证人作证特免权建构的社会基础

首先,我国社会开始重新注重信赖感和社会关系。我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非常注重“关系”的社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和社会诚信的缺失,传统的理念在建国断层后未得到良好的延续,社会固有的关系和习惯频繁受到强烈的冲击。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大力提倡诚信社会建设,大力呼吁人和人之间信赖关系的建立,从而维护社会的健康长足发展,而这恰恰是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其次,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诉讼中控辩双方呈现公平对抗性。在一个平等的诉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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