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英国《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doc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一、序言

保险合同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良好沟通的基础之上,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来评估是否同意承担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因此,作为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也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准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然而,因为保险行业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商业合同中禁止欺诈的一般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的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尽到最大诚信义务。英国2015 年保险法已于2015 年2 月12 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于2016 年8 月12 日开始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被认为是近一百年来英国保险法上最重大的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依然被保留了下来,但新法结合当今保险业的发展,对该原则进行了重大的变革。鉴于海上保险所具有的国际化特征,以及英国在国际水险市场的重要地位,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本文在回顾英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背景及其法律现状的同时,结合新法对该原则所作出的重大修改以及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简要的提出新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二百多年前的英国,在著名的Carter v Boehm①*案中,Mansfield大法官将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引入英国普通法。此案中,他清楚地解释了为何诚信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尤为重要: 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通常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保险人依赖并且相信被保险人不会隐瞒他所知道的事实,也相信被保险人不会对其做出误导,从而使得保险人在以为风险不存在的情况下评估风险。**Insurance is a contract of speculation. The specialfacts upon which the contingent chance is to becomputed lie most commonly in the knowledge of theassured only; the underwriter trusts to his representation,and proceeds upon confidence that he does notkeep back any circumstance in his knowledge to misleadthe underwriter into a belief that the circumstancedoes not exist. ***Mansfield 大法官在本案中的这段判词成为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该法第17 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的合同,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具有相互性,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同样对被保险人具有诚信义务,只不过在实务中,涉及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案件很少出现。除此之外,最大诚信原则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只不过在合同订立时,诚信义务大多表现为告知义务; 而在合同订立后,诚信义务多存在于索赔和理赔之中。

三、我国保险法下的诚信义务

在我国,有关保险法的一般规定是1995 年10月1 日颁布的(2002 年10 月28 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海上保险则由1993 年7 月1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第12 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当两部法律存在不同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一般规则,《海商法》优先适用。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最大诚信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

《保险法》的第 5 条,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这条原则性的规定也当然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法。而且,我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均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体现出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要求的诚信标准要高于一般保险。由此不难看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使用最大诚信一词,但是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充分彰显出了英美法系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同样适用。我国海商法的第222 条和223 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第222 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因此,类似于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同样要求被保险人将其知道的和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同时,我国法律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也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磋商阶段起至保险合同订立前,均要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单独对被保险人的陈述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条件上,我国法律仅规定只有当保险人对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未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时,被保险人才无须履行告知义务。这样的规定与英国海商法下的免除条件相比,明显更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这对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并无益

处,因此,我国海商法应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条件的范围做出适当的扩大,对那些能够减少涉保风险的情况以及保险人主动放弃知晓的情况,允许被保险人免于向保险人告知。

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且不论该情况重要与否。相比于英国2015 年保险法中的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存在着很大区别。另外,我国海商法的第224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无权保留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这从侧面反映出了保险人同样对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我国海商法的第223 条区分了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未告知的两种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费,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并非故意违反了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费,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其仍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相比于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救济措施,我国海商法的这一规定并未引入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的这一衡量因素,而仅考虑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因而显得不够客观和合理。我国保险法的第16 条还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