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规定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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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规定逐条解读

《侵权责任法》于

7年时间,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讨论。一部法律历时这么长的时间,反复征求意见,不断进行修正,并不多见。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和现象,主要是因为这部法律涉及到千家万户每个公民的民事权益,所以立法机关慎之又慎。

项专章规定中,医疗损害责任是其中的重头戏,如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特别是如何确定其立法原则和责任基本类型,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其立法内容所遇到的利益冲突中,医疗损害责任可说是首当其冲。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

纠纷的法律规范只能依赖于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在每年数万起医疗纠纷中,仅有少数能定性为医疗事故,多数则因难以定性、于法无据,成为司法审判实践的难题。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有望破解这一难题。《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给医疗案件及医疗行为带来很多变化和影响,有的变化是非常大的,具有历史性、进步性意义。下面,我们就对《侵权责任法》中与医疗方面有关的规定进行解读。

《侵权责任法》

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占整部法律条文的比重近11%,在《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的7类侵权责任中所占条文最多,可见立法者对医疗损害责任的重视与关注。这也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医疗损害责任。

以下是逐条解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即医疗机构可以承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实际上是把双轨制的诉讼处理方式统一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

和适用法律依据双轨制(即《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混乱现象,有利于患者维权,同时能够减少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可以把医疗机构从旷日持久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而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医疗质量的不断提高,有利于解决医患矛盾、消除医患对立。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该条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

疗机构是赔偿义务人,直接对患者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医务人员承担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患者也不能直接向

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的,医疗单位明知的,以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为

,需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是

生参加会诊,医院同意的,则该医院和外医院医生为共同赔偿主体,外医院医生应邀会诊系职务派遣行为的,外医院和该医院为共同赔偿主体,而外医院医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

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侵权责任法》所作的立法说明来看,立法者还是倾向于肯定医疗机构享有追偿权的。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医务人员在造成损害中有过错,则医疗机构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对其医务人员应当享有追偿权。医务人员应当赔偿医疗机构因赔偿患者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考虑到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我们应当严格限制医疗机构追偿的数额。实践中,

以向该医务人员进行追偿。如果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则应由医疗机构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不应享有追偿权。

。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很好理解,比如违反《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

。医疗过程很多都是带有损害的,例如胸外科要开胸,做肺叶切除;手术有时还要切掉一两根肋骨或者切除一大段小肠;还有药物副作用、CT 辐射等等,这些都是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必然出现的损害。损害原因可能是有的医生掌握不当导致,但如何界定是否存在过错,则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

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

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拿患者做实验;

对于非诊疗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不适用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一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推定属于法律推定而非事实推定,故医疗机构不得主张推翻该过错推定。三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医用产品缺陷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也就是说,不论医疗机构对其使用的医用产品缺陷的产生有无过错,都要向因此受到损害的患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能以缺陷并非因其产生而主张免除该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虽有过错导致患者遭受损害而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是不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得到赔偿的。《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改变了赔偿规则,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是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并因此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就应承

担赔偿责任。因此,

如不仅仅局限于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时还要做医疗过错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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