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调查渎职犯罪应注意的问题(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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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调查渎职犯罪应注意的问题(最新)
随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的全覆盖,各级监察委的成立,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曾作为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能也随之划归于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反渎工作多年来一直面临“三难一大”的问题,渎职犯罪案件“线索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认定处理难,干扰阻力大”,始终是直接制约反渎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问题,从而造成查处渎职犯罪案件量偏少,判决轻刑化,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不彰等问题。但是,而与之形成较大反差的则是我国渎职违法犯罪长期处于高位运行,易发高发危害严重,“为官不为、胡乱作为”现象突出,渎职犯罪发案领域日益广泛,窝案串案以及跨部门多人共同犯罪现象突出,危害后果严重,有的甚至相比贪污贿赂危害更大。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深化、“零容忍”的高压态势始终保持,领导干部党性修养和作风建设有了明显改观,但是一些不敢担当、不愿负责的“为官不为”现象却有抬头之势,甚至甘当违法犯罪背后的“保护伞”,对此,各级纪委监委机关,必须引起对渎职违法犯罪足够重视,必须增强查处渎职
违法犯罪的责任意识,提高执纪执法本领,在总结检察机关查处渎职犯罪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切实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发挥好纪检监察合署办公的优势,充分释放国家监察法的巨大威力,深入查处渎职违法犯罪,形成对渎职违法犯罪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震慑直至遏制渎职犯罪易发高发、危害严重的严峻形势。具体而言,在查处渎职犯罪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渎职罪的一般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现行刑法并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但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渎职罪主体认定常常出现争议。例如单位渎职犯罪或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渎职犯罪主体认定问题,非身份犯渎职犯罪主体认定问题,负有监督制约职能的人员渎职犯罪时主体认定问题,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如何认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定,以及村委会、居委会干部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等。
二、行为人的职责职权和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渎职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法定职责,司法实践中要重点依法查清查实这个“职责职权”。现实中很多职务行为,往往决策、组织、指挥、实施环节较多,职权关系复杂,责任相互交织、相互牵连,所以从表象来看往往显得涉案人员较多,职责关系分散。如何确定各人的职责,并上升到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同时渎职犯罪往往涉及多行业、多部门、多层次的国家机关和相关人员,涉及的法律法规多而杂,各行各业都有各自的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各自职务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同、职业特点不同、职责义务不同。不同行业专业知识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外人一般很难掌握。这客观上导致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判断,是正确履行职责还是失职渎职,是单位行为还是
个人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商业行为,或者仅仅是违纪行为还是严重犯罪行为?这不仅要求调查人员需具备必备的法律知识,还必须通晓行业专业知识,否则调查时就会缺乏应对技能和策略。
三、徇私型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刑法条文中对很多渎职犯罪规定有“徇私”,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了14个“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通常刑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