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仓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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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仓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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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粮食仓库之修建、管理、防护与收纳粮食之检验、病虫害防治,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本办法称粮食,指稻谷、米、小麦、面粉及其他经中央粮食主管机关核准由省(市)政府公告之杂粮。
第三条本办法称粮食仓库,指粮食管理机关自设及受粮食管理机关委托办理收储粮食之仓库。
第二章粮食仓库修建
第四条粮食管理机关每年度得编列预算,依计划修建或补助修建仓库。
第五条粮食仓库之兴建地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点适中,交通便利。
二、无淹水之虞。
三、地质坚实干燥,地势平坦。
四、四周无易于著火之建筑物毗连。
第六条粮食仓库应具有储存需要之防热、防湿、通风、防虫、防鸟兽等设备,其建筑设计应特别注意下列设施
一、仓库屋顶应坚密完好,并装设隔热防水设备。
二、仓库墙壁应涂防水浸湿材料。
三、仓库应坚实干燥或铺设木板。
四、仓库应有良好通风设备。
五、仓库墙壁开关窗户者,应设铁条栏栅,加订铁丝网,并于仓门设置防鼠板。
六、仓库四周应建筑围墙,并开辟排水沟。
七、仓库应置备必要消防设备。
第七条粮食仓库之设计、修建及验收,应经粮食管理机关核定。
第三章粮食仓库管理
第八条粮食仓库应置备衡量器具、检验器材、处理用具及其他仓储有关之必要设备。
第九条粮食仓库所用之衡量器具,须经度衡检定机关检定,粮食管理机关并应随时检查校正。
第十条粮食仓库门前应钉挂收储公粮牌志,仓库内应标示存储粮食品种、年期、等级、数量,并在墙壁刻划长、宽、高尺码。
第十一条粮食仓库应保持整洁,于收储粮食前,并应彻底清扫及喷洒防虫药剂。
第十二条粮食仓库管理人员对于进仓粮食,应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切实检验,其不合标准者,并应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粮食进仓应按品种、年期、等级分仓保管,在堆积时应注意通风、防湿、防热及便于检查与搬运。
第十四条粮食非经粮食管理机关之通知或许可不得出仓。
粮食出仓应按年期先后,先进先出。
第十五条粮食管理机关对经管之粮食,得现实际需要处理保险。
第十六条粮食仓库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各项粮食,应设置登记簿,按日据实登记,并于每旬终了之次日,列报粮食管理机关。
每一库房粮食进仓、出仓、库存数量,应设置登记卡,由仓库管理人员逐日登记。
第十七条粮食管理机关对各项粮食收拨、存仓数量,应按旬申报中央粮食主管机关核备。第十八条粮食仓库对仓储粮食必须每日检查,注意其温度、湿度、品质变化及库房有无破损,并详予记录。如有温度、湿度超出规定度数及有生虫霉变现象,应即报请粮食管理机关迅速派员勘察处理。
第十九条仓储粮食如有发霉、潮湿发热及虫害等情事,应即分别轻蚕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调节仓内温度、湿度。
二、翻仓。
三、曝晒。
四、除虫。
五、提前加工。
六、其他紧急处理。
第二十条粮食仓库奉准处理变质或受害储粮者,应将处理粮食之品种、年期、等级、数量及处理费用等详为记录,并报请粮食仓库主管机关查核。
第二十一条仓储粮食之损耗,由粮食管理机关视当地仓库设储、气候情形,按其种类汀定损耗率,报请中央粮食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仓储粮食因不可抗力而生损害时,应由仓库管理人员,迅依规定详报粮食管理机关查核处理。
第二十三条粮食仓库因验收不实、保管不善等请事,以致仓储粮食发生损失或品质不合格时,应直明责任,责令赔偿,并予议处。
第二十四条粮食仓库对于储存之各项粮食数量及调拨情形,应严守秘密,非经粮食管理机关通知,不得接受任何人员调查。但依法有调查或侦查职权经出示证明文件者,下在此限。第二十五条粮食管理机关对仓储粮食应定期扼员清查,必要时随时实施抽查。
第二十六条粮食管理机关委托仓库办理粮食经收、保管、加工、拔付业务时,应签订委托合约。受托仓库应觅具殷实商号或人士提供财产保证,必要时并将该保证财产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
第四章粮食仓库防护
第二十七条粮食仓库之防护应切实遵守下列事项
一、仓库内严禁吸烟、燃点火烛及放易燃危险物品,并不得在距离仓库二十五公尺以内焚烧废物。
二、设置之消防设备,应经常检查修理,并充实科技器材公务员之家。
三、仓库管理人员应经常巡视,并严防钳盗、人警、破坏及注意其他安全措施。
违反前项规定致发生损害时,粮食仓库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管理机关派驻粮食仓库之查核人员,应负责协调办理防护工作及有关业务,以维护粮食仓库之安全。
第二十九条军、宪、警机关,对于当地粮食仓库,应予协助防护。
第三十条粮食仓库遇有空袭时,应严密戒备,并与当地军宪警民防机关密切联系,如遭受破坏,应作迅速处置。
第三十一条粮食仓库管理人员或查核人员发现仓库附近放置危险物品或有危害仓库安全之可疑人物时,应即报请当地军、宪、警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粮食仓库遇有抢劫或破坏值事,情况危急时,应即洽请当地军、、智机关保护,并应自作紧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粮食管理机关对各地粮食之存粮应视情况需要,或应军事机关之要求,随时疏移安全地区。
第五章粮食检验
第三十四条粮食检验分为简易检验及精密检验两种,依其设备状况实施之。
简易检验包括视觉、触觉、听觉、嗅觉、齿咬之鉴别及简单器具之利用。
精密检验指利用下列设备办理之检验
一、各种度量衡器及六号米刺。
二、水份测定器。
三、刚度计。
四、温度计。
五、显微镜。
六、各种必要之化学仪器。
七、细菌培养器。
八、其他器具。
第三十五条粮食检验时间如下
一、定期检验。
二、粮食交接时。
三、粮食在储存中发现异状或有损坏品质之可能时。
四、研究粮食之性能及其保存方法时。
第三十六条粮食验收标准,除各省(市)粮食管理机关依当地粮食品种及性质特为规定报请中央粮食主管机关核准备案者外,应依下列标准办理
一、稻谷
(一)稻谷以纯净干燥之新谷为合格。
(二)谷色以鲜明清洁,谷粒以饱满末受虫害者为合格。
(三)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五。
(四)水份含有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
(五)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两以上。
二、糙米
(一)色泽鲜明无变质征象者。
(二)屑米混合宰未超过百分之十五者。
(三)碎米混合率未超过百分之五者。
(四)发烧米(黄粒)混合宰每六号刺一刺中未超过三粒者。
(五)异品种米混合率每六号刺中末超过二十粒者。
(六)稻谷混合率每六号刺一刺未超过二粒者。
(七)砂石混合率每六号刺一刺未超过二粒者。
(八)夹杂物混合率末超过千分之三者。
三、白米
(一)色泽鲜明,无变质征象者。
(二)白度符合样品者。
(三)碎米混合宰未超过百分之十五者。
(四)发烧米(黄粒)混合率每六号刺一刺中未超过三粒者。
(五)异品种米混合率每六号刺一刺中未超过二十粒者。
(六)稻谷混合率每六号刺一刺中未超过一粒者。
(七)砂石混合率以白米一·五公斤中末超过二粒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