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认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案例分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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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认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钱某某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李某某,该建材公司董事长、股东

被告:孙某某,该建材公司股东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加盟费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生产百世邦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所有产品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0年11月23日以某某公司一分厂名义正式生产,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未建立起产品销售渠道,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积压,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原告产品的承诺至今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依约收购原告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可期待利息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即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且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其生产,但原告均以目前前无法生产为由予以拒绝。

2、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不能成立。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仅提供指导、服务,原于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全部用于对原告的服务之中,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3、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

4、涉案加盟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仍在积极帮助原告销售产品,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加盟合同;

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未参加涉案加盟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资格参与合同条款的讨论和制定,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本被告出资不足并不属实,对此本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孙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济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认同并接受某某公司统一制定的一切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某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加盟成员之一,在天津市开展生产,且原告交纳某某公司加盟费,该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另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对保证特许人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无直营店,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庭审中,某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原告披露了该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仅被授权生产某某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无权以公司品牌进行销售经营活动,由某某公司统一收购产品进行销售”。现某某公司已经停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纳300万元加盟费后,某某公司仅收购原告价值3000元左右的产品后未再向原告发出过订单;某某公司虽抗辩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并提供了订单确认书、生产指令单及韩国仁川订单和证人孟德宝、田娓、孙继惠、秦笑证言予以证明,但三份订单均无原告方确认;证人均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孟德宝系该公司现任总经理、田娓、孙继惠、秦笑均系该公司原职工,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某某公

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关键信息,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某某公司已停产,涉案加盟合同至2013年12月8日【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某某公司受到原告全额加盟费用(2010年12月8日)起三年】即告终止,原告签订涉案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其主张返还加盟费30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其仅提交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某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因涉案加盟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但因原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系原告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合格证均无法证明所积压产品的单价和数量,故不足以证明积压产品损失;市场分析报告是通过对行业市场调查和供求预测,根据行业产品的市场环境、竞争力和竞争者,分析、判断行业产品在限定时间内是否有市场,以及采用怎样的营销策略来实现销售目标或者采用怎样的投资策略进入市场;成本分析报告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构成产品成本的诸多因素进行量化分析,以求控制实际成本支出,以实现用最少的消耗获得最大经济效益,故该两份分析报告均属于调查研究性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且两份分析报告均无某某公司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80万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始股东张某某、孙某某和何某某分两期出资20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验资,2010年5月24日某某公司登记成立后,出资已转为公司财产,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2010年5月28日、5月31日2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次以汇划的形式转入案外人某某游艺有限公司。三股东的行为发生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是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虽抗辩称注册资金转给某某游艺有限公司是基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游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自认其自某某公司成立至今出资就是140万元,并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目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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