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罚制度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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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罚制度的变革
摘要:风险社会的来临,从根本上改变了人类的生存境况,也势必改变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制度。
刑罚机制作为保障公民权利最强有力的后盾,面对捉摸不定、危机四伏的危险社会,也必须进行相应的制度革新,以更好的保障人权,维护正常的社会机制。
关键词:刑罚制度变革
正如洛克辛所说,在借助刑法与风险作斗争时,必须捍卫法益关系和其他法治国的归责原则;在无法这么做时,刑法的介入就必须停止,刑法的空间只存在于风险决定能够公平地归咎于个人的场合。
我们在进行刑罚制度革新时,既要允许一定限度之内的风险活动的存在,又要禁止相当程度的风险活动。
刑法只能设法去控制不可欲的风险或尽量公正地分配风险,而不能简单地以风险的最小化或根除风险作为追求目标。
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好改革尺度,既要应对社会风险,又要考虑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以及实际需求。
一、我国刑罚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的刑罚主要由主刑以及附加刑组成,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对于这一刑罚制度,首先,从刑种配置上看,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非监禁刑刑种缺失(主刑中管制为唯一的非监禁刑),死刑和监禁占主导地位(其中监禁刑刑期过短);其次,从量刑制度上看,罪刑擅断、量刑不均、同罪异罚等问题层出不穷;最后,我国在行刑措施上:刑罚(特别是非监禁刑)执行难、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刑罚目的仍侧重于矫正而非预防。
二、量刑制度的变革方向
在刑罚体制中,如何量刑关系着犯罪人的人权以及社会安全的最终保障问题。
因此,量刑制度变革是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针对目前我国量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刑罚裁量权法定化
关于刑罚的裁量,首先涉及的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目前社会上争论比较激烈的是”数字化量刑”与”电脑量刑”两个新型理论。
“数字化量刑”与”电脑量刑”看到了法官自由裁量所导致的处刑不均等弊端,力求通过”数字化”、”电脑化”将刑罚种类、层次等予以明确限定,从而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达到同罪同罚的目的。
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过于极端。
笔者建议,首先应从立法上对刑罚裁量权予以确定,既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又严格限定、科学设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其次,应通过设立法官监督机制,加强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最后,还可以通过教育、考核等方式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通过保证法官在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以达到量刑有据、处刑均衡、保障人权的效果。
2. 量刑标准具体化
关于量刑标准,我国刑法仅在第61条提及”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
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指出量刑的具体标准,其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都未通过立法予以确定,而需要加入执法机关的主观判断,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同罪异罚等诸多问题。
对此,笔者赞同赵秉志教授的观点,认为这一改革首先可以从一些特殊的刑罚制度,如死刑、缓刑或某些常见的罪名,特别是设有死刑的罪名开始。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缓刑的具体标准,可以在量刑标准中加以进一步的具体、明确化;此外,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毒品犯罪等判处死刑较多而又量刑幅度过大的罪名,可以将实践中常见的量刑情节予以标准化,在立法中确定各量刑情节可能对量刑结果产生的影响。
如此,不仅对于实现量刑公正具有极大的指导性意义,而且从另一个方面说,也能有效地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
3. 量刑情节明确化
量刑情节在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作用至关重要,我国刑法中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类,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问题的主要是酌定量刑情节。
在将来刑罚制度改革时,笔者认为,我国量刑制度可将其中某些典型的、普遍存在的酌定量刑情节,诸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转化为法定量刑情节,并在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考虑。
通过对量刑情节予以明确,不完全依靠法官自由裁量,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减少同罪异罚、罪刑不均的情形。
三、具体执行制度的变革措施
当前我国行刑实践中社会化程度明显偏低,监狱行刑中的孤立、保守、封闭的倾向严重,管制、缓刑、假释等适用率极低且在执行上处于混乱、失控局面等等。
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导致刑罚适用上的高成本、低效益。
行刑社会化以实现犯罪人与社会整体的协调为最终目的,注重刑罚效益,是缓解监狱行刑悖论、提高行刑效能和改造质量的根本出路,代表着世界行刑发展的方向,符合刑罚政策现代化的要求,因而也是我国行刑制度改革的合理选择。
1. 非监禁刑宽缓化
吴宗宪教授指出,非监禁刑是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结合。
在我国,只有管制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不需要将罪犯放在监狱,而是放在社会上执行,因此,管制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惟一的一种非监禁刑。
由此可见,我国的非监禁刑无论是从理论研究上还是行刑实践中,都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一方面,我国非监禁刑种类过于狭窄,能够适用的数量很少,对非监禁刑的研究也不够重视,缺乏科学的调查和评估;另一方面,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分散,缺乏统一性,实践之中难以协作,从而导致非监禁刑执行效果不明。
笔者认为,非监禁刑是一项对社会、被害人乃至犯罪人本身都有显著益处的刑罚措施。
面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中非监禁刑立法以及实践中的缺失,一方面,我们有必要整合社会中的非监禁刑执行资源,确立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的原则;另一方面,必须完善社区
刑罚制度,适当扩大管制、罚金、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的适用: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就对此类非监禁措施的扩张适用进行了完善;此外,可建立由专业执行人员和非专业执行人员共同组成的专门执行队伍,由专门的执行人员执行非监禁刑。
通过这些途径可以使非监禁刑的适用达到最大限度,从而更能满足风险社会保障安全、预防犯罪的需求。
2. 监禁刑开放化
我国的自由刑种类中,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些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都是要将罪犯放在监狱和拘役所,以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的,因而属于监禁刑。
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监禁刑内容上自由刑比重大、处刑重,尤其是执行方式的全封闭性等因素,常常使罪犯矫正和再社会化倍加困难甚至有可能使罪犯的反社会性进一
步加强。
由此可见,传统非监禁刑的行刑模式包含着深刻的矛盾与危机。
而且随着风险社会的发展,这种矛盾越来越突出。
笔者建议,为降低再犯的威胁,真正满足风险社会对安全的需要:一方面,我们必须合理运用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监狱行刑模式与行刑制度予以变革,实现监狱设置的合理化以及罪犯处遇的开放化、人性化。
例如:已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予以适用的社区矫正制度,今后还可以考虑设置半开放式监区、开放式监狱等,对监禁刑实现人道化、开放化。
参考文献:
[1].rose h﹒risk,trust and skepticism in the age of new genetics[g]∥adam b,u beck,jvan loon(eds)﹒risk society and beyond:critical issues in social theory,lodon:sage publication,2001﹒63-74.
[2].参见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3].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4].参见吴宗宪:”论社区矫正中的危险控制”,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期。
作者简介:柳洁,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09级刑法研究生。
李云,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刑侦科政法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