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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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在阅读和参考了大量的国内外的文献资料和案例的情况下笔者总结出,就目前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大的主流观点。第一大观点是: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一书和在《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文章中,将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对实行过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陈教授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实行过限行为的热当然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行过限认定上,陈教授的观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指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他采用的是针对共同犯罪的几种犯罪人进行分析,在区分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我们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在组织犯认定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主张的是,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我们称之为实行过限。在认定被教唆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但是我们在确定教唆内容的时候又分为确定的教唆内容,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比较容易来确定实行过限,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然的话,那么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确定被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看被帮助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如果实施了的话,那么就认定为是实行过限,由被帮助的实行犯单独承担犯罪责任。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被很大部分的学者接受和发扬。在目前的刑法界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的理论界站有很大不一席地位。影响了一大部分的思想,也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为我国的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制度的研究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和陈教授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想和理论体系不同的就是采取主张统一一个标准来进行认定,虽然这种理论体系还不成熟,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建立在对前者的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说,这种体系和思想的出现是给刑法的建设和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做出了贡献。这种观点一般是被司法实践者持有和支持的。在吕勇《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研究》中和在王欣元的《论实行过限的认定》中,分别对上述的观点进行了阐述和论证,最后虽然都是统一了一个认定的标准。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还是能总结的出,三位作者都是主张以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意图的范围来认定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意图范围之内的是共同犯罪,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处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是过限行为,由实行犯单独承担。其中吕勇主张,认为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是通过实质现象判断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的内容,但在实践中发生的共同犯罪是非常复杂的,许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实质现象来判断共同故意的内涵并非十分确定。这大致可作两种划分,也既是确定故意和概括故意。而王欣元除了主张以该行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由于共犯的主观意志一般是通过共同谋议的内容体现出来,同时,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地位不同会导致其主观意志对整个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影响不同,所以,对共犯主观意志的分析,应从共同谋议的内容以及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两方面入手,而且二者不可偏废其一。在仔细阅读了上述的文献资料后,笔者也总结出了自己的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的观点。所谓实行过限,笔者在综合了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后得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了超出共同犯罪谋议的行为。在实行过限认定标准的这个问题上,笔者也是同意并呼吁能够产生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样无论是对我国刑法的建设还是对解决当前我们必须面对的有关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案件应如何认定上都是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赵丰林和史宝伦的《共犯实过限的司法认定》中和吕勇《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研究》对陈兴良教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了论证,三位学者认为,将实行过限的认定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
犯、帮助犯、等不同情形来讨论,这无疑是符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理,目前的刑法学中,也的确存在相当多的必须进行实质考虑的现象。但他们认为认定过限行为是存在统一的标准的。在吕勇的文章里着这样的写到对过限行为作出不同区分后,最终的判定标准就是判断实行犯实施的过限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按照陈教授的说法,在认定共同犯罪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时,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这实际是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分析实行犯过限行为是否超出共谋。再如,区别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不同情形、要根据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对组织犯,其组织犯罪集团的成员预谋实施犯罪,如果犯罪集团的成员实行饿并非预谋的犯罪行为和作案计划,则单独实施该行为的成员就属于实行过限,应就此独立承担责任。在看教唆犯,“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超出教唆范围”是实行的并非故意的具体化表述。无论是组织成员预谋犯罪范围还是教唆犯罪范围,无疑都属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在明确自己观点并进行阐述的同时,笔者也注意了就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例如,在区分实行犯实行过限和临时起意,集团犯罪时候实行过限认定中的特殊情况,被帮助犯和被教唆犯实行过限认定的应该注意的情况,进一步的阐述和论证自己的观点,也希望能够尽最大的可能为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研究作出一定的贡献。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的难点问题之一,而且在实践中比较常见,这直接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该论文就是使大家更深入的理解实行过限的概念及其特征,尤其是判断标准,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一点帮助,也希望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的道路上,做一点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