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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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4.10.23
•【文号】法经[1994]266号
•【施行日期】1994.10.23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证合同,管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
的通知
(1994年10月23日法经[1994]26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经协字第11号请示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1993]256号请示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报告中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即:1993年4月30日,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下称滨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规定:中化公司向滨海公司提供印度尼西亚产米纳斯原油2.5万吨,单价为每吨1350元,共计货款3375万元,滨海公司须于1993年10日以前,向中化公司汇付40%的人民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按约向中化公司支付了1350万元保证金。中化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能按约供给滨海公司原
油。同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终止履行原合同:甲方(中化公司)根据乙方(滨海公司)提供给甲方的有效的和充分的根据,向乙方偿付150万元;中化公司将已收的1350万元退还给滨海公司;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诉讼管辖地在原告(起诉人)住所地;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经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9日立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0日立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