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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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4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000020365)、《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查获经过》及相关现场照片,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孟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顾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红生犯盗窃

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吕红生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吕红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红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吕红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红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2018)冷刑初字第100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5日11时许,被害人杨菊香在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市场其经营门面内的厨房洗菜,被告人谢吉龙及女朋友康木兰来到利民市场玩,康木兰走进杨菊香的门面与其聊天,被告人谢吉龙则在门面外看人打牌。后被告人谢吉龙也进入杨菊香的门面,刚好听到杨菊香在对康木兰讲其坏话,遂与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谢吉龙从该门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杨菊香头部砍了一刀,在准备用菜刀继续砍杨菊香腿部时,被李某将菜刀夺下。随后,被告人谢吉龙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菊香的损伤为轻伤。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麻涌镇大盛村商业银行将被告人谢吉龙抓获。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吉龙与被害人杨菊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谢吉龙赔偿了被害人杨菊香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菊香的谅解,被害人杨菊香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菊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吉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更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旭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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