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撤回上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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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撤回上诉的处理

近日,笔者翻阅了两起民事卷宗,发现两案有一个很惊人的相似,即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撤回上诉,又撤回一审起诉,中院裁定准许,并撤销一审判决。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意味着原告对一审的撤诉,最迟应在一审宣判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许。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不难理解,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最后期限,是在二审判决宣告前。所以针对原告一审撤诉及上诉人二审撤诉,民诉法都作出了明确的期限规定。

2、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二审法院以上诉人撤回上诉,又同意其撤回一审起诉,并以此为由而撤销一审判决的权力。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既是其权利,同时亦存在诉讼风险。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上诉案件的处理,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只有当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遗漏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情形,才能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一审民事法官不愿看到的结果出现。即使如此,一审的判决还要接受重审的评判。二审期间只有调解、和解情形的出现,才能使一审的判决归于撤销,并以调解结案。虽上诉期间,一审的判决不生效,一旦上诉人撤回上诉,裁定准许后,将使一审判决生效。

3、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须得到全社会的尊重,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诚然,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然一旦起诉,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会受到法律的规制,否则体现不了法律的严肃性。

4、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诉权的表现,亦有规避法律风险之嫌,二审法院的做法应受法律的禁止。这两起案件,都是原告一审败诉,上诉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二审又同意撤回一审起诉,并裁定撤销一审的判决。二审法院同意撤诉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定纷止争审判权的弱化。试想一下,原告的撤诉,如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尚不会得到准许,会受到审判权的干预;发回重审的案件尚需得到重审的评判,而非一裁了之。那么原告一审败诉,上诉后却还能够撤回一审起诉,二审裁定使一审的判决归于消灭而没有任何救济,这种局面出现将导致一审审判权威的丧失,使原告的意志凌驾于司法审判权之上。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意思可以否定或改变民事判决的内容,并不有损一审法院裁判的权威,这种提法与法治文明社会对司法审判权的要求极不相符。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案件上诉人上诉期间可以撤回上诉,但不能撤回一审起诉,二审法院更不得以此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上述情况如任其发展,将极大地挫伤一审民事法官的积极性,容易引起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必要的争议,降低司法公信力。希望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予以重视。在制定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可借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

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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