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论文:探究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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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33 金融研究论文
探究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
一、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创新
有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在技术层面影响了金融,互联网金融不科学,由于互联网是技术,没有将新金融产生出来,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变成互联网金融,不能把它当成是新的金融形势进行分析,事实上是把前台金融功能与后台技术改进相结合。互联网金融尽管应用了互联网方面的技术,但实际上与传统金融的工作差不多,因此当前互联网没有产生任何新金融。也有的学者认为将金融领域与互联网领域相结合不是简单的事情,在本质上开创了新的金融模式,这也是重大金融的创新,所以,对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活动的规制刑法应保持限度性。对于金融的创新,互联网金融主要是在形式上进行创新,极大地影响了金融的发展以及创新。
互联网金融中借贷业务和传统银行的借贷业务相比本质相同,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依托搜索引擎、社交网络、云计算以及支付等互联网工具创新了金融的形式。
互联网通过对制度、调控机制、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教育方式、交易方式以及交易对象等要素进行重塑,使传统金融业中的运行模式以及存在方法得到了较大的改变,使传统金融业具有操作方法更便捷、中间成本更低、协作性能更好、参与度更高以及透明度更强等特征,这些特点的金融形势也被叫做互联网金融的模式。由于金融模式不断发展进步,已经或者正在形成不仅不同于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中的第三种金融的融资模式,也不同于商业银行的间接融资。这种金融模式会使交易所、券商以及银行失去作用。贷款支付、交易与发行债务、股票以及货款可以在网上进行,这就是无金融中介的状态。
二、互联网金融中对刑事立法进行限缩
刑法严厉的打击以及惩处,通过互联网金融来使违法犯罪的行为得以实施,对于那些在正常经营互联网的金融业务时不小心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行为,应该适度宽容处理,避免扼杀或者阻滞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活动最容易触碰刑法的为非法经营罪,对企业、公司以及股票进行擅自发行的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对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罪,所以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主要是针对这些犯罪进行。要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废止,要对非法经营罪的合理使用进行限制,要限制甚至发行企
业、公司以其股票债券罪的合理使用,而且要对集资诈骗罪的合理适用进行限制。
三、互联网金融中的刑事风险
因为我国建立市场体制的时间并不长,金融市场开放程度比较低,所以国有金融机构对我国金融资源进行垄断,国有商业银行对金融资产以及市场进行控制。为了使国有金融的垄断局面得到维护,也为了使经济方面的宏观调控更加方便,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严格对吸收公众资金行为进行管控。所谓民间融资常常被当作非法集资,有些是社会危害所造成的后果,经常会被相关司法机关通过各种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经营行为存在的刑事风险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自设立的金融机构罪以及非法经营
当下,我国提供互联网金融的服务大部分是没有互联网的支付牌照的金融信贷公司或者互联网企业,这些单位不一定具有经营合法性。事实上,许多互联网金融的活动都会涉及资金支付、结算、基金、保险、期货以及证券等金融业务。刑法中规定了非法经营行为,让非法经营罪变成口袋罪。所以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批准的
状态下,非金融机构对这些业务金融业务进行经营,就会形成非法经营罪。
(二)构成擅自发行企业、公司以及股票债券罪、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互联网金融的领域,网络集资的机构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有归集资金而形成资金池、没有经过批准就开展自融业务以及通过虚构借款项目来吸收资金等情况。因为常常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中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并且承诺收益,所以在司法解释中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以及特征时就构成了犯罪,现如今,p2p网络融资平台大力发展,一部分p2p融资的平台已经跟金融中介定位严重偏离,由最开始的独立平台向融资担保的平台转变,从而又变成了可以进行存贷款业务等的金融机构,这样已经超出了其发展的界限,就易构成犯罪。
四、结束语
综上,当前在我国的金融市场没有实现利率市场化以及没有取消行政的许可制度的情况下,对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进行经营可能会构成犯罪,如果是这种情况就要用刑法原则进行约束。而且互联网金融是时代产生的,如果不明
确其领域的犯罪概念或者行为就要随着时代的脚步出台相关法律条文。此外,针对互联网区域中违法性比较高,但是仍然没有刑法进行规制的相关违法行为,应该通过修正案的方法,修改以及制定新条文,进而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中存在的新问题有效地应对,避免因为刑法滞后性造成没有刑法法规来制约新型犯罪,这样才能与现实社会需求相适应,在社会保护中让刑法发挥其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