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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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公元960年—1279年)
重点、难点:
一、《宋刑统》及编敕、编例的立法特点;
二、宋朝刑事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三、宋朝民事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四、宋朝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
唐朝灭亡后,中国社会又经历了半个世纪的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状态。960年,后周禁军将领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政权,建立宋朝,定都汴梁(今河南开封),史称北宋。1127年,北宋被金政权灭亡,康王赵构继而即位,迁都临安(今浙江杭州),史称南宋,1279年被元朝所灭。
北宋统治前后,我国北方地区的一些少数民族也先后建立政权,并长期与两宋王朝对峙。916年,契丹族耶律阿保机建立契丹国。947年,耶律德光改国号为大辽。1125年,辽被金国所灭。1038年,党项族元昊称帝,建立大夏国,史称西夏。它先后与北宋、辽及南宋对峙而立,1227年被蒙古军灭亡。1115年,女真族完颜部首领阿骨达建立金国,并先后灭掉辽及北宋。1234年,金被蒙古军与南宋联军灭亡。1206年,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1279年,元朝结束了两宋时期各民族政权分裂并立的局面,重新统一了全国。1368年,元朝被元末农民起义推翻。
宋辽金元时期持续四百余年,是中国历史上多元法制并存的时期。由于阶级矛盾、民族矛盾比较突出,社会问题相当尖锐复杂,其法律制度的时代特色最为鲜明。宋朝吸取唐末五代弊政的历史教训,加强统一,防止分裂,高度强化中央集权,因而立法活跃,法律形式多样,重法惩治“盗贼”犯罪,注重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诉讼审判制度有重大发展,皇帝对司法的控制更为严密。辽金元等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制日趋汉化,但又大量保留原有的民族习惯,因而具有强烈的民族统治特征。
一、宋朝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加强控制,集权君主
北宋政权是在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宋初统治者将削弱地方割据势力,恢复政治经济秩序,建立统一的高度中央集权国家作为基本国策,采取了一系列专制主义集权措施,将兵权、政权、财权、司法权统归中央,集权于君主。
首先,宋太祖解除禁军将领兵权,重新编配禁军,将藩镇所辖精锐兵力收补到中央禁军之中,并以文臣替代武将,定期调整将帅,使“兵无常帅,帅无常师”,将禁军完全掌控在皇帝手中。此后,又剥夺节度使全面掌管地方军事、行政、财务的权力,将其统领的州郡直属京师,使节度使成为虚衔。
其次,由朝廷直接派遣知州,另设通判牵制和监督知州,并在路一级派遣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和监察,使地方权力掌控在皇帝手中。同时,太祖、太宗时要求各州,除地方财政所需之外,每年收入全部送交京师,将财权也集中到中央,使地方无法聚积财富与中央抗衡。
第三,皇帝加强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控制,除重视制颁法律并不断提高编敕、编例的地位外,还将重大案件的裁决权收归皇帝,甚至常常亲自“御笔断罪”。
2、崇文抑武,强调慎法
宋朝立国后,为防止军阀割据,甚至“黄袍加身”重演,对武将防范戒备甚严。宋太祖认为,百个儒臣贪污的危害,不抵一个武将的威胁。因此,采取崇文抑武政策,限制武将权力,派文臣掌管军事和地方行政。在司法官的任用上,更是注重儒士,重视法律教育和考试。由于科举取士,选择儒臣治狱,削弱了武将的权力,改变了五代时期军阀执掌司法的状况。
为了消除五代以来苛政酷刑的影响,宋朝立法崇尚宽平,强调恤政慎刑、宽缓刑罚,并且创立折杖法,以减轻刑罚。宋朝皇帝常常亲自审录囚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检查控制,同时纠正一些冤狱。
3、义利并举,重视经济
中国古代社会以农为本,统治者一向推崇重义轻利的传统观念,采取重农抑商政策。进入两宋时期,社会经济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农业、商业、手工业都有长足发展,从而对传统观念形成了冲击。其突出表现是功利主义学派对“贵义贱利”的传统思想提出挑战,坚决反对空谈“仁义道德”和抑商政策,主张义利双行、农商并重。为了尽快扭转积贫积弱局面,宋朝统治者也认识到,商品经济与富国强民息息相关,传统的抑商政策应有所改变。神宗就曾下诏:“政事之先,理财为急。”于是,“贵义贱利”逐渐转向义利并举,从官僚士大夫到民间百姓开始言财谈利。宋朝重视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事法律关系及民商事立法的活跃。
(二)主要立法活动
1、《宋刑统》的刻印颁行
宋朝立国之初,仍然沿用唐末的律、令、格、式及五代时期的法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命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主持制定《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并下诏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行的封建法典。
《宋刑统》作为宋朝的基本大法,其内容源于《唐律疏议》,体例源于唐宣宗时首创的《大中刑律统类》,并在后周《显德刑统》的基础上参酌详定而成。《宋刑统》共12篇,30卷,213门,502条。虽然其篇目、条数与唐律完全相同,内容的差异也极为有限,但仍然有其自身的变化和特点。
第一,改称“刑统”之名。宋朝以前的重要法典,基本称为“律”。《宋刑统》则继承唐末五代的法典编撰形式,将法典改称为“刑统”,使中国古代的法典名称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二,分门类编内容。《宋刑统》将各篇予以分类,在每篇之下,依据条文顺序、内容、
性质,将律文分为若干门,门下再分条,确立了分门别类编排律文的形式。
第三,刑律统类体例。《宋刑统》将唐朝开元二年(714年)至宋初建隆三年近250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审定选取177条,经皇帝批准后,每条前均冠有“准”字,附于相关律文之后,确立了刑律统类的新体例。
第四,增设“起请条”。所谓“起请条”,是窦仪等人修订《宋刑统》时,根据社会变化及专制统治的需要,对原有律文和敕、令、格、式等予以审订,就一些具体内容提出调整变动建议,奏请太祖批准后,收入《宋刑统》的新增条款。起请条共32条,每条前均冠以“臣等参详”字样。
第五,总汇类推条文。唐律有“余条准此”内容44条,分别列在各有关律文之后,属法律类推性质。《宋刑统》将其总汇为一门,冠以“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之名,集中列在《名例律》中,便于使用。
第六,删去篇首疏议。《唐律疏议》每篇篇首都有疏议,内容包含篇名的渊源、变化、地位等,虽然具有一定意义,但对律文规范的实施并无实质影响,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问题。《宋刑统》删去了每篇篇首的疏议。
《宋刑统》颁行后,曾进行过几次修改,但改动内容不大,它始终是两宋时期广泛沿用的一代大法。
2、编敕与条法事类
(1)编敕
《宋刑统》制定颁行于北宋初年,有些内容很难适应后来的社会变化。因此,两宋政权不断通过编敕弥补刑统之不足,编敕也就成为宋朝经常性的立法活动。正如《宋史·刑法志》所载:“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
敕是皇帝发布诏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可以对特定案件作出与律规定不同的裁决。但敕一般是在特定时间、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发布的,往往不具有普遍性与稳定性。编敕就是对单行散敕进行整理汇编,将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
宋朝编敕活动极为频繁,敕条越编越多,不但新帝即位或改元要重新编敕,而且朝廷、地方都在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如太祖时《建隆编敕》有4卷106条,太宗时《太平兴国编敕》有15卷之多,真宗时《咸平编敕》竟多达12卷18 555条。宋朝的编敕,北宋多于南宋。尤其神宗即位以后,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编敕,进一步提高了敕的地位,明确规定:“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以致最后出现了以敕代律的现象,充分体现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的立法目的。
(2)条法事类
由于编敕是以时间先后为序,将散敕综合统编,往往同一内容散见于不同篇目中,使用起来很不方便。到南宋时期,又将相关的敕、令、格、式等依事项分门别类综合编纂,创制了“条法事类”的新形式。这种立法既加强了敕令格式的内部协调,又便于司法官吏检索适用。如宁宗时颁布的《庆元条法事类》,就是至今保留下来的有关行政、财税、经济以及刑狱等方面的综合法规。它原有八十卷,现残存四十八卷,是研究宋朝法律制度的极有价值的史料。
3、编例与特别法规
(1)编例
神宗以后,法律形式变化较大,不仅编敕地位提高,而且出现了编例,成为宋朝重要的立法活动和法律形式。例分为条例和断例两类。条例是皇帝或中央机关下达的指示命令,亦称指挥;断例是判案成例。编例就是由专门机构将条例和断例加以整理统编,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