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军: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今天是我们经贸博士论坛本学期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伏军: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今天是我们经贸博士论坛本学期的第一次讲座。现在是北京的10月,秋风送爽的季节,同时也给我们送来一位非常尊贵的客人,最高人民法院宋建立法官。宋法官毕业于武汉大学,先后又在英国和美国先后学习和交流访问,之后在剑桥大学、哈佛大学等很多著名的大学做访问学者,做演讲。今天我们非常有幸请他来给我们作一个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基本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比较研究。这个题目对我们国际经济法学专业学生来讲非常重要,下面我们用热烈掌声欢迎宋法官给我们做精彩的讲演。

宋建立:首先非常感谢王军院长和伏军老师给了我这个机会,来经贸大学和大家一起座谈交流。据我了解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在教学上以及课程设置与国内的其他大学有所不同,如用英语授课的案例教学法等等创新,所以,我非常荣幸来到这里,共同和大家探讨一些问题。今天我要演讲的题目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基本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比较分析。

目前,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就一国或其国内不同法域法院认为案件应当由另一国或其国内不同法域法院审理的问题,存在两个基本原则。一个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个原则主要是在普通法系国家使用。另一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实际上,此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混同的苏格兰,具体的适用规则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但是,一般而言,此原则是指一个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另一个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更为适宜,则可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中止审理或拒绝管辖的决定。运用自由裁量权中止审理或拒绝管辖需要权衡这一特殊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而不考虑另一国家是否已经开始了诉讼,但有时也作为考虑的因素。我今天主要讲不方便法院原则。

下面我从几个方面做介绍。一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比较分析,主要是结合一些有代表性判例,像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这些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基本规则,以及这个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发展过程,然后总结一下各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其次,我想介绍一下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关系。在布鲁塞尔公约中是否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布鲁塞尔公约是什么?准确的名称应当是《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及判决承认的公约》,这是一个欧盟公约,最初是由一些属于大陆法系的原始缔约国缔结的,后来像英国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爱尔兰等加入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选择谈协议公约》本身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谈判的过程中,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代表团在讨论怎么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的时候,英美法系国家

要求把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入公约,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意。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一是已经在作为蓝本的布鲁塞尔公约中解决了,而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坚决反对,但在后来的草案中达成了妥协,下面将要介绍。最后介绍一下在我们国家有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学者是怎么看的,审判实务是怎么运用的。今天我也带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新案例,它涉及了香港居民或法人在内地起诉,要求案件应该由香港法院受理或应当由内地法院审理的问题,对此我们做出了相应的裁决。今天我不想加以评论,只是想把这个案例介绍给大家,作为研究。

一、各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况

1、下面我先从英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讲。英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典型的判例是为The Spiliada案件,它创立了英国现代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这个判例中,英国的上议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了较完整的归纳和整理,成为直到今天仍然为英国法院适用的规则。在这个判例中,大法官Goff做了简要的陈述,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中止令的基本原则是,存在另一可替代的法院,可替代法院享有管辖权,可替代法院对当事人利益而言是更合适的法院,由可替代法院审理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后来Goff

还做了说明,可替代法院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

过去,英国的法院并不十分情愿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The Spiliada 案中还涉

及到不方便法院的证明主体问题,即谁应承担不方便法院的证明责任。如果忽略欧盟法所带来的影响,根据英国法的规定,只要被告人在英格兰出现(presence),英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被告人必须证明可替代法院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而不是原告人所选择的英国法院。

The Spiliada 对证明责任的分担也分为两步:(1)被告方负有义务证明可替代法

院的存在,与原告所选法院相比,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显然是更合适的法院[3];(2)原告方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选法院的管辖是一种

必要情形,以维护其选择法院的合理性。

这个案例说明什么呢?在证明责任上,既要由被告人来承担责任,你要证明可替代法院是更合适的法院,同时也对原告人增加了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你要证明你所选的法院是必要情形,来证明选择法院的合理性。

2、普通法系国家里,加拿大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有一些代表性的判例和不同的做法。在普通法的省份中最有影响的判例是两个,一个是Antares Shipping和Amchem

Products。Antares Shipping案,大法官Sopinka认为:1、在拒绝管辖的标准上(thresholds)加拿大与英国并没有什么不同,即可替代法院必须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clearly more appropriate”);2、但在判断的方法上却具有明显的不同。加拿大的做法并不像英国法院在The Spiliada案中所描述的“两步测试法”,而是“单一测试法”

“单一测试法”,即综合考虑许多连结因素(connection factors)以及其他相关标准,以便最终找到一个自然法院(natural forum),并且限定法院必须和案件当事人与案情具有真实、实际的联系。他认为,由被告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已经足够说明“明显更合适法院”的问题,而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显得没有必要。

Amchem Products判例作出于1993年,大法官Sopinka 在涉及禁诉令的问

题上再次论述了加拿大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看法。

在考察其他相关因素上,加拿大的基本观念是,法院须基于一些特殊的事实对可替代法院的合适性作出判断,比如,当事人出庭的难易、负担的花费,证人的出庭,适用的法律,诉讼竞合的避免,以及其他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

3、澳大利亚是什么做法呢?澳大利亚: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限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该判例确立了一个基本的规则:只有当澳大利亚法院是“明显不合适法院”(clearly inappropriate)的时候,才会拒绝行使管辖权,以支持外国法院的管辖。由此可见,在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的适用原则明显倾向于澳大利亚法院,因为被告既要证明可替代法院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还要证明澳大利亚法院是“明显不合适”的法院。因此,如果澳大利亚法院是一个合适法院,那么,根据澳大利亚关于不方便法院理论,诉讼不可能被中止。而英国的做法则是,只有可替代法院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时,才能作出中止诉讼的命令。

4、美国是比较特殊的做法,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联邦法院有自己的做法,形成了自己的判例。州法院有自己的判例来形成一些不同的适用规则。联邦法院的做法:Gulf Oil v. Gilbert 和Piper v. Reyno。在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中首次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理论,而且被美国法院援引至今

我简单介绍一下案情:基本案情:Gilbert 是弗吉尼亚州的居民,Gulf Oil Corp 是登记成立于宾西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并获准在弗吉尼亚和纽约州营业。Gilbert 声称由于Gulf Oil Corp的疏忽而引起的火灾,给他造成了损失。火灾是在弗吉尼亚发生的,而Gilbert 却在纽约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Gulf Oil Corp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但是Gilbert不服,联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