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质量《法律法规》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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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 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 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 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 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 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 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 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 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 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 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 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 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 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 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 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 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 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 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 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 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 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 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 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 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 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 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 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 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 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 物。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 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 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 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 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 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 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 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 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 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 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 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 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 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 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 要求的;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 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 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 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 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 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 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 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 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 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 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 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 作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 安全作业环Hale Waihona Puke Baidu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 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 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 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 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393号令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 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 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 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 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 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 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 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 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 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 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 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 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 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 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 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一般质量事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质量事故 a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 b影响使用功能和工程结构安全,造成永久质量缺陷的。 2)严重质量事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严重事故 a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b严重影响使用工程或工程接否安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 c事故性质恶劣或造成2人以下重伤的。 3)重大质量事故:凡具备下类条件之一者为重大事故,属建设工程重大事 故范畴。 a工程倒塌或报废; b由于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伤3人以上; c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4)特别重大事故:凡具备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所列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及起以上,或 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上述影响三个之一均属特别重大事故。 5)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列为质量问题。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 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 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 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 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 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 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 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 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 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 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 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 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 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 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 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 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279号令
安全质量《法律法规》培训
安质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九条禁令
国资委24号
1、严禁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隐患未排除、 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 2、严禁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 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3、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4、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5、严禁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 案和工艺流程。 6、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 种设备。 7、严禁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8、严禁未经安全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人员 上岗作业。 9、严禁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 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