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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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权
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2)设立矿山企业的条件
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生产条件、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开采矿山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4)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应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