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民事审判中的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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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民事审判中的问题思考

范爱东、郭璿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长期采取强职权主义特色,以法官为主导的纠问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一个显著特点是以法官为主导,由其包揽调查取、通过法官的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

一、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

在实中,由法官调查取证存在很多问题:(1)易导致案审理不公正。法官调查取证中同取证请求的当事同吃、同住、同行,个别素质较差的法官在与当事接触过程中发生权钱交易、出现为一方当事人取证、徇私枉法的现象。而且庭审过程中,法官一般不会抛弃自己辛苦取得的证据而接受当事人的证据,很容易因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先人为主的认识及偏见,使调查工作出现差错。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庭审中一般也只是向当事人出示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需要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甚至不知道该证据是如何收集的。在当前全国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些法院规定法院调取的证据也需经庭审质证。但笔者认为这样做更不利于审判活动,因为这样审判法官就需要同一方当事人针对该证据进行抗辩,形成法官同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尴尬局面,审判法官很难保持在审判活动中的居中裁判地位。有些法院成立了专门负责调查取证的部门,规定取证由该部门或审判辅助法官负责,但由于该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审判辅助法官仍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上述问题仍无法得到根本解决。(2)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院调查取证不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法官依职权决定,甚至有调查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范围的清况。这不仅会因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理无用而浪费审判资源,还可能对出现法官由于受精力,能力限制收集证据不全而发生案件的错断,却要当事人承担后果的现象。(3)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容易造成诉讼迟延,影响诉讼效率。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综合分析上述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保障不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又未制定单独的证据法或证据规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不易操作的困难。(2)未建立当事人获取证据的保障机制。尽管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取得证据的权利,律师法也作了律师有权调查取证的相应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宽泛,而且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很难取得证据,而不得不依赖法院的调查取证。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尽可能减少,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同时也应当肯定目前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和制度仍应保留。关键是要完善相应的制度,明确哪些证据应由法院调取,法院又应当依照怎样的程序来行使这一职权。(1)完善立法。首先应对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进行合理修改,在证明标准上采取“证据标准”而不应坚持“事实标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此外,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无法在诉讼中提出或收集证据,是因其在法律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有过失或缺少必要的注意造成的,由其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公正的。其次应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严格解释,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调查。”应把“或者”修改为“并且”,强调法院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这些证据,才能依职权收集该证据。当事人提出请求应明确要求法院收集什么证据并详细说明不能收集的理由,在其提出申请的同时也应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同时对“客观原因”应作出明确规定。再次,建立“举证时限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当事人及律师取得证据制度”等相应制度。(2)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如何认证,是否需要经过庭审质证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庭出示。并且如上文所述,法院是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并提出明确申请时,才依申请调取证据,那么该证据应视同当事人举证,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说明该证据的内容及想要证明的事实,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从而避免法官参与质证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区分举证指导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一些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但不能据此认为法官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而主动代当事人收集证据。最后是注意严格把握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而当事人不能查阅这一客观原因而不能取的证据,并向法院提出明确申请的,法院才能调查取证,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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