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启动破产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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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启动破产法司法解释
新的《企业破产法》自去年6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一年,但探讨仍在进行,争论依旧激烈。

昨天闭幕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透露,针对现在《企业破产法》在审理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院已经正式启动了关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

“半部”破产法
“虽然我国有了《企业破产法》,但这一法律在实践中也确实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原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告诉记者,类似的问题有很多,包括企业在清查分析中应进入哪个顺序,住房公积金能否列入第一顺序,还有不能支付破产费用的债务人被终止程序后怎么办等。

贾志杰表示,这样一些问题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新问题,都需通过制订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有一些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来加以解决。

他告诉记者,由于该法争议很大,所以好多条款都是折中的产物,有些内容都没有规范进去,“就实质来讲它名字叫《企业破产法》,但并没有包含所有的企业,比如金融企业。

作为破产法也应当包括个人破产,但是个人破产到现在没有规定,而个人破产这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急需依法规范。


另外,他认为,汶川大地震产生的一些新问题也和破产法有关。

比如,居民买房贷款还没有还完,房子因地震倒塌了,怎么办?“如果有了个人破产法的制度,就在很大程度上有了法律依据来解决这些问题。


贾志杰认为,目前的破产法仅仅算是完成了半部,并建议将完善的破产法列入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

针对破产法存在的问题,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副主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正友认为,该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在上市公司重整、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模式与特殊制度、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相关问题以及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等方面,予以细化和明确。

贾志杰说,在该法实施一年间,政府有关部门、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部门都做了大量的工作。

最高院分别出台了管理人指定办法、报酬确定方法及法律实施有关衔接的规范文件,并在研究新的司法解释;证监会、银监会也分别在组织制订相关管理办法。

现实难题
据悉,破产法实施一年来,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并不多。

1998年到2008年十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2007年受理破产案件只有3817件。

“企业的破产案件每年不到一万件,这种情况我觉得不是很正常。

这并不是说明企业经营效益都非常好。

”奚晓明说。

他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其一,过去的破产法及现在的破产法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法人,并不包括个人,“也就是说,只有经营型破产,没有消费型的破产。

”其二,主体行为不规范,许多资不抵债的企业采取自消自灭的形式退出市场,“我觉得,这与对不依法清算而解散企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严厉制裁措施有关。

”其三,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因素,一些法院存在畏难情绪。

奚晓明认为,由于现实瓶颈约束,法院在实际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面临较多难题。

一个是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关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不是应该考虑引入财
产所在地标准,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另外,“在案件管辖和受理方面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经营机构、上市公司等特殊类型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是否应该有特别的规定。


二是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方面。

“新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想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破产事务,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定位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如何定位法院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这是我们在实施新破产法之后面临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另外,包括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关于破产企业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问题、关联公司的破产问题和非企业组织的破产清算问题等,也一直受到关注。

奚晓明告诉记者,制订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正是为了统一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种种疑难问题,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香港撕开权证交易黑幕
香港廉政公署昨日公布,在5月28日采取的名为“探射灯”的行动中,拘捕了29名涉嫌权证买卖贪污的人员,当中包括1名幕后操作人的投资公司董事,4名不同权证发行商的交易员,6名证券公司的经纪人以及另外18名相关人士。

廉政公署首席调查主任蔡树强表示,该犯罪集团首脑通过向权证发行商的交易员提供巨额贿赂,以在交易中换取更好的买卖价格,该集团已经运作2年时间,在香港权证市场当中每日的成交额高达1000万港元,涉及的权证有几十只,最高时可达到1亿港元之多;估计该集团的非法获利超过1亿港元。

廉政公署在行动中搜获200万港元的怀疑贿赂款项。

由于本次涉案人员是香港权证市场历史当中最多的一次,且涉及香港23家权证发行商当中的4家,影响面较大。

港交所昨日发出通告指出,所有发行商均确定运转正常,继续履行做市商的义务。

香港证监会新闻办公室回答《第一财经日报》的查询时表示,证监会高度关注廉政公署正在调查的权证发行商和证券经纪人涉嫌造市的案件,目前阶段不方便作评论。

而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香港交易员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这起案子可能并没有目前披露的这么简单,最终很可能会把一些跨国投资银行拉扯进来。

目前的调查并没有清楚地指出,那些权证发行商是否默许或是通过某种方式支持这些交易员的行为。


据介绍,香港业内有不少发行商希望有更多的散户买卖自己的权证,但是香港的交易系统可以看到有关证券的交易席位,如果散户发现某个窝轮成交虽然大,但是仅仅通过与发行商相关的交易席位进行交易,会认为这个窝轮不太受市场欢迎。

在这种情况下,业内一个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更多的席位买卖自己发行的窝轮,以此引导更多投资者来买。

而这样做的一个风险就是,不通过自己的席位进行交易,发行商自己也可能被外部的交易员给“黑”掉。

“如果做市的经纪人供出是发行商为他们的违规做市提供了金钱支持,那廉署的矛头很可能会转向发行商。

”上述未透露姓名的交易员说,“即使发行商没有提供金钱支持,他们也很可能会被廉署转交给警察署商业犯罪调查科或是证监会调查。


“香港为了吸引境外资金进入,对权证发行商和做市商的监管条例比较宽松。

比如说在日常的交易中,不少权证做市商并没有严格遵守条例,特别是在股市大跌大涨的时候,不放出买卖盘,导致投资者无法顺利地实现交易,我们接到为数不少的客户投诉。

”恒丰投资副总经理梁渊向记者表示。

近两年来A股权证市场的发展极为迅猛,出现了不少问题,有业内人士建议A股权证也效仿香港采用较为成熟做市商制度,此案件暴露出了该制度的一些监管死角,有中资券商机构客户部负责人向记者表示,不能因为此案件否认做市商制度的优点,内地相关方面也应加强对此案件的了解。

张春江辞任电盈董事李泽楷重组传媒业务
内地的电信业重组影响深远,并开始波及与中资电信公司合作的香港企业。

5月29日,电讯盈科(00008.HK)的两则公告将这种影响迅速放大。

昨天上午早盘前,电讯盈科有限公司(下称“电盈”)董事会突然宣布,网通董事长张春江辞任电盈非执行董事职务,自2008年5月28日起生效。

同时,电盈还对将旗下传媒业务进行重组。

张春江辞任董事
电盈的声明称,张春江原担任中国网通集团董事长,据2005年1月19日所订立的认购协议,被中国网通集团指派出任为电盈董事会的董事之一,但张春江已于今年5月23日辞任中国网通集团董事长。

电盈表示,张春江已向董事会确认,与董事会并无意见不合,而且也并不知悉任何有关其辞职之事须提请公司股东注意。

电盈昨天没有公布新的继任者,这可能与内地电信业重组进展还没有完全尘埃落定有关。

事实上,随着网通即将与联通部分业务合并组成新的公司,香港各界同时关注目前网通集团持有电盈约20%的股份将何去何从。

电盈主席李泽楷昨天出席股东会后表示,这部分股份将会并入网通及联通合并新成立后的公司内,而届时对方会派新董事加入电盈。

网通的业务重组也将给电盈的业务带来新的发展机会。

李泽楷表示,网通在合并结束后,将会持有移动业务,预期还会继续发展WCDMA制式的3G业务,而网通在南方的固网业务,也会以商业客户为主,电盈在此方面可提供技术及增值服务支持。

电盈重组传媒业务
除了移动业务方面的合作,电盈更为重要的举措是重组旗下的传媒资产,准备进行传媒业务的整合。

电盈在昨天发出的第二则公告中宣布,董事会已经批准开始进行重组工作,将电讯服务、媒体及信息科技解决方案的业务重组至一家新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HKT Group Holdings Limited旗下;并就向本公司收购HKT Group Holdings Limited最多45%的股权一事,邀请投资者提交建议书。

电盈表示,会将集团所提供的“四网合一”的服务(即包括一系列跨越固网、宽带互联网、电视及流动通讯四个平台的创新媒体内容及服务)的所有组成部分重整至单一控股公司旗下,提高其透明度,以期日后上市。

李泽楷在昨天上午的记者会上并没对重组透露过多细节,但他表示,会在一至两周内公布架构重组事宜,他表示,有关重组的事项需要等交易所批准,详情现在不便公布。

昨天同时出席会议的电盈董事总经理艾维朗进一步补充说,电盈向外发展的主要目标是沙特阿拉伯和中东市场及亚太地区,他们希望扩展其宽带电视业务,同时,对内地市场也很有兴趣,有意扩展。

鉴于李泽楷去年还企图放弃电盈股权,外界很关注这个“小超人”下一步如何发展电盈。

从过往的经历以及昨天的第二则公告来看,打造一个传媒帝国仍然是李泽楷的梦想。

昨天不少记者甚至追问李泽楷,是否有意加入近期闹得沸沸扬扬的电视广播(TVB,00511.HK)股权争夺。

李泽楷表示,公司及他个人都没有对此项收购进行研究。

目前,电盈已经拥有固网及NOW电视频道,而李泽楷又透过信托基金控制了信报集团,如果再通过其他途径控制香港电视广播,李泽楷将成为香港的“传媒大王”。

不过,蔡铁康认为,香港特区政府对于跨媒体运作的限制,可能是李泽楷的传媒帝国发
展的桎梏。

“到底电盈控制与李泽楷个人控制算不算一回事,最终还要看香港特区政府的态度。


被市场看好
虽然电盈的重组细节以及潜在的投资者还没有眉目,但是资本市场已经快速作出反应。

昨天下午电盈股价急剧攀升,收盘时升9.44%至5.1港元。

香港凯基证券电讯业务分析师蔡铁康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市场的反应显示投资者看好电盈重组后的机会。

蔡铁康认为,电盈通过重组把有关资产放入子公司,再出售子公司的45%股权,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让有关传媒业务的控制权旁落,引发网通方面的不满。

蔡铁康分析说:“在现在的安排下,双方可以控制子公司超过55%的股权,相对来说,网通容易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李泽楷近年极少出现在业绩会或是股东会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但是昨天却亲自出席,虽然提前离场,但是他的出现仍然给传媒带来一些惊讶。

业界判断,这或许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内地电信业重组后,他对电盈有新的发展思路。

实际上,电盈近年的发展不算顺利,特别是不久前,被剔除出恒生指数成份股。

李泽楷昨天也没有回避这一问题,他认为,这反映香港市场正朝向国际化发展,大量内地企业赴港上市,他声称,会正面面对这一事实。

但他同时不忘为自己辩护,指出电盈自2000年收购香港电讯后,已经成功地将成本及负债率减低,并在香港业界首创了大量新业务,包括网络电视(nowTV)以及近期的电话电视等,使得公司收入及市场占有率大大提升。

他透露,下一阶段将会让电盈走出香港市场,会审慎向外发展。

中金失手上市前重组新规引出IPO被否“先例”
证监会日前发布新规规范企业上市前重组行为,令一些投行人士想起上月一度在业内引起轰动效应的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晋城蓝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申请被否。

一位证监会人士昨日向《第一财经日报》透露,大股东的套现意图是晋城蓝焰IPO 申请被否决的真实原因。

根据证监会日前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若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百分之百,重组一年后方可上市。

有国内“第一投行”之称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是晋城蓝焰主承销商,此次失手使许多投行人士反思其中的原因。

“证监会的相关意见鼓励优质企业在上市前重组,大额的资产重组还要运行一年看经营情况如何,才能申请首发上市;而晋城蓝焰则是上市后马上对大股东资产进行并购重组,并向大股东支付几乎全部额度的募集资金以购买资产,因此有大股东套现之嫌。

”一位证监会人士昨日说。

晋城蓝焰是晋煤集团控股子公司,今年向证监会递交IPO申请,拟发行不超过4亿股A 股,募集资金约为95亿元,其中88亿元主要用来收购集团下属的优质煤矿寺河矿。

4月14日证监会发审委召开第55次工作会议,否决了晋城蓝焰的IPO申请。

一家大型券商的投行人士表示:“作为同行,我们听闻此事都非常震惊。

中金公司的业务能力是投行业内第一流的,这一点毫无疑问。

我的印象里面这是他们保荐的公司第一次没过会。

当然,仅此一点不能全盘影响中金公司的投行业务能力,但我们希望了解这个信号是否代表了发审更严格的趋势。


了解此次发审内情的证监会人士表示,发审看的是发行人本身的情况,并不会因为保荐机构久负盛名或无名无望而妄下论断。

根据晋城蓝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若上市,在募集资金约95亿元到账后3个月内,其中的88亿元支付给大股东晋煤集团,以此获得寺河矿的重组并购权。

“难道不是明摆着大股东在套现吗?向资本市场募集完巨额资金,但是不给上市公司留足够的运营资金,上市公司一上市就缺少资金,募集资金反而马上到了大股东手里。

我们不能允许这种发行的存在。

”证监会人士解释说。

晋城蓝焰净资产22.56亿元,而募集资金的收购对象寺河矿净资产为39.11亿元。

“一个公司上市的目的是为了拿到募集资金收购掉比自己规模还大的项目,而且两家公司都是同一控制人下的。

为什么不能在此之前进行重组运营一年后上市?证监会意在鼓励优质资产上市前重组,而不是鼓励这样的大股东套现式上市。

”一家合资券商人士表示。

记者昨日以投资者身份咨询晋城蓝焰证券部时,有关人士未对被否决的原因作出解释,也未表示6个月后是否重新提起发行申请;中金公司昨日在接受本报采访时亦未予置评。

证监会:关联交易利润须在重组上市前扣除
证监会昨日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三号》(下称《意见》),意在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并对此等业务重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范。

上述《意见》的核心内容在于,首次公开明确了重组行为的几个数量化标准。

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一家行业排名前列的券商投行人士对此表示:“据我们做过的项目来看,以前这个比例不超过100%,一般是70%、80%就得重组后一年才能申请发行,所以从这点来看政策是放宽了。


此外,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进行详细信息披露。

而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一位投行人士认为上述《意见》第四条有特别的意义,对于此前被质疑的“九阳股份涉嫌虚报备考利润表”的此类事件作出了回应。

《意见》第四条规定,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会计年度与重组前发行人存在关联交易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按照扣除该等交易后的口径计算。

“九阳股份之所以被质疑,就是杭州九阳和山东九阳之间的关联交易没有剔除掉。

”上述投行人士说。

证监会对于什么是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也做了详细解释,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比如原来经营汽车行业的,不能重组了房地产业务进行上市,这就违反了相关条款。

”投行人士说。

投行人士普遍认为,《意见》的出台表现了证监会鼓励优质企业重组整体上市的信号。

证监会也表示,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
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上市公司重整司法解释望年内出台
权威人士透露,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有关上市公司重整的司法解释。

如果顺利,该司法解释有望在年内出台。

在日前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等共同主办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表示,针对现在企业破产法在审理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法院已经启动了关于破产法的系统的司法解释制订工作。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李曙光透露,最近全国人大正在制订五年立法计划,个人破产法有可能作为一重要议题列入立法计划。

《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原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呼吁,“希望个人破产法能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计划,再经过几年的努力形成正式的法律。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透露,最近国务院正在组织修改保险法,可能会涉及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

银监会也正在组织修改商业银行的破产实施办法。

此外,金融机构破产制度需要在破产法之外作出特别规定已成共识。

专家认为,在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中,考虑到各类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建立具有普适性的一般破产制度难度很大。

因此,分业制定的破产制度应是更适宜的。

证监会:重大重组一年内不得IPO
中国证监会近日明确,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以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

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

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适用意见》还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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