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权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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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我之所以选择讲保护私有财产权有三个原因:第一,民法的核心是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核心就是财产权利。

脱离了任何的保护,财产权就是一个空的东西,因此,保护权利是权利自身体系中至关重要的。

第二,现在国家要发展就要征用土地,城市要发展就要拆民房,所以,在现在我们如何保护私人的利益又是至关重要的。

第三,宪法作了修改,把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扩大为保护私人财产权,这从民法说来,内容方面大大扩大了。

但是宪法最多也只能够宣示一种保护,而具体的保护还要靠具体的法律来贯彻。

所以,针对这个问题我想谈保护私有财产的五个原则:
第二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集体所有权里边的私人的成员权。

我们过去只强调集体财产的集体性质、公有性质,而否认了集体财产中的私有性质。

现在物权法起草里面已经注意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里面应当尊重它的成员权。

我想,这个成员权应当包含三大权利,类似《公司法》里面的股东的权利。

第一个就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在重大决策上要由它的成员来决定,在《物权法草案》中已经有了集体土地承包给地区以外农民这样的重大决策要经过全体成员2/3以上的同意。

第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证成员的利益分配权。

现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真正的利益者恰恰是每一个农民。

所以应当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里面的成员权中的财产收益权,补偿的费用应该归成员来享有。

第三,土地虽然归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择权或者叫作选举权的集体成
员选举产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当然这部分的权利不一定完全在民法里面作规定、物权法里面作规定,但是这三个权利应该充分得到保障。

如果在集体所有权里边不能够保障每一位成员的这几种权利,集体所有权就会变成空的、凌架于个人之上,甚至是危害和侵害个人利益的一种所有权。

《公司法》里边我们正在考虑代位权,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每个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叫派生诉讼或代位诉讼。

那么,集体所有权为什么不能有这样的一条规则,不仅仅是集体的管理机构的人员违法了以后造成了损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到了侵害,这种侵害虽然名义上侵害的是集体的土地,而实际上受到损害的恰恰是每一个私人成员,这时候应该允许每一个私人、每一个成员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益的保护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想,这样一种代位诉讼的权利应当从法律上给予肯定。

只有把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和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才是真正的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

第三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明确,除非有法律的规定,否则不得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剥夺和限制。

我想这条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够对私人的财产加以剥夺和限制。

这一条在《立法法》中已经有了。

《立法法》中不仅规定对私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必须是法律的规定,而且在《立法法》中,也规定了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只能够在法律上作规定。

现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对私人财产征用或征收。

但是由于国家和城市发展,把什么都看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必须明确哪些是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哪些是商业利益的需要。

民法学家早就提出,在商业需要征用
土地时,国家只批准允许其用多少地,而不具体负责该片土地的征收和出让。

比如在北京的四环以外修建一个占地500亩的超市,至于这500亩地是在哪一块,向谁来买,那就跟土地所有人直接谈判,价格应该由双方共同确定,所得利益应该完全归土地所有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农民获得。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贯彻一个公平的原则,能够使得商业用途的人不至于利用征收土地,用一个低的价格买进来,变成房屋或其它建筑,再用一个高的价格卖给农民或城市居民。

所以,我们必须看到,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国家给予相对比较低的价格向农民征用土地,而如果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业利益需要的时候,那要按照商业利益的原则,用比较高的价格取得这块土地。

第四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必须明确,国家在征收或征用个人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这个问题在宪法修改后又引起了人们新的议论。

因为这次宪法修改是这样表述的:征用“并给予补偿”。

有人提出为什么在补偿前面没有加一个定语呢?既没说合理补偿也没说适当补偿,也没说相应补偿。

有一种解释是,既然讲了征收并给予补偿,那么补偿不是赔偿。

补偿就是征收征用的财产是多少就应该补偿多少,所以不写多少更好。

但是也有人担心,如果宪法中没有写明给予什么样的补偿,那么到了具体实施时会不会也按照这样的原则,既然宪法只讲了给予补偿,给予 2 万元也是补偿,给予 5 万元也是补偿,只要给了补偿就是补偿,那可以不可以呢?所以现在争论的问题是,宪法在补偿前面没有写定语,那么物权法要不要写定语,具体的法律中要不要写?我认为宪法只作了原则的规定,但应该看到,在贯彻法律时,如果没有写明一个一
定的限制词或者一定的定语,在具体执行时就会相差十万八千里。

按照民法公平的原则,我认为在征收时必须写明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这样,使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人才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最后一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就要明确规定当私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的时候,应该有合法的司法救济的途径。

我所以讲这个问题,是因为私权利受到私权利侵害时,法律救济的途径很明确了。

唯独是私人财产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如何得到救济,法律上规定的很不完善。

现在的法律只是说当私人财产受到公权力侵犯的时候,只是在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你时,你才能告到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的办法得到救济。

如果现在这样的补偿办法是个抽象行政行为怎么办呢?一间房屋补多少钱绝对不会有全国性的规定,南京的补偿办法跟苏州的补偿办法不会一样,苏州的补偿办法与杭州的也不会一样。

因此,在制定具体补偿标准时必然是地方政府的规定,不可能变成国务院或法律的规定,也不可能变成一个省的地方法规的规定。

恰恰是当政府作出了补偿规定而老百姓觉得不足以补偿他的损失的时候,他上告无门。

最后只能是靠政府自己来修改这个补偿办法,政府如果不修改,老百姓毫无办法。

这是单方的恩赐行为,而不是法治上的救济行为。

所以我认为保护私人财产权非常重要的是现在的《行政诉讼法》需要修改,就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私人财产权利的时候,应该考虑如何得到救济。

这就是我所表达的五点意见。

我希望能够借助宪法关于加强私人财产的保护为契机,在民法领域里面确确实实落实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

宪法不应该只是一个华丽的辞语,宪法必须实实在在为老百姓做事,只有这样老百姓才能拥护宪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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