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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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连金普新区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金普新区下放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审批权限的批复》(大政〔2015〕188号)及大连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金普新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所、交易市场、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等,包括其他省市交易场所在金普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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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新区管委会全权负责辖区内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全面履行辖区内交易场所的审批、统计监测、监督管理、违规及投诉处理、风险处置等监管责任。
为发挥多部门联动监管作用,运用多种行政执法手段,新区建立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在新区管委会的领导下,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统筹协调指导交易场所监管工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监管工作及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由新区管委会分管主任负责召集,新区党工委宣传部、经济发展局、商务局、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环境保护局、城乡建设局、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开发区法院、开发区检察院、开发区公安分局、开发区国税局、开发区地税局等参加。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新区其他部门及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大连市证监局、大连市银监局、大连市通信管理局、银行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
新区管委会授权新区财政金融局为新区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新区交易场所的布局规划、政策指导、设立及变更审核(备案)、统计监测、监督管理、风险防控及与市金融发展局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设立及变更初审(备案)、日常监管、信息统—2 —
计报送、违规及投诉处理、风险防控等工作,协助新区财政金融局与市金融发展局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易场所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有效控制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
交易场所应当加入大连市或新区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新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根据新区功能定位和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的设立和分布,应在新区确定的具有金融定位的功能区(园区)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设交易场所,由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提出申请,经新区管委会批准后筹建。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或相关活动。
交易场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新区管委会批准筹建前按规定报市金融发展局备案,并以市政府名义征求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交易场所名称和交易品种带有金融字样和金融属性的,新区管委会批准筹建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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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市金融发展局同意。
交易场所凭新区管委会下发的筹建批复文件成立筹建组正式开展筹建工作,筹建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展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七条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规定;
(二)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带“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不含“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以上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全部为货币出资;
(三)主要股东原则上应为法人机构,法人股东数量不少于2家,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须为法人且为第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具有相关行业背景;
(2)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违法违规—4 —
和严重失信行为;
(4)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5)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交易场所应具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专业工作人员,有完善的业务规则、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等管理制度;
(五)交易场所应与股东等其他机构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信用不良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有三年以上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七)其他相关条件。
国有产权、文化产权、技术服务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交易场所筹建,申请人需向新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比例、股东背景、交易场所定位等事项;
(二)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及风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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