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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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石油、天然气清洁利用、能源化工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鼓励发展煤制油、煤制气和超远程输变电等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支持煤层气、页岩油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运输,包括廊道运输、管道运输、公路和铁路运输;净化加工是指煤炭洗选、原油脱水、天然气净化等初级加工过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生态修复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净化加工。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文件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依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合理确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规模和强度。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能源)、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周边重点区域的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治理措施。
严格控制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布局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草原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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