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文化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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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相性包容”与“共相性包容”:中西文化包容性之差异

“文化”最一般的意义是指(人类的)生活,即人区别于动物的生存方式。所谓文化的包容性,是指人类世界不同民族之间的生活方式对于生活的不同态度与处置方式。

西方中世纪文化的包容性主要是体现于政治领域的国王权力与宗教领域的教皇权力互相并存与平行发展的二元结构关系,这种关系所反映出来的是中世纪西方人对待世俗生活与超越生活的一种态度与处置方式。在这种二元结构关系中,世俗生活与超越生活之间不是彼此互不相容的关系,而是彼此可以相容的关系,但这种相容关系是通过文化契约来达成的。这里所谓文化契约,是指这种相容关系是一种生活关系,并且这种生活关系具有契约性。西方中世纪文化中的契约观念是来自于《圣经》中人神之约[1]的宗教观念,在这种观念里,人神之约是以宗教律令形式来加以确定和规范的,这种律令是神(上帝)与人(基督徒)都必须遵守而不得违背的,也就是不得“违约”(违背人神之约)——其“约”规定了立约双方各自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在内于西方中世纪文化的“王权-教权”的二元结构是以国王与教皇之间所达成的文化契约作为基础的。罗马教皇与世俗政权之间曾为争夺统治权进行过长期的斗争,直到1122年教皇卡里克斯特二世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五世签订了《沃尔姆斯宗教协定》才暂时告一段落,该《协定》规定了对同时

又是封建诸侯的高级神职人员,一方面由皇帝授与王笏以表明授予世俗的统治权力,另一方面则由教皇授与戒指和权杖以表明授予教会的统治权力。这种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故可视为文化意义的一种契约性规定。

西方近现代文化的包容性主要是体现于民主制度下自由与法律的互相统一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自由所代表的是人的个性,法律所代表的是人的共性,这种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就是国家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之间彼此可以相容的统一关系,其实质在于公权与私权的互相平衡关系,西方近现代民主制度则是这种平衡关系的结构化形成。在这种平衡结构关系中,公权与私权各自的界限和与之相辅相成的责任与义务,都是以国家法律形式来加以确定和规范的,这种法律是公人(政府)和私人(公民)都必须遵守而不得违背的,也就是不得“违法”。这种“法”也是一种契约形式,即俗人之间所立的“约”。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来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伊壁鸠鲁认为,社会秩序并不是从来就有、永恒不变的东西,只不过是人们为了避免彼此伤害而订立的一种“契约”,是可以根据公认的原则而加以改变的。他以“公正”为例,认为“公正没有独立的存在,而是由相互约定而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只要有一个防范彼此伤害的相互约定,公正就成立了”。后来,卢克莱修在他的《物性论》中,进一步发展了伊壁鸠鲁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认为当人类文明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家庭以后,“邻居们便开始结成朋友,愿意不再损害别人也不受人损害”,愿意遵守彼此之间

订立的“信约”。为了避免战争所带来的苦难,于是又出现了“和约”,并且“设立官职,判定法典,使大家同意遵守法规”,在契约的基础上建立起国家,由此出现了私有财产和穷人与富人之间的斗争。这种契约论社会思想和政治思想到了近代,为霍布斯、洛克、卢梭所继承和发展,其政治思想的共同点都是在于肯定“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故属于国家范畴的“法”当然也可以被本质地理解为一种“约”——区别于中世纪那种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文化之约”的“政治之约”。这种“政治之约”的订立,从政治主体来说是政府与公民之间互相妥协的产物,从政治主体的现实生活来说则是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之间互相妥协的产物。

要之,无论是中世纪还是近现代,西方文化的包容性都是属于契约范畴,是立约双方互相妥协而产生的契约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立约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都受到其契约限制,这种限制是有形限制而非无形限制,因为无论是《圣经》上讲的“约”,还是《沃尔姆斯宗教协定》形式的“约”,或国家法律形式的“约”,都是有明文规定的。

中国文化中则从未有过像几乎是“一以贯之”地存在于西方文化史的那种契约观念。在西周宗教以及传承并发展了这种宗教的儒教观念中,“天人之际”不存在基督教中的那种“约”的观念,而只有“命”的观念。“命”即“天命”,其字面意义是天对人的命令。这种命令与《圣经》中“摩西十诫”之类的律令不同,后者是属于“约”,前者则了无“约”的意义。“命”是天人之间天单向地对人所立的规矩,这种规矩

在社会领域表现为“替天行道”的“圣人”所制订的“礼”,在个人领域表现为人人与生俱来的“性”。这样,在宗教领域,天人之间是人对天命的单向服从关系;在社会领域,个人与社会之间是人对礼制的单向服从关系;在个人领域,人与人之间是各自服从其本性的自然关系。但是,中国文化并不能被归结为儒教文化,实际上,汉武“独尊儒术”时代的汉儒文化中已包含先秦墨家、阴阳家、法家等多家思想因素,与先秦时候的儒家思想有了较大区别。魏晋时期,经过儒道兼综的玄学阶段,儒教文化中更是被注入了道家老庄思想,儒教乃演变为“道化儒教”。六朝至隋唐,佛教兴盛,当时的文化是处在儒、释、道三教并存且几乎是平行发展的开放状态。到了宋明阶段,儒、释、道融为一体而形成了理学形态的新儒学。中国文化这一实际的发展历程,不仅其本身就体现了它的包容性,更重要的是,道家道教文化和佛教文化是以各人服从其本性(德性和佛性)为基本特征的。而在儒、释、道合一的理学观念里,天人关系被本质地归结为“性即理”(程朱)的关系,到了心学阶段更进一步归结为“心即理”(阳明)的关系。“性即理”是表示天人之间“天人不二”或“天人不离”的双向互依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对天命的服从与他对自己本性的服从具有对等性;“心即理”则是表示天人之间“天不离人”的单向依赖关系,在人对天命的服从完全体现和落实在他对自己本性的服从上。把所有这些具体情况综合起来看,不难看出,中国文化在总体和总方向上是朝着心学方向发展的,也就是说,中国人对待生活的态度是日益趋向并归于遵从自己的本性和按照自己的本性

来生活,而这种生活态度在现实性上恰恰就是这样一种生活处置方式:

人们之间以互相默认的方式彼此包容对方的生活。与西方文化相较,这种包容性关系既非世俗生活与超越生活之间的契约性互相包容,亦非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之间的契约性互相包容,而是个人生活与个人生活之间的默认性互相包容。

在契约性互相包容关系中,其包容是受制于“约”的有限制包容;在默认性互相包容关系中,其包容是随意于“性”的无限制包容。由此可以说,西方文化的包容性是有限制的包容性,中国文化的包容性则是无限制的包容性。

在西方的受制于“约”的有限制包容性文化中,人们的认知方式不是以自我为中心,而是要么以“自然”为中心而为逻辑认知方式,要么以“人”为中心而为理智认知方式。在这里,逻辑和理智都是被“约”定的从而不受个人之“性”影响而不因人而异地变化的“共相”,故本质上是属于“约”。反之,在中国的随意于“性”的无限制包容性文化中,人们的认知方式则是以“自我”为中心的经验认知方式。在这里,经验不是被“约”定的“共相”,而是因个人之“性”而定并随由个人之“性”而变的“殊相”,故本质上是属于“性”。概言之,西方文化的包容性是“共相性包容”,中国文化的包含性是“殊相性包容”。“共相性包容”只是包容共相范围内的东西,因而本质上是排斥特殊性和多样性的;“殊相性包容”是对殊相的包容,因而本质上是容纳特殊性和多样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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