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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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关系
一、研究意义
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承担侦查和审查起诉职能的部门,对案件的侦破、起诉,能否揭露案件事实和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分配产生的关系。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进一步理顺检警关系,合理配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程序领域的权力,能够进一步规范侦查权、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保障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检警关系
(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
a)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前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格局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享有监督权。

分工负责是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机关应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形成侦控“合力”,
使双方在诉讼活动中保持相互协调,快速查处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互相制约体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纠正对方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互相牵制、互相约束,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无论是程序上的不规范或是证据链的不完整,检察机关都会适时发挥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作用。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主要是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时相应的救济权利。

(二)存在的问题
上述检警关系是我国的历史、社会环境共同影响产生的。

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格局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缺陷表现的越发突出。

首先,分工负责造成的各管一段模式极大地降低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主要体现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经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往往不符合提起公诉的要求。

证据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局面的出现。

另一方面,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完全不了解使得检察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审查、核实有关情况。

这种情况阻隔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有效协作,不利于构建大控方格局。

其次,相互配合可能导致相互制约作用降低。

因为目标一致而集中力量惩罚犯罪是相互配合这一关系设计的初衷,但是也可能会导致“过渡配合”,而忽略了制约的关系。

最后,相互制约关系中检察机关监督作用被弱化。

相互制约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置于同等地位之下,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不能凸显。

此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特别是侦查监督还存在着很大问题。

尽管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做了较为广泛的规定,但是由于监督手段的单一性和事后性,实践中有很多侦查行为无法被监督,监督效力刚性不足。

三、域外检警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检警关系基本被分为两类,即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化和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离”化。

检警一体模式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均具有侦查权。

其中,检察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指挥、领导的权利。

公安机关成为检察机关的侦查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

在此模式中,检察机关具有绝对的权利。

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受检察机关指挥的情况下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更为精确和规范,审查起诉活动能够更加顺畅的开展。

避免了当前我国存在的由于证据标准不统一和证据收集不规范等原因出现的退回补充侦查等效率迟滞的问题。

检警分离模式中,检警两机关地位平等,各自独立行使职权,相互分离。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以法官进行司法审查为主。

在英国,双方会有联系、合作,但仅仅限于建议层面。

美国的侦查实践中,警察会根据检察官的意见确定应该收集哪些证据,检察官的意见则源于对案件提起公诉的需要。

检察机关以审查起诉制约侦查活动。

此模式中,公安机关有更多的自主权,避免了一体化关系模式中的懈怠或不满情绪。

缺陷在于可能出现的效率低下等问题。

四、我国检警关系的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出现了不少检警关系一体化的呼声。

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检警一体有利于解决侦查效率低下的问题。

能够避免由于公检两家追求的目标不同导致侦查机关最终形成的侦查案卷不足以支撑起诉需要,延长诉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

不仅仅从时间上提高效率,还能避免因未及时侦查导致的证据灭失。

二是检警一体有利于解决对侦查机关监督不能有效行使的问题。

检察机关指挥侦查当然性的对侦查起到了绝对的监督指导。

诚然,检警一体化对我国现有检警模式的缺陷能够有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但是仍然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受客观条件限制,传统意义上的检警一体化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从侦查能力来说,公安机关的刑侦人才、设备都是检察机关短时间内难以赶超的。

检察机关对操作规范及证据标准上的指引并不足以弥补这一缺陷。

从人力财力来看,检察机关指挥侦查要付出极大的人力财力。

以西部某省为例,201X年全省公安机关共办理刑事案件345653件,全省检察机关当年共有检察人员约12023人。

即使全部检察人员都参与进来,每名检察人员要完成指挥28.7件刑事案件的任务,而且还没有考虑地区之间案件量的不平衡。

其次,检警一体化会导致侦查行为监督实现更加困难。

检察机关指挥侦查以后,囿于角色和职能,检察机关的过滤、制约功能也就实际的丧失了。

正如陈光中教授所指出的:“侦监一体化必然导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如何监督?”最后,从世界角度上来看,推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普遍性的存在着检察机关不能实际指挥侦查的情况。

出现此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律和实践的脱节。

另一方面也和检、警完全不同的性质和组织体制。

因此检警一体在现存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

在当前情形下,应循序渐进地对我国的检警关系进行完善。

我们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以证据为抓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职能,更具有现实性和可能性。

201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审前主导和过滤作用”。

(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时)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要考虑如何构建一个完备的审前程序,如何建立一个检察机关主导的“大控诉”格局。

在此,主导主要是对侦查工作的引导。

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介入指导主要在于对证据收集的要求。

以证据为抓手,通过对证据的掌控“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在取证有困难、认识分歧大、网络犯罪等疑难案件中,检察机关根据办案经验对公安机关提出证据方面的具体要求,更好的引导侦查,能够得到多赢的法律后果。

要明确指导侦查的主体。

根据办案规律,履行该项职能的应当确定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

要明确对案件指导侦查的范围。

要明确指导检察介入指导侦查的时间。

要明确指导侦查的内容。

出于对效率和实际考虑,对案件侦查的指导并非对具体侦查工作的全面参与,而是从公诉机关的角度对公安机关给予指导。

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检察指导侦查不等于检警一体,仍然要强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以规范相应的行为,保障人权。

要通过多重措施加强监督工作。

公诉部门尽管指导侦查,仍然要重视审查起诉。

以不起诉为手段倒逼侦查机关重视侦查环节按照审判标准收集证据,听取检察机关的合理意
见。

侦查监督、审查逮捕部门要更加重视“过滤作用”,进一步探索应用统一信息系统等高科技手段实现更大范围内的同步、精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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