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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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司法认定
作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相混淆。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以该债权债务民法意义上真实自然存在为必要),那么一般可以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则一般认定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据此,笔者认为正确划分“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第二,索要非法债务。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依据,也就此平息了争论。
第三,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有如下一些:
(1)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如果当债权人主张债权却无法予以充足举证,其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就无法受到民事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如果采取私力救济手段,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强索债务的,因为不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以绑架罪论处,而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情况时要特别注意,虽然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缺乏民事程度所要求的充足证据而得不到法律保护,但办案时还是必须查清犯罪行为人手中是否掌握“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使办案人员有理由相信这种“特定的债权债务”是有可能确实存在
的。从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有利于刑事被告人角度考量,对犯罪行为人处以相对较轻刑罚幅度的非法拘禁罪而排除较重刑罚的绑架罪的适用也就较为合理可行了。
(2)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基于某种原因(比如侵权行为)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只是行为人想当然地将两者联系到了一起,误以为是被害人的原因才导致了自己的财产利益损失,从而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的。因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只是认为采取的行为是在弥补自身因被害人所招致的损失,因此还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3)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无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拘禁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其主观目的并结合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证据或理由来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4)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确实曾经存在过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行为人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因已过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而成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裸债权”,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要求偿还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勒索财物型绑架罪。
最后,要注意的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先前的债务早已偿清的,犯罪行为人对此已经明知,还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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