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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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民生与稳定大局,《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最后一

道防线,在食品安全的保障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文章从案件入手,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了三个罪名,进而提出了完善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刑法规制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9日,公安部协调两个直辖市联手打掉一非法猪肉屠宰点,涉案金额巨大、人员众多、影响遍布某直辖市多城区的“12.19”专案浮出水面。大量含有“瘦肉精”(沙丁胺醇)等成分的未经检疫的“问题猪肉”经加工后流入市场、摆上餐桌,严重危害百姓生命健康

安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9日对该案立案

侦查,并于2012年1月18日、1月22日分两批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等19人刑事拘留。鉴于案情重大,且取证工作中存有一定疑问,公安

机关于2012年2月8日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2月17日,公安机关将19名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认定案件

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以来,王某某伙同多人自某直辖市某区一非法

屠宰点购得未经检疫且含有“沙丁胺醇”成份的猪肉,在另一直辖市

某区窝点进行分割后,转售给当地经营卖肉生意的安某某、李某某、

刘某某等人。安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又分别伙同多名老乡将批发来

的猪肉非法加工、伪造成羊肉等,再转售给其他商贩零售。自安某某

窝点起获猪肉4.78吨,自李某某窝点起获猪肉0.5吨,自刘某某窝

点起获猪肉2.35吨。2012年2月24日,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为首的

13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

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另外6人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

6月15日,对王某某为首的14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对另

外5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其中1人由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2012年7

月间,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主犯王某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被告人安某某等

12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获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至25000元不等。

二、案件争议焦点

由本案的办理折射出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法律和证据认定上尚

有很多疑问不甚明朗。1.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在共同

犯罪中部分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理,司法实务

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该部分嫌疑人仅在共同犯罪中为主要实施

犯罪的嫌疑人帮忙做饭、照料生活或偶尔帮助生产经营,缺乏主观故意,且犯罪联系难以查明,不宜认定为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此类

地域型、家族型的团伙犯罪中,该部分犯罪嫌疑人既对家庭或家族成

员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知,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符合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此外,

现行《刑法》对参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犯罪主体的规定尚未覆

盖食品安全各流程和环节。2.依照现行《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

罪定性时必须证明行为的主观明知,但是,本案证据很难证明主观明知。司法实践中,判定“明知”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

使得司法工作者往往陷入机械办案的误区,被嫌疑人牵着鼻子走,既

放纵犯罪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本案办理中,司法机关内

部在“如何更准确的判定明知”、“明知与应知的区别是什么”、

“主观方面的推定明知如何认定”、“能否以推定明知代替明知”等

问题上存有诸多争议,亟需厘清疑惑。3.食品安全的刑法处罚范围不

能涵盖所有客观行为,致使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观行为的审查与

相关罪名的认定中出现颇多难题。如“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食品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如何确定,标准如何把握”、“犯罪手段如何反映犯罪情节的轻重”、“是否存

有《刑法》未列举的其他行为方式”等等,现存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

的局限给司法工作者依法办案带来不必要的困扰,造成查处困难、适

用罪名不准确等不利局面。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目前的刑法规制体系

不甚合理,使得涉及各罪名之间的准确适用以及作为前提法的行政法

律法规与作为后盾法的《刑法》之间的两法衔接出现漏洞和不协调。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建议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辨析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涉及的三个罪名之

间的联系和区别: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与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间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在适用时应依据具体

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1]2.《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间的区别主要

是既遂标准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有“足以造

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时才构成犯罪既遂,属于

危险犯;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

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至于是否造成严重

危害后果,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数额是否较大,不影响犯罪成立,属于

行为犯。对于两罪名之间是否存有竞合关系,司法机关内部存有争议。以本案为例,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

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

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

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

事责任。而“沙丁胺醇”属于三部委发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

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所列第2项内容。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第

一百四十四条是处理本案最准确的罪名。但是,如果案件的证据特别

是作为关键证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尚未达到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罪标准,是否可以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选用第一百四十三条等其他罪名进

行处理,对此,司法机关内部存有一定争议。在本案的现实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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