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展会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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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法律文件;
(二)举办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会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帐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一条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时间间隔较短的展会活动,一般由会展行业协会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举办时间。
第十二条展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展会户外广告的发布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实施。
第十三条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和签订展会活动场地租赁合同后,方可按公安部门规定刻制组委会印章、进行信息发布和广告、招展、邀请等工作。展会活动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会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改变性质。
(3)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展会活动;
(4)从事与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销售、经营活动;
(5)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举办大型展会活动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举办展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八条展会活动前,举办单位应与展会场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防范措施,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及时向社会披露事实真相。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办法
(ຫໍສະໝຸດ Baidu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优化展会环境,促进会展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览会议活动、展会服务管理及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产品、技术、服务的展示、参观、会议、洽谈、投资、贸易和信息交流为主要目标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群众性活动。
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八)组织开展会展企业对外交流,积极参加国内外行业组织,加强与国内外行业组织的交流和合作。
(九)协调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支持专业展会的举办。
(十)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在我市举办展会活动的主(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会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会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会展业的发展,实行政府引导和监管,遵循市场规则,开展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公平竞争、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在本市举办的各类展销会和消费类商品交易会、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负责组织现场管理工作。必要时,举办单位可以商请与此相关的工商、食药监、质监、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驻会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是展会第一责任人,对展会内的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绿色环保等负责。参展商的经营行为如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举报并向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三)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回复等有效函件;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指导、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五)会议、展览、活动场地的场租正式合同、展位分布图;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在我市举办的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报关手续。
(3)具有较好的业务基础,有办展和招展招商能力;
(4)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在我市举办的中大型会议、展览活动实行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会议、展览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展览规模在500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会,主(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之日60日前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其他展会可自愿备案。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市会展行业协会配合市会展办做好对全市会展行业的协调、监管和服务工作,积极主动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我市会展业发展提供相关的咨询和策划服务工作;
做好有关会展政策的宣传、普及、申报和落实工作;
(二)推动我市展会项目转型升级,扶持我市会展企业做大做强;
(三)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展会评估体系和会展行业企业诚信体系;
第十五条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会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及相关审批机构和部门,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举办单位在举办展会活动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1)通过各类媒体对外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广告、夸大展会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2)未经同意盗用政府部门、其他协会、单位名义举办展会活动;
第十九条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举办单位应当自展会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展会活动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展会活动总结报告和现场活动图片。
第二十一条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各市、区展会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制定的展会统计口径,建立健全展会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初将上季度展会活动的备案情况上报市会展办。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展会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展会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四)开展全市会展业统计、监测工作,统计分析会展业数据,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组织我市会展企业参加国内外重要的行业活动,扩大我市会展发展的影响力和营商环境。建立并管理运行会展业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五)组织开展会展业人才培训;
(六)协助引进品牌会展企业和展会项目;
(七)协助举办展会活动,协调处理展会活动投诉,维护
附件2:市政府
第六条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会展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城管、交通、商务、文化、体育、旅游、安监、工商、质监、食药监、知识产权、外事、海关等部门在市会展办协调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全市展会活动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会展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举办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会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帐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一条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时间间隔较短的展会活动,一般由会展行业协会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举办时间。
第十二条展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展会户外广告的发布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实施。
第十三条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和签订展会活动场地租赁合同后,方可按公安部门规定刻制组委会印章、进行信息发布和广告、招展、邀请等工作。展会活动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会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改变性质。
(3)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展会活动;
(4)从事与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销售、经营活动;
(5)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举办大型展会活动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举办展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八条展会活动前,举办单位应与展会场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防范措施,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及时向社会披露事实真相。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办法
(ຫໍສະໝຸດ Baidu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优化展会环境,促进会展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览会议活动、展会服务管理及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产品、技术、服务的展示、参观、会议、洽谈、投资、贸易和信息交流为主要目标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群众性活动。
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八)组织开展会展企业对外交流,积极参加国内外行业组织,加强与国内外行业组织的交流和合作。
(九)协调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支持专业展会的举办。
(十)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在我市举办展会活动的主(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会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会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会展业的发展,实行政府引导和监管,遵循市场规则,开展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公平竞争、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在本市举办的各类展销会和消费类商品交易会、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负责组织现场管理工作。必要时,举办单位可以商请与此相关的工商、食药监、质监、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驻会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是展会第一责任人,对展会内的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绿色环保等负责。参展商的经营行为如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举报并向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三)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回复等有效函件;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指导、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五)会议、展览、活动场地的场租正式合同、展位分布图;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在我市举办的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报关手续。
(3)具有较好的业务基础,有办展和招展招商能力;
(4)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在我市举办的中大型会议、展览活动实行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会议、展览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展览规模在500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会,主(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之日60日前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其他展会可自愿备案。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市会展行业协会配合市会展办做好对全市会展行业的协调、监管和服务工作,积极主动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我市会展业发展提供相关的咨询和策划服务工作;
做好有关会展政策的宣传、普及、申报和落实工作;
(二)推动我市展会项目转型升级,扶持我市会展企业做大做强;
(三)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展会评估体系和会展行业企业诚信体系;
第十五条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会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及相关审批机构和部门,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举办单位在举办展会活动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1)通过各类媒体对外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广告、夸大展会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2)未经同意盗用政府部门、其他协会、单位名义举办展会活动;
第十九条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举办单位应当自展会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展会活动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展会活动总结报告和现场活动图片。
第二十一条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各市、区展会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制定的展会统计口径,建立健全展会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初将上季度展会活动的备案情况上报市会展办。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展会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展会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四)开展全市会展业统计、监测工作,统计分析会展业数据,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组织我市会展企业参加国内外重要的行业活动,扩大我市会展发展的影响力和营商环境。建立并管理运行会展业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五)组织开展会展业人才培训;
(六)协助引进品牌会展企业和展会项目;
(七)协助举办展会活动,协调处理展会活动投诉,维护
附件2:市政府
第六条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会展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城管、交通、商务、文化、体育、旅游、安监、工商、质监、食药监、知识产权、外事、海关等部门在市会展办协调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全市展会活动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会展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