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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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研究
摘要:我国罪犯分类制度起步晚、发展慢、水平低,罪犯分类制度的滞后与社会公众对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中外罪犯分类制度发展和现状的研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分类管理的先进经验,从五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罪犯分类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监狱;罪犯;分类制度;弊端
罪犯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罪犯划分不同的类型,以此为基础,对罪犯进行分类关押、管理、施教和分级处遇的一项监狱工作制度。罪犯分类制度作为监狱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的水平和文明程度,更是监狱对罪犯实施有效管理和科学矫治的重要基础。然而,我国监狱的悠久历史并没有与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成正比,在当前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弊端与不足日益突显,与社会公众对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深入研究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学习国外发达国家分类管理的先进经验,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罪犯分类制度,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我国监狱制度历史悠久,肇始于夏,至唐鼎盛。但发展缓慢,历经各代封建王朝直至清朝,经4000年发展,各处监狱“尚为无限制之杂居”,仍“沿用唐律”沿袭笞、杖、徒、流、死五刑,实行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罪犯分类制度起步时间很晚,具体而言,其历史沿革大致可分为初创、形成、发展三个阶段。[1]
(一)初创阶段
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的炮火打开了清政府封闭的大门,“刑罚、审判、监狱之不良”成为帝国主义国家维护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借口。起始于1846年的历届国际监狱会议在1910年之前均不给中国参会资格,而且在1907年“海牙保卫和平会议”上,以中国狱制野蛮落后之由将中国列为三等国。清政府深受刺激,终于痛下决心改革狱制,“始倡改良司法监狱之议”。1902年(光绪二十八年),山西奏准各处通设罪犯习艺所,收军、流、徒等犯罪人到此习艺;第二年,遣、军、流、徒便改称为“收容所习艺”。这是中国监狱制度史上罪犯分类的萌芽。
1910年(宣统二年),《大清监狱律草案》诞生了,这是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草案。该草案制定了一些明确具体的罪犯分类规定:一是注重罪犯的性别、年龄、罪质、个人特点,把监狱分为男监、女监,对18岁以下的刑期满2月以上的少年犯开辟“特设监狱”拘禁,依据自由刑的种类设置徒刑监、拘留场、留置所;二是要求对接收的囚犯必须“调查其身格及个人关系”,即调查囚犯的相貌、年龄、出生、职业、
经历、性格以及社会关系等,从而确定对囚犯行刑处遇的标准;三是根据囚犯的表现,分别给予增加接见次数、自备文具、阅读自带书籍等奖赏或叱责、禁止接见、停止运动等惩罚。虽然该《草案》最终未能颁行实施,但对中国近代监狱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1912年(民国元年),北京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将自由刑分为徒刑、拘役两种,采用劳役制。其后又陆续颁行了一些监狱改良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狱规则》,依《规则》,各徒刑监、拘役监、幼年监、女监等,在同一区域内,应严分界线。这标志着中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初步创立,当然,这种分类是非常粗略的。[2]
(二)形成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监狱才真正摆脱了旧监狱的酷刑和腐败,中国监狱制度开始走上文明的轨道。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出台,将监狱分为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并根据罪犯的刑期、性别、年龄进行了大致分类。80年代,上海部分监狱开始实行罪犯分押、分管、分教试点工作,不少监狱也相继尝试分类工作。
1989年,全国监管改造工作会议总结了部分监狱分类工作的经验,提出对罪犯试行分押、分管、分教。1991年,司法部印发了《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罪犯的分押标准、处遇形式、分类施教、实施步骤都作了规定,将“横
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确定为罪犯分类原则,并提出了关押纯度的要求。根据这个分类原则,在对罪犯按性别、年龄、刑种、刑期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犯罪性质为分类标准,将罪犯分为暴力型、财产型、性犯罪和其他四大类。罪犯处遇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等级,在保障罪犯基本待遇前提下实施差别处遇,根据改造表现予以晋级或降级。至此,标志着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正式形成。1994年,《监狱法》颁布,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从此罪犯分类制度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三)发展阶段
90年代后,我国监狱以“改造人为宗旨”,积极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不断推进罪犯分类制度科学化。全国各地监狱开始积极创新罪犯分类管理工作和分级处遇工作,不断探索新形式、新途径,罪犯分类制度步入发展创新期。
一些监狱探索刑期、职业犯的分类,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上海市监狱系统在1991年司法部分类的基础上进行再分类,有的监狱将性犯罪中强奸犯罪单独分离出来,有的监狱将暴力犯分为利欲型、性欲型、称霸型、激情型等。这些以犯罪成因为基础的再分类,科学性逐步增强。全国各地监狱在对罪犯分押的基础上,注意创新对罪犯的分类教育和分
级处遇工作。司法部监狱局编写了按不同犯罪性质进行教育的教材,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江苏省则积极探索对犯人分级处遇的制度,如对表现好的罪犯实行特优会见、亲属热线电话、离监探亲、外出参观、亲情会餐、出监试工等,对激励罪犯改造起到了积极作用。黑龙江、山东、上海、江苏等省市还试点开展了心理矫正工作,并积累了初步经验。[3]
21世纪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工作有了新变化和发展。部分省份专门设立新收犯监狱,大多数监狱都建立了入监监区,对罪犯进行身份甄别和危险程度评估;湖南、四川等少数省份已建成出监监狱,有的正在筹建省级罪犯回归中心(出监监狱);有的监狱成立了老年犯、病残犯分监区;广东等省探索个案矫治、一人一策等个别化矫正方式等。这些实践和探索不断推动罪犯分类管理的发展。
二、当前我国罪犯分类管理的局限性
无须讳言,从总体上说,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水平仍不高,用张晶先生的话说,比国外先进的分类制度大致要落后50年。我国目前的罪犯分类模式,是以1991年“三分”模式为基础建立的,主要是从性别上将罪犯分为男犯和女犯,从年龄上将罪犯分为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从量刑上将罪犯分为重刑犯和轻刑犯,从犯罪性质上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淫欲型、暴力型和其它四类罪犯。各地虽有某些方面的创新和完善,但整体上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其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