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珍 论中国区际管辖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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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珍论中国区际管辖权冲突

论中国区际管辖权冲突

[摘要]在我国多法域的现实中,区际法律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其中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解决具有尤为突出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区际管辖权冲突;管辖权协调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就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而言,由于历史的原因,使得我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形成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四地都有各自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所适用的规则;而在“一国两制”实现后,却均未制定或完善涉及我国区际之间管辖权的冲突规范。

我国现阶段对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仍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立法和司法层面上都未取得更多的突破。随着四法域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大量出现,各法域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不利于保证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减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促进区际司法协助的协调和一国司法的统一及主权的完整。

二、我国区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

双边协议模式

从国际上来看,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目前各法域采取的基本上就是这种做法,但是,因为各法域的冲突规范不一致,所以没有协调一致的冲突规则,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权冲突。

2.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但目前用来解决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原因在于,无论是内地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或是台湾当局都没有权力制定可适用于各法域的统一的冲突法律,各法域也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一。

3.通过司法协商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从短期来看,以这种途径解决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首先,我国区际诉讼不同于一般国内诉讼,加之两地没有共同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无法直接通过统一冲突法或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同时各法域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再进行管辖权的

争夺已不必要,而且只会对各方都不利,这就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诉讼。所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较为可行。

其次,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各法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发生大的变化,这是“一国两制”政治制度在指导法律运作和司法实践中的根本体现,是不容动摇的前提和基础,也比较容易做到。

再次,协商解决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具有法律依据。港澳《基本法》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协助。”其实,早在1999年3月3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区法院香港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作出规定。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代表经多次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签署了安排备忘录。这两个《安排》是在我国恢复对香

港行使主权以后,针对多法域国家的特点经过两年多的协商、讨论和探索,在充分理解、运用和落实《基本法》这一规定的基础上所寻找出的内地与香港特区进行司法协助的最佳模式,它提供的思路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内地司法机关的代表与香港特区的代表就两地有关的司法协助问题进行协商,对于协商的成果,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行使予以公布,由内地法院执行;香港特区由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相关的法例以保证两地司法协助的进行。这标志着我国区际司法协作方式的重大突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同样这种模式运用的成功也适用于现在对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之上。1

三、中国区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协调途径(一)基本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和国家主权的淡化。“一国两制”原则不仅是内地与港澳台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处理内地与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应该坚持的最基本原则。也就是说,首先要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国际私法最基本的

1杜新丽:《国际私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主权原则”。在香港、澳门回归前,内地基于行使国家主权的考虑,一直是“力争管辖”;但回归后,司法管辖冲突不再具有国家主权的内涵,因此一味的考虑主权利益而人为扩大管辖权范围或制造对抗的做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是不明智之举。同时,“两制”又要求各法域要相互尊重各自的司法独立。

2.以有利于区际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和实现为原则。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协调与完善应以对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和实现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协调并避免因平行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资源的浪费与当事人的诉累。这也是加强交流,促进相互经济繁荣发展的保障。所以,各法域法院应该以互惠和礼让的精神为指导,用协调的方法来确定管辖权,以避免就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和判决。

3.反对“一事两诉”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反对“一事两诉”就是承认其他法域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法律效力。这是法院主动防止跨法域民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则和方法。港澳台回归或统一后,由于各法域处于同一主权特别是同一中央政府管理之下,必将有更易沟通的手段,同时主

权和地方保护主义因素己经消失,各地更多的是关注各法域的利益共赢,所以各法域都应立法规定或主动贯彻该原则,责令当事人停止在其中一法院的诉讼,或主动撤销本法院诉讼。反对“一事不再理”是从判决生成后的角度出发,对内地及港澳台任一法域法院就同一案件相同诉讼请求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则另一法域的法院不应再予以受理。这一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港澳台回归或统一后根据法域平等原则各法域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同样适用。

(二)制度层面

1.避免专属管辖的冲突

专属管辖属排他性管辖,因此要协调我国区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首先就要避免专属管辖权的冲突。统一我国各法域专属管辖的范围是协调四地专属管辖权冲突的较好办法。规定统一的专属管辖必须以双方放弃过分的、不合理的专属管辖为前提,如内地《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将遗产继承列为专属管辖事项,主要是针对国内管辖作出的,若将此条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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