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的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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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律师工作中,经常有朋友问:“民法是什么?”
我感觉,回答这一问题,不是很好回答。
因为,这一问题的题干本身就是含混的,回答民法是什么需要回答许多方面的问题。
其中包括: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起源、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或许还包括民法的发展。
方方面面,不尽详说。
在实践中,我感觉每当有人问“民法是什么?”的时候,其实他们所关心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或者是欲更多地了解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
事实上,大概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民法的概念和起源——即:民法之所以被称之为民法的缘由;
2、民法的调整范围——即:民法在现实法律社会中它负责什么,哪些事情归民法来“管”;
3、民法的调整方法——即:民法与其他的法律对社会施加作用的方式有何不同。
我的概括不一定全面,但是往往回答了咨询人上述几个方面后,通常他们便不再追问其他。
由此可见,上述3方面可能是大多数人所关心或者是所困惑的东西。
为此,作者编此小品文做一详解,供网友浏览之:
一、民法的概念和起源
1、民法的概念:
传统的法学教科书为民法作出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那么,对于没有系统地学习过法律的朋友来说,这样的枯燥定义对其理解“民法什么”是毫无意义的。
与其这样绕嘴不如简直说成:民法就是平等民众之间的法律,是平等民众之间发生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时所需要的法律。
理解“民法什么”的关键是:“民法”不是“官法”!即:民法是老百姓私下自愿交往过程中发生关系后所需要的法律,是私法。
而相对于民法来说,有好多的法律都是老百姓与“官方”发生关系后所需要的法律,即“公法”。
理解“民法什么”的第二个层次是:民法是关于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是老百姓之间在这两个关系中所最需要的法律。
所谓的财产关系,它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是民法上的物权制度,后者是民法上的债权制度;所谓的人身关系,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前者之“人格”是指人之所以称之为人所应享有的自由、尊严、姓名、生命、健康、肖像、名誉、隐私等等权利,没有这些那么这个人可能就不是“人”,比如说,他可能是个奴隶。
后者之“身份”是指此人区分于彼人的标志,如:配偶身份、父子身份、先进称号等。
凡是在现实社会中相互自愿、平等、公平地发生上述关系,其基本上可认定为民法上的关系。
2、民法的渊源:
民法正如上述1所讲述,它是老百姓之间的私法,是老百姓在日常交往中所形成的交往习惯或者惯例,所以“官方”一般情况下不做硬性的规定,而是遵循着自愿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将之确认下来。
其实,民法是人类社会千百年文明的总结和概括,是来源于民间的,它作为一个法律的概念起源于西方的罗马。
罗马法,是罗马共和国及罗马帝国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罗马法的历史开始于东罗马帝国时期,于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时期达到鼎盛。
而罗马法的起源则是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49年)。
在此之后,罗马法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经过几个世纪,其形成了今天许多国家的法律的基石。
罗马法分为本国国民所适用的“市民法”(即现在的民法)以及使用与外国人的“万民法”(后者就是现在的国际私法的起源)。
那么,在我国为什么直到现在还会有人经常问“民法是什么”这样一个被西方人认为是相当简单的问题呢?这与我国的法制传统有关。
在中国的清朝灭亡前,我国一直实行“诸法合体”制度,其中的民法与官法部分,混杂合一而没有明确的界限。
我们大家耳熟能详的“铡美案”,大家都津津乐道。
但是,对于一些西方人来讲他们对此颇为困惑:婚姻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是自愿的!怎能就把陈世美给一刀铡了呢?呵呵,按照当今的民法概念,铡美案绝对是一个错案,因为——民法的原则是自愿、平等、公平,它是老百姓之间的法律。
二、民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它的调整范围是广泛的,它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方方面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那么,在多姿多彩的社会生活中,民法都“管”那些事情呢?其实概括起来就是仅仅三个方面:1、民法中关于“人”的制度;2、民法中关于“物”的制度;3、民法中关于“债”的制度。
“什么是民法?”,答:民法就是关于“人”、“物”、“债”的制度。
就这么简单,我们举例说明(这是我的老师李建伟博士的举例):
“甲用一只羊换了乙的五斤食盐”,这就是一个最原始的民事交易行为,是一种财产流转民事行为。
从民法调整范围的角度我们来分析这个简单行为后,我们会发现:甲乙必须是民法上的人,也就是说甲乙要想作出一个有效的交换行为,那么他们必须是法律认为有能力做出该行为的“人”——即:1、他们必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是民法上的“人”的制度;2、甲乙二人要想交换各自的物品,那么甲乙必须相互承认对方之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这就是民法上的物权制度;3、甲乙之间要想完成交换,那么他们必须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甲乙双方得订立书面的或者口头的或其他方式的合同,这就是民法上的“债”的制度。
上述“人”、“物”、“债”的制度就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是民法的“骨架”。
其实,人类的生活最基本的活动就是围绕与此而进行的。
三、民法的调整方法
民法既然是私法,它遵从的是“意思自治原则”,那么民法就与公法具有完全不同的调整方式。
民法的主要任务在于保护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进行,确认和保护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其调整方法包括:
(一)通过“确认”的方法将特定的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民法的本质作用,在于用法律的手段确认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的经济关系及其他生活关系的合法性,并进而予以法律保障。
在民事活动领域,正常的经济关系和生活关系占主要地位,对这些社会关系,民法采用确认的方法,赋予民事主体的行为以法律效力,从而使这些社会关系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样,正常运行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就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也得到了确认和保障。
例如,对于依法订立的合同,民法确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从而使正常的交易秩序得以建立。
(二)提出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依法律的理想塑造合理的社会秩
序
法律的理想是法律的终极目标。
除了对现存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进行确认和保护之外,民法还要提出理想的社会秩序,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指导。
为此,民法上确定了很多任意性规范,即在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出各种行为模式供其选择,以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和平衡其相互之间的利益。
(三)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补充以使之到达完满状态在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有欠缺时,如果该缺陷已经影响行为成立的根本基础,则应将该行为予以废止(例如,买卖行为的标的物在行为成立前已经毁损,该买卖行为即不能发生效力)。
但是,如果行为的缺陷较小,则可依法进行补充,使之完善并发挥应有的效果(例如,买卖双方未约定价金的交付时间,依合同法规定,应以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四)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使被破坏的正常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
对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非法行为,民法采取了必要的矫正手段,即将主体的违法行为与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相联系,通过经济补偿的方法,使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得到救济,以使民事主体的行为正常化、社会关系秩序化。
例如,对于非法损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加害人,民法规定了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条件和内容;对于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民法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
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民法一般采用强制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