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状(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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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张甲,男, 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安县黄土村第八村民小组。
被告人:张乙,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安县黄土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案由:故意人身伤害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处1年有期徒刑;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自诉人误工费:(住院天数100天+误工日鉴定100天)*50元/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交通费2000元,水果损失费3000元。
目前总计22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8月6日下午,因一单苹果批发买卖,被告人认为自诉人抢走了自己的生意,双方开始争执。
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越说越急,抓起旁边的水果刀,向原告刺去。
原告见状,急忙伸手抓刀。
相持间甲右臂被刀刺伤。
后经在场的买主丙、水果摊贩丁等人阻拦、劝说,被告才放下了水果刀,并送原告到附近区中心医院医治。
上
述事实由安装在水果摊旁边的小区监予以记录。
经伤情鉴定,原告被认定构成轻伤。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起自诉,其中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故自诉人符合自诉条件。
自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虽然被告人承担了医疗费用,并为帮助护理。
但因自诉人住院,导致一系列无法避免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自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100天,虽然被告人承担了医疗费和护理责任,但是依法仍需要向自诉人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另外,自诉人住院期间,生意无人照料,致使数百斤水果腐烂,损失3000余元。
该损失也是被告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予以承担。
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给自诉人带来身体和精神痛苦。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原告恳请法庭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综上事实与法律,自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处,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