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合同法案例解读
劳动合同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矛盾日益突出。
劳动合同作为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案例选取一起典型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旨在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加深对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理解,提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生产。
乙(男,30岁)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生产部组长一职。
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乙的月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500元。
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如发生重大失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9月,乙在车间管理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一批产品损坏,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公司认为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遂于同年10月10日书面通知乙解除劳动合同。
乙不服,认为自己在试用期内,且系初犯,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乙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是否属于试用期内?2. 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 乙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四、案例分析1. 乙是否属于试用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案中,乙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乙于2010年6月1日入职,至2010年10月1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已满2个月,因此乙不属于试用期内。
2. 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律逐条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法律体系日益完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得到加强。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偏差,导致劳动争议频发。
本文将通过对一系列劳动法律案例的逐条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劳动法律,提高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案例一:劳动合同签订【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每月工资为8000元,年终奖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2倍。
乙在公司工作满1年后,公司以乙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乙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律解析】1.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甲公司未与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2.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三、案例二:加班费支付【案情简介】丙公司员工丁每月加班时长平均为20小时,公司规定加班费为每小时100元。
丁在离职时,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但公司以丁已离职为由拒绝支付。
【法律解析】1.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丙公司安排丁加班,应支付加班费。
2.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丁有权要求丙公司支付加班费。
四、案例三:社会保险缴纳【案情简介】戊公司员工庚在入职时,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庚在离职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法律解析】1.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戊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庚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
劳动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生产与销售。
公司规模较大,员工人数众多。
2018年,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进行裁员,以降低成本。
在此过程中,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导致多名员工提出劳动仲裁。
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进入该公司,担任生产部主管职务。
在公司工作期间,李某表现优秀,多次获得公司表彰。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决定裁员,李某被列入裁员名单。
在未与李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三、案例分析1. 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经营不善,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可见,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本案中,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裁员,但未履行法定程序,即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更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因此,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2.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本案中,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李某,也未进行书面通知,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
3.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未支付李某经济补偿,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劳动合同法案例解读
劳动合同法案例解读
案例一:劳动合同解除争议
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发现一名员工多次迟到,且工作态度消极,直接影响了工作效率。
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先以口头警告的方式进行了纠正,但员工仍没有改正。
在多次警告后,公司决定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但是,根据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需要提前通知,可直接解除合同。
该案例中,员工已经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虽然存在迟到和工作态度上的问题,但公司需要依照法律要求提前通知员工解除合同,因此应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并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
案例二:劳动报酬支付争议
公司A与个体劳动者B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B每日工作8小时,月薪为5000元。
然而实际工作情况是B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拖欠数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也有权按照约定的工作时间和质量获取劳动报酬。
根据该案例,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资,超时工作也未给予相应的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者B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同时,在解决劳动报酬支付争议时,劳动者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或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和劳动报酬支付争议,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案例一:使用任用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在录用乙员工时,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如若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
乙员工因工作不称职,多次违反公司纪律,使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司决定解除与乙员工的劳动合同。
然而,公司只是口头告知乙员工并请其立即离职,未提前提供书面通知。
乙员工因此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
在本案中,虽然公司有解除乙员工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未提供书面通知或支付赔偿金。
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乙员工。
案例二:双倍工资赔偿违法解雇丙公司与丁员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然而,丙公司在无故解雇丁员工时,只给了对方三天的书面通知。
丁员工因此要求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作为违法解雇的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除非发生合同法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在本案中,丙公司只提供了三天的书面通知,因此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丁员工有权要求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作为违法解雇的赔偿金。
案例三:劳动者违约赔偿甲公司与乙员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明确规定,如果乙员工在合同期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甲公司三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
然而,乙员工在合同期满前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未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
若未提前通知,劳动者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
在本案中,乙员工只提前一个月通知了甲公司,未支付违约金。
由于乙员工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员工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表明,劳动合同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实例分析7篇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实例分析7篇篇1一、前言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劳动合同法。
本文将重点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并结合实例进行深入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情形: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三、实例分析实例一:劳动者患病案例张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公司工作三年。
某日,张某因病住院治疗,医疗期为六个月。
医疗期满后,张某的身体状况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
公司经过评估,也无法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
在此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但公司需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张某相应的经济补偿。
实例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案例李某是某公司的一名销售人员,由于其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到公司要求,经过多次培训和岗位调整,仍无法改善。
公司认为李某无法胜任销售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但公司必须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李某相应的经济补偿。
实例三: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案例王某与一家制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技术升级,该公司的生产线进行了重大调整,导致王某的原有岗位被取消。
经过双方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但公司需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王某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总结1. 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 用人单位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3. 劳动者在遇到相关情况时,应了解自己的权益,并与用人单位合理协商。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在当今的职场环境中,劳动合同法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深入分析劳动合同法在实际应用中的关键要点。
案例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小李于 2020 年 3 月 1 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岗位。
公司一直未与小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小李每月工资为 8000 元。
2021 年 2 月 28 日,小李离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自小李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小李 2020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2 月 28 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 88000 元(8000 元/月×11 个月)。
此案例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否则,不仅要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还可能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企业的稳定性。
案例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小王是某公司的资深员工,在公司工作了五年。
2021 年 5 月,公司以小王工作业绩不佳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
小王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经调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小王工作业绩不佳,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小王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
小王工作了五年,赔偿金应为 10 个月的工资。
假设小王月工资为 10000 元,公司应支付赔偿金 100000 元。
劳动合同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咨询等服务。
该公司于2015年招聘了李明(化名)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
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明的月薪为人民币10,0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某科技园区。
合同中还规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李明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表现出色,多次获得公司领导的表扬。
然而,由于公司业务调整,2018年3月,科技公司决定将李明的工作地点从北京市迁至上海市,并提出与李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薪资待遇保持不变。
李明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其工作地点变动,且未与员工协商一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李明拒绝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变更李明的工作地点?2. 李明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是什么?三、法律分析1. 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变更李明的工作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根据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单方面提出变更李明的工作地点,未与李明协商一致,也未提前30日通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科技公司无权单方面变更李明的工作地点。
最新的劳动合同法案例
最新的劳动合同法案例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家科技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
员工A于2021年加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中规定了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款。
二、纠纷发生2023年,公司因业务调整,需要裁员。
公司决定解除与员工A的劳动合同,并提出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员工A认为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且补偿金额低于其应得的数额。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同时,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
四、案例分析1. 通知期限:公司是否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A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2. 经济补偿: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即员工A在公司工作的年限乘以其月工资的数额。
3. 解除理由: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
五、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公司在解除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A,也未支付代通知金。
- 支付的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
因此,法院判决公司需补足代通知金,并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六、案例启示1.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和经济补偿标准。
2. 劳动者在面对劳动合同解除时,应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寻求法律援助。
3. 劳动合同的签订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条款不明确导致的纠纷。
七、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地方性劳动法规及实施细则请注意,本案例为虚构,旨在展示劳动合同法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
实际案件应以具体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为准。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就业关系法律依据。
因此,掌握劳动合同法是每一位员工和用人单位必须具有的重要能力。
本文将通过解析劳动合同法的典型案例,深入了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和应用。
案例一: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补贴案例描述:A公司在2018年2月1日雇佣了B先生从事销售工作,但B先生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由于A公司对其补贴不纳入工资,导致B先生在2019年2月因追索补偿离职。
B先生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认为A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要求支付补偿金共计1.5万元。
案例分析:该案例中,用人单位A公司并未与劳动者B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同时,A公司未将对B先生的补贴纳入工资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支付劳动报酬。
因此,B先生在追索补充正当权益时获得了法律支持,并请求用人单位A公司支付补偿金1.5万元。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按照违约方提供的证据,支付违约金。
该案例进一步表明了《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
即便是在缺失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补贴,以确保员工享有合理的权益。
案例二:离职员工要求返还培训费,用人单位拒绝返还案例描述:C公司在2017年聘请了D女士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关系为未来签订的合同关系。
后来,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聘用人承认在入职前已经完成了与岗位相关的培训,并与劳动合同约定了培训费用及赔偿方式。
2019年5月1日,D女士离开了C公司,要求返还之前支付的培训费7100元,但C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且离职未达到约定期限的理由拒绝了其请求。
案例分析:前提条件是D女士在入职前已经完成了与岗位相关的培训,C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对其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规定。
法律适用方法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关系。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法律适用方法对于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劳动合同法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适用方法在劳动合同法案例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员工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
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为销售经理,月薪为1万元,年终奖根据公司业绩和张某个人业绩进行评定。
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甲公司未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张某年终奖。
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年终奖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法律适用方法分析1. 确定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2. 确定法律规范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我们需要找到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规范有:(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3. 分析法律事实在本案中,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张某年终奖。
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1)甲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甲公司未支付张某年终奖,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4. 运用法律适用方法(1)演绎推理根据演绎推理,如果甲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则甲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
单位用工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劳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为例,分析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2020年,甲公司招聘了乙作为公司员工,担任研发工程师职位。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乙的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的80%,即6400元。
在试用期内,乙的工作表现不尽如人意,多次出现技术错误,影响了项目进度。
甲公司认为乙不符合岗位要求,遂决定解除与乙的劳动合同。
乙对此表示不服,认为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案例分析1. 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性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乙在试用期内多次出现技术错误,不符合岗位要求,因此决定解除与乙的劳动合同。
从法律角度来看,甲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2.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甲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法律上合法,但乙提出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要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满一年工作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乙在甲公司工作满一年,因此甲公司应支付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8000元。
3. 其他法律问题(1)试用期工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甲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
(2)离职手续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十五例)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十五例)案例一:违约问题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员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提出辞职,违反了合同约定。
公司要求员工按照合同规定的赔偿金额赔偿违约金。
在此案例中,员工是否应该赔偿违约金?该如何解决?案例二:加班费问题一家外企的员工因工作需要经常加班,但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
员工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加班费。
在此案例中,员工的诉求是否成立?公司有哪些应对措施?案例三:竞业限制问题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包含有竞业限制条款。
员工在离职后不顾竞业限制条款,直接加入了竞争公司。
公司要求员工停止在竞争公司工作并赔偿违约金。
员工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应该如何解决此纠纷?案例四:劳动报酬问题一家企业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的工资按时发放,但企业多次延迟发放工资。
员工对企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
在此案例中,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员工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案例五:劳动安全问题一名员工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但企业没有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赔偿。
员工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并支付医疗费用和赔偿金。
在此案例中,企业应该如何处理员工的要求?员工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案例六: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一家企业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工作中发生严重矛盾,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员工立即离职。
员工认为企业的解除行为违法,拒绝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企业应该如何合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拒绝是否合理?案例七:劳动争议解决问题一名员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
员工选择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在此案例中,仲裁部门应该如何处理此案?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案例八:合同期限问题某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期限。
员工在一年后要求续签合同,企业拒绝续签并提出解约。
员工认为企业的解约行为不合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在此案例中,双方的相互权益如何保障?案例九:劳动欺诈问题一名员工在求职过程中被企业误导,企业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给予员工一定福利待遇,但实际工作中未兑现承诺。
劳动法法律条文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员工人数众多,但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公司拖欠员工工资。
2019年3月,该公司员工小王(化名)等20名员工因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案件事实1. 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小王等20名员工在某公司工作,从事生产线操作工作。
2. 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小王等20名员工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
3. 然而,自2018年6月起,公司开始拖欠员工工资,拖欠金额累计达5万元。
4. 员工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5. 2019年3月,小王等20名员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三、法律条文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公司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员工工资,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仲裁委员会裁决1. 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小王等20名员工拖欠的工资5万元。
3. 仲裁委员会同时裁决公司支付小王等20名员工赔偿金2.5万元。
五、案件启示1. 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2. 员工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身权益,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劳动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公司经营状况逐渐恶化,导致公司内部矛盾重重。
2018年,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对员工进行裁员,以降低成本。
在此过程中,公司违法解除了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
二、案情简介张某于2010年入职某公司,担任研发部工程师。
在入职期间,张某一直表现良好,多次获得公司表彰。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2018年公司决定裁员。
在裁员过程中,公司以张某工作能力不足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仲裁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违法。
理由如下:1. 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某公司在未与张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定程序。
2.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某公司在裁员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优先留用张某,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工作能力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3.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张某造成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员会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法律分析1. 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这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2. 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要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在当今的劳动市场中,劳动合同法起着至关重要的规范和保障作用。
通过一系列的典型案例,我们能够更深入地理解这部法律的实际应用和重要意义。
案例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_____公司以“业务调整,岗位不再需要”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员工小李的劳动合同。
然而,小李认为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起了劳动仲裁。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合法的理由,并且遵循法定的程序。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所谓的“业务调整”并不能构成合法的解除事由。
而且,公司在解除合同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小李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
最终,仲裁裁决公司向小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经济补偿按小李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小李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小李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个案例提醒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面临沉重的赔偿责任。
同时,也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遭遇不公正的解除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案例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小王在_____公司工作了三个月,但公司一直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小王了解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由于疏忽或者故意未与小王签订合同,需要向小王支付双倍工资。
这不仅是对公司不规范用工的惩罚,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此案例促使用人单位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规范用工流程,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案例三:加班工资的支付争议小张经常在_____公司加班,但公司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足额的加班工资。
小张与公司协商无果后,申请了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日益凸显。
劳动合同法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例将通过分析一起典型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探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0岁,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
2018年5月,张三入职某公司,担任技术部工程师。
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年终奖金根据公司业绩进行发放。
合同中还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
2018年8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对张三进行试用期满考核。
考核结果显示,张三未能达到公司要求,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
张三对此表示不服,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三、争议焦点1.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 张三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法律分析1.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本案中,公司以张三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以下条件:(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2)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然而,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三不能胜任工作,且未对张三进行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
劳动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其中,拖欠工资案件占比较高,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某公司拖欠工资案为例,对劳动法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2018年3月,张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员。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
然而,自2018年4月起,某公司开始拖欠张某的工资。
张某多次向公司催讨,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仲裁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拖欠张某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拖欠张某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某公司支付张某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二、案例分析(一)劳动法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二)案例分析1.某公司拖欠张某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而某公司拖欠张某工资,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2.某公司拖欠张某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某公司拖欠张某工资,且逾期不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
劳动法法律条文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于2018年1月1日入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岗位。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假。
2019年12月31日,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离职后,张某发现公司未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及年假工资,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未支付的工资及年假工资?2. 张某的年假工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条文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
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根据工作年限和职工的工种、岗位等情况确定。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应当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
”四、案例分析1.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未支付的工资及年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在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张某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公司应支付张某未支付的工资。
关于年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
张某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享有5天带薪年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某年假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公司应支付张某年假工资。
2. 关于张某的年假工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根据工作年限和职工的工种、岗位等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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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合同法案例解读 /Cases Analysis on LatestPRC Labor Contract Law案例1 何为劳动者金女士是某公司的业务员,享受利润提成;同时又是公司的承包负责人,享受销售提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于金女士的双重身份如何认定。
支持公司的律师认为只能认定金女士业务员身份,让其享受利润提成;支持金女士的律师认为应当认定金女士双重身份,让其享受利润提成和销售提成。
案情回放 金女士是上海某锅炉公司的一名员工,按公司惯例,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岗位为财务负责人。
后来,公司内部经营体制转换,开始实行承包制。
深谙前景可观的金女士立马联合该公司另一名员工打上了承包的主意,并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责任书》。
责任书约定,承包人在搞好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拟订有关销售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同时,应按承包当年实现的利润额度进行相应的利润提成。
具体而言,就是只要金女士当年完成10万的利润指标,就可以按利润部分的60%进行提成。
同时,金女士的岗位也从之前的财务负责人变更为总经理助理兼业务员,工资为1000元。
金女士承包公司之后,作为公司掌管经营权的负责人,对公司以前实行的《营销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的更改,不过并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认可。
该办法规定金女士的销售额业绩如果当年达到50万元,就可以作为业务员参与业务获取一定的销售提成。
承包2年之后,金女士因种种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利润提成和销售提成共计47万余元,公司拒绝,双方引发争议。
金女士认为,《经营承包责任书》规定了自己的利润提成标准,而《营销管理办法》则规定了自己的销售提成,一个是自己的经营利润提成,一个是自己的销售提成。
而承包期间,自己均实现了上述指标,两项算下来,公司应支付自己47万余元的提成。
而公司则认为,金女士与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应适用《经营承包责任书》,而不包括《营销管理办法》。
《营销管理方法》应该是针对公司的营业员的,况且,《营销管理办法》是金女士取得公司的经营权之后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自己修订的内部管理文件,即使有效,也只能适用由其聘用的业务员,不应适用于金女士本人。
因此,公司只同意按《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给金女士承包利润4万元。
金女士和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呢?作为公司高管的金女士擅自制定对外实行的利润分配文件是否有效呢? 法律背景 劳动者这一词在许多学科领域都有其特定的意思,在劳动法学中,劳动者指与雇主相对应的雇佣劳动者,对于企业管理者、经理人等行使着雇主权利的强势劳工是否应当被纳入劳动者的范围在我国争议由来以久。
参考国外立法,对于劳动者的范围有着比较严密的限定,管理者、经理人、合伙人等拥有指挥权的人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主体。
但我国的现行立法对于劳动者的范围限定的非常宽广,上至老总、经理下至普通工人,都被认定在劳动者范围内,受劳动法保护。
造成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定义过宽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缺乏对雇主概念的认识。
雇主作为劳动者的相对方,指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对劳动者的指挥管理权的人。
以前在以国有制为主的经济体制下,管理者仅是国家,众人对雇主的概念缺乏认识,但如今在多元化经济体制下,单位中行使管理权的人和被管理者的界限日渐分明,对于那一部分握有管理权的员工确有必要重新认定。
划分雇主与普通劳动者曾是《劳动合同法》立法反复争论的问题,但令人惋惜的是这样的划分最终没有实现,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雇主和劳动者的概念加以区分,这也就意味着在国际上普遍有着成熟经验的情况下,我国立法依然沿用着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均可被视为劳动者的大概念。
律师舌战 擅自修改的《营销管理办法》应属无效 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 汤家怀律师(支持用人单位一方观点): 我认为,公司只能对她的承包利润进行给付,而不能承担她销售收入的提成。
首先,金女士与用人单位既存在经营承包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
尽管《经营承包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承包经营关系仅仅是劳动关系当中劳动报酬的一种分配方式,这种分配方式是在经营承包责任书当明确约定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毋庸质疑的。
其次,本案中的这个《营销管理办法》有两个性质,一个是利润分配;还有一个是具有企业规章制度和绩效考核的性质。
对于利润分配来说,一个公司的利润分配,首先应该由董事会制定提出,然后由股东会决议通过。
但本案中的情况,显然是并没有经过董事会制定提出,也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一个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双重认可的利润分配方案肯定不能是有效的,她只能是金女士自己作为总经理助理越权制定的,因此,作为利润分配的性质是无效的。
再次,从内容上来看,我认为前后的这两个文件是有冲突的,后面的《营销管理办法》实际上对前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的一种变更。
那么,就需要看一看这个变更是不是一个符合法律的变更,是不是一个有效的变更?在内容上,《承包经营责任书》和修改之后的《营销管理办法》都是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主体都是公司和金女士。
而差异即在于《营销管理办法》恰恰是金女士自己擅自修改的,并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和事后追认。
这样的一种变更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变更,而是单方面的无效变更,因此只能适用责任书的规定。
《营销管理办法》实施两年之久未被宣告废止,应为有效 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 郑天生律师(支持劳动者一方观点): 首先,金女士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一方面,从实质意义上来考查,尽管公司与金女士在形式上签订了《经营承包责任书》,但实质上金女士在公司并不能实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不符合“承包经营责任制”所定义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因此公司与金女士之间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关系。
这份《经营承包责任书》充其量不过是一份金女士与公司之间达成的“目标利润工作任务”而已,只要金女士完成了该“任务”,就能获得利润部分的60%的“奖励”。
另一方面,金女士在公司的身份是“总经理助理兼业务员”,且仍然享有月薪1000元的工资待遇,她与公司之间仍然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金女士只不过是在公司的管理下,为实现公司下达的利润指标而努力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次,金女士修改过的《营销管理办法》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一方面,根据《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公司及公司股东已经授权金女士有“拟定有关销售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的权力,因此,修改《营销管理办法》应在其中。
另一方面,虽然金女士修改过的《营销管理办法》没有及时经其他股东“认可”,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该修改过的《营销管理办法》在公司已经实施2年之久,在这2年当中,公司股东及有关领导没有理由不知晓该《营销管理办法》的存在。
到金女士辞职时,该《营销管理办法》也没有被股东大会或者公司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宣告废止。
况且,在这2年中,其他业务员都在按照该《营销管理办法》进行销售提成,这一点公司股东及有关领导也没有理由不知晓。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完全能够认定公司股东已经用其实际行动对该《营销管理办法》予以了追认。
金女士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也是公司的业务员,因此也应该适用。
最终裁决 法院认为,金女士系被告承包人之一,但又兼被告的业务员,根据营销管理办法,被告规定在近两年原告销售额指标均为50万元,被告完成销售指标,付出了被告要求的劳动,应得到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依据管理办法提取相应的提成也是合情合理的。
故判决公司支付相应提成款47万元。
专家点评 合理界定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三者的关系 ——华东政法大学劳动法专家 董保华教授 本案从判决结果上来看,是劳动者获得了完全的胜诉,其诉讼请求全部都得到了支持。
我认为对于这样的一个判决,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对的。
在我国现有的法制环境下,劳动者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上至总经理,甚至董事长,下至普通老百姓,都是《劳动法》所定义的劳动者。
只要劳动关系一旦确认,劳动关系所带来的有关劳动报酬的所有内容他都是可以享受的。
所以从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看,法院这样判决是对的,因为法官不能擅自越过现有的法制环境。
但是现有的这种法制环境我认为是不好的、并不是很理想的,因为按照这种法制环境一直往前走的话,最后很容易造成我们国家很多企业领导者只负盈不负亏,做好了他可以拿奖金,做不好他不用负责任。
因为当经营者和劳动者的身份结合在一个人身上时,是很容易产生问题的。
我认为在一个更理想的法制环境应该是,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都得到适当的界定。
比如在大部分欧美国家,经营者是被排除出劳动者的范畴的,作为经营者是不受劳动法约束的。
本来在这次《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正好是一个机会,可以把经营者从劳动者范围中驱逐出去,因为经营者和所有者之间其实是一种委任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反过来,经营者接受委任之后将代表所有者,去和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它其实是一个雇主的概念。
但可惜的是最终立法者未有任何这方面的动作。
而具体到本案,我个人认为这两个行为就是有冲突的。
事实上的这个结果,从销售员的角度来看,金女士拿的是大头,但这其实是有违他们最初所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的初衷的。
而这个问题不仅仅在劳动关系领域会存在,在各种关系中都会存在这个问题。
很多经营者都会按照自己的方便去做,把自己既当成运动员又当成裁判员。
但事实上,这两种行为是有抵触的。
在大部分国家,裁判就是裁判,运动员就是运动员,法律一般都会做出一个很清楚的界定,如果是以管理者为主就是委任合同,如果是被管理为主就是劳动关系。
本案中其实很清楚,金女士就是以管理者为主的,按理应该是一个委任关系,但是从结果上来看,她就变成以劳动报酬为主了。
可见,我们国家劳动法领域的这样一个运行结构显然是不够合理的。
当然面对这样的不合理,法官也无能为力。
所以从现行法制的环境来看,似乎付出了两份劳动,即付出了管理者的劳动又付出了销售员的劳动,就应该拿两份报酬。
但大家似乎不大会考虑我们国家经常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利用经营者的身份可以获得很多利益,而这就会造成现在很多的分配不公。
当然,分配不公是要从法制机制的整体去解决的。
我觉得在劳动法的范畴内,最重要的就是让所有者拿所有者的待遇,经营者拿经营者的待遇,劳动者拿劳动者的待遇,合理地界定清楚这三者之间的博弈关系。
主编寄语本案涉及的是双重身份的问题,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劳动者的概念如此宽泛,以至用人单位内上至老总下至工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虽然现有的法制环境不甚理想,但就劳动者个体而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的广义界定反而可以被利用来切实护自身的权利。
从本案中不难看出,法律不但不禁止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内身兼多职,还主张做什么性质的工作就应当获得与之相应的报酬,如果你身兼双职却只拿一份工资,就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另一份报酬,因为无论做的是什么工作,你都是劳动者,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权利。